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瑞珠
被 告 彭木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邀
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聲請「定期貸款
-
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期間36
個月;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4.25計付,即現
按年息百分之6.5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11月28日動用,
到期日為109 年11月28日。
詎被告自108 年2 月28日起即未
再依約還款,且於107 年8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8頁B .7( c) ( 3) 及第
27頁「終止事由」( a) ( b) 之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
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同一責任,經原告以催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仍未依
約給付利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2,173,
073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及往來明細、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被告
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
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3,073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