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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廖貴裕,嗣變更為張廖泓境,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 段○○○ 號「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10約定:「付款比 例:門框安裝完成支付30% ,門扇安裝完成支付50% ,拆紙 、清潔及補修完成支付10% 之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 後退回,並視工程品質保留1~3%為保固款。」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丁區」之台電橫拉門、烤漆鋼板門、防火門、雙扇防 火門部分,已由被告給付門框安裝30% 工程款、門扇安裝 50% 工程款,惟拆紙10%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 萬2850元 及10% 尾款6 萬2850元,被告均未給付;另就系爭工程之雙 玄關門部分,被告已給付門框安裝30% 工程款,其餘門扇安 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拆紙10% 工程款26萬4500元、 10% 尾款26萬4500元,被告亦未給付,以上共計197 萬7200 元。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631號存證信函表示 其已於同年月6 日傳真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進場執行丁區 之門扇安裝等,復於同年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673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合約云云,足見被告係 以前開存證信函為催告之通知,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之程序 ,其催告效力尚未合法發生,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因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部分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建 上易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所認定, 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前案判決亦認被告之催告難謂合 於履約及一般工程慣例之誠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 定對被告主張不安抗辯。 ㈢基上,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 ,而被告尚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7 萬 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 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執行丁區玄關門扇安裝施 工,亦要求原告應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各項施工,包含其他工 項如拆紙、清潔、修補之工程,惟原告受催告後均未依約進 行施工,即未依約進行丈量、提供相關資料、驗證登錄證書 等予被告確認,未進行拆紙、清潔等其他工程,原告自應負 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之臺中英才郵局 267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已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即 便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未發生,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存證信函內容,亦為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所為之終 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 ,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被告並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系爭契約即便未終止,仍存在於兩造間,但原告收受被告之 進場通知後,未依約於收受後30天進場進行丈量、製作及施 工,亦未提交材料用品(包括表面處理,色板烤漆等之用品 )、門表(包括每一樘門之編號、形式材質、表面處理位置 、開門方向及五金等)、施工大樣圖、進場及按裝之預定施 工進度表、按裝方式採點焊施作固定、框寬度依簽認圖為准 等,且原告需有送審防火試驗室通過認證之報告書材料核准 內容,並就其提供之門扇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等予被告確認,原告均未依約履行,縱使原告已製作 完成,亦未合於契約約定,且原告迄今均未依約施工,已屬 給付遲延,而遲延給付對被告無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 規定拒絕原告給付。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依約按裝門扇、 拆紙,亦未提出給付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於系爭前 案判決後已履行完畢,無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係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本件則係請求 工程款,兩者顯不相符,爭點亦不相同,且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加以審酌,而被 告已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 判斷,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 段 ○○○ 號、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2.就系爭工程「丁區」部分,其中「台電橫拉門」「防火門」 「雙扇防火門」部分,原告已獲被告給付門框安裝之30% 工 程款,以及門扇安裝之50% 工程款,惟剩餘拆紙10% 工程款 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被告尚未給付。「雙玄 關門」部分,就門框安裝30% 工程款原告已獲被告給付,剩 餘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拆紙10% 工程款26萬 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則原告未獲被告給付。 3.原告尚未完成「雙玄關門」部分之門扇安裝、拆紙清潔等部 分。上開部分由被告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完成。 ㈡本件之爭點: 1.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丁區」部分之「台電橫拉門」「防 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之「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 10% 工程款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共計12萬 5700元?「雙玄關門框」部分「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之「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10% 工程款26萬 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共計197 萬7200元? 2.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為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爭點效所及, 被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有無理由?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臺中 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爭點效所及,被告不得為相 異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 段 ○○○ 號、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工程 「丁區」部分,其中「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 門」部分,原告已獲被告給付門框安裝之30% 工程款,以及 門扇安裝之50% 工程款,惟剩餘拆紙10% 工程款6 萬2850元 、及10% 尾款6 萬2850元被告尚未給付。「雙玄關門」部分 ,就門框安裝30% 工程款原告已獲被告給付,剩餘門扇安裝 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拆紙10% 工程款26萬4500元、 10% 尾款26萬4500元則原告未獲被告給付;原告尚未完成「 雙玄關門」部分之門扇安裝、拆紙清潔等部分。上開部分由 被告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 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 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原告曾前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 工部分(不包括丁區部分),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不包括丁區部分)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及其利息,而判決被告敗訴。細究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審酌之 爭點,其中㈡2部分認定:「被告於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系 爭工程款(不包括丁區部分)尾款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 不合法」,而其理由分別略為:⒉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 顯均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內附「規範書」所載「門扇進場前30 日通知」之約定,原告自尚無進場施作之義務而不可歸責; ⒊被告先以無效之付款條件,拒絕原告之請款,原告人於被 告尚未給付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前,擔心被告以各種理 由延遲付款,而不願輕率進場施工(即丁區部分),原告對 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應有理由。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且該案就此部分,係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之約定、106 年11月16日臺中英才郵局2631號存證信 函、106 年11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673號存證信函等證據 ,認定被告於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不包括丁區 部分)尾款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經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 ,且系爭前案審判過程已使當事人就上述爭點為完足舉證及 辯論,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認定,核屬實質之判 斷,其判決理由之認定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系爭 前案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等情形,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 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前案判決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 否合法之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自有爭點效 適用,兩造已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就上開爭 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㈢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付款比例:門框安裝完成支付30% 門扇安裝完成支付50% ,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支付10% ,10% 保留款於移交管委 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並視工程品質保留1~3%為保固款。系爭 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10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故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依據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之程度,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各階段之工程款,倘 若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各階 段工程款之義務。惟查: ⒈就系爭工程「丁區」之「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 火門」部分,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之「拆紙、清潔及修補完 成」之契約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就系爭工程「丁區」之「台電橫拉 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既未完成拆紙、清潔 及修補完成等付款條件,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拆紙」之意為將防火門上之保護膜拆除, 且因有塑膠膜保護,故原則上不須清潔,故完成防火門後, 只要達拆紙階段,即可向被告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惟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契約文意,而刻意忽視「拆 紙、清潔及修補完成」等契約所明文約定之付款條件,其主 張雖未完成此部分契約義務,仍得請求該10% 工程款及10 % 尾款,顯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丁區」之「雙玄關門」部分,原告尚未完成門扇 安裝、拆紙清潔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之 契約義務,則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丁區」之「雙玄關 門」部分之工程款,亦無依據,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催告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催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通知均不合法,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原告經本院確認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505 條、 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85頁反面),原告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且主 張不安抗辯權(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系爭契 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工程款,即應先行審視系爭契 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倘若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則縱使被告催告原告施作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 均非合法,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仍然無從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故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 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之工 程發包明細表之約定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丁區」之「台電 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之「拆紙、清潔及 補修完成」之10% 工程款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 元,共計12萬5700元;「丁區」之「雙玄關門框」部分「門 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之「拆紙、清潔及補修 完成」10 %工程款26萬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共計 197 萬7200元,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