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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瑞珠 被   告 彭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邀 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聲請「定期貸款 - 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期間36 個月;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4.25計付,即現 按年息百分之6.5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11月28日動用, 到期日為109 年11月28日。被告自108 年2 月28日起即未 再依約還款,且於107 年8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8頁B .7( c) ( 3) 及第 27頁「終止事由」( a) ( b) 之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 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同一責任,經原告以催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仍未依 約給付利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2,173, 073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及往來明細、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3,073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