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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魁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魁籟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原   告 李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哩歐爸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哩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祝孔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哩歐爸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魁籟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5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祝孔仁應給付原告李志誠新臺幣10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5 ,被告哩歐爸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10分之2 ,餘由被告祝孔仁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魁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17萬 5000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原告李志誠提出新臺幣34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祝孔仁基於詐欺取財意圖,假借被告哩歐公司之名,於 民國106 年5 月15日與原告魁籟公司簽訂「李怡璇Jennifer 人物形象公關行銷專案委託執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哩歐公司執行公益講座4 場、公益捐贈訪視1 場、記者會 1 場、專欄文章採訪撰寫(每週至少2 篇文章)等工作項目 ,致使魁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意執行契約,魁籟公 司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給哩歐公司。 ㈡不料,被告至106 年10月間幾乎完全未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且亦無意再執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已 給付之款項,然被告皆拒不返還,其後始發現恐係受被告詐 欺款項。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 184 、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詐得之款項52 萬5000元。 ㈢另祝孔仁亦基於詐騙款項之意圖,以虛偽借款之名義向原告 李志誠(即魁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怡璇之父親)借款100 萬 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致使李志誠陷於錯誤,誤 信祝孔仁會償還借款,李志誠因而匯款100 萬元給祝孔仁, 祝孔仁並承諾於107 年2 月起要開始償還借款。然祝孔仁並 未償還任何款項,經李志誠一再追討,仍不獲置理。其後李 志誠始發現係受祝孔仁詐騙,則李志誠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祝孔仁返還所詐欺款項100 萬元。 ㈣退步言,倘若本件不構成詐欺(假設語氣),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哩歐公司至106 年10月間幾乎完全未執行所約定之 工作,因哩歐公司遲延執行,魁籟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 、106 年11月24日已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哩歐公司並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 、第179 條等規定,魁籟公司自得請求哩歐公司返還魁籟公 司前所支付之款項52萬5000元(不包含營業稅)。 ㈤另如前所述,祝孔仁向李志誠借款100 萬元並簽有系爭借據 ,並承諾於107 年2 月起要開始償還借款,然其並未償還。 另依系爭借據記載,祝孔仁至遲應於107 年8 月26日前償還 全部借款,然祝孔仁至今皆未償還。則李志誠自得依系爭借 據法律關係,請求祝孔仁返還借款100 萬元加計借款期間1 年以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2 萬元,共計102 萬元。 ㈥請求法院判決: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魁籟公司5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⑵祝孔仁應給付李志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哩歐公司應給付魁籟公司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祝孔仁應給付李志誠102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380號判例參照,參見附錄2 )。故原告主張遭祝孔仁詐 欺,應先證明祝孔仁故意以不實之事行騙,原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受有損害,始能成立。 ⒉魁籟公司主張祝孔仁假借哩歐公司之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取得約款後拒不履約,也拒絕返還原告交付的款項 ,其後始發現受其詐騙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祝孔仁與魁籟公司的LINE對話截圖及106 年11月24日 臺中法院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為證。但上開事證,僅能 證明雙方締約、原告匯款及哩歐公司經催告仍未還款或履 約等事實,無從證明祝孔仁締約之始有何「施用詐術」或 以不實之事欺瞞,致魁籟公司因其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款項之情。又李志誠主張遭祝孔仁詐欺部分, 固提出系爭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但此部分事證,也僅 能證明李志誠與祝孔仁間有借貸關係,及原告已經交付借 款予祝孔仁的事實,同樣不能證明祝孔仁在簽立系爭借據 之始,就存心欺瞞原告,有日後毀約不為給付之意,而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並因此致李志誠陷於錯誤而為款項的交 付。故原告先位主張祝孔仁施用詐術,侵害魁籟公司權利 ,祝孔仁為哩歐公司負責人,應共同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另李志誠遭祝孔仁詐騙而交付借款,應負詐欺之侵權賠 償責任云云,俱屬無據。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部分,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系爭契 約、匯款申請書、系爭借據、祝孔仁與魁籟公司的LINE對 話截圖及106 年11月24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見附錄3 ),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自堪信 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哩歐公司未遵 期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哩歐公司自應返還魁籟公司基於 系爭契約所交付的款項52萬5000元。且哩歐公司此項應為 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4 、5 、6 )等規定,魁籟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就李志誠請求部分,祝孔仁借款不還,則李志誠依系爭借 據法律關係,請求祝孔仁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依系爭借 據所約定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2 萬元,合計102 萬元, 亦有憑據,應予准許。此項給付依系爭借據約定,祝孔仁 應於107 年8 月26日前歸還,有確定給付期限,其所生之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從107 年8 月27日起算,但李志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5 %,應從其所請。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魁籟公司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 第28、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李志誠先位之訴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祝孔仁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魁籟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哩歐公司給付5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李志誠備位之訴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 求祝孔仁給付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見附錄7、8、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 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 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3.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4.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6.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7.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 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8.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 9.民事訴訟法第85條(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