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洪嘉全
訴訟
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告 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宏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國寶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邱正宏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宏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壹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邱正宏之兄即訴外人邱正國原為友人,被告邱正
宏為被告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邱正國介紹,於106年7
月3日與被告邱正宏、被告國寶公司分別簽訂「合作開發同
意書」○○○區○○段開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總
投資額300萬元之20%」,及「於股金回本後,依盈餘按股東
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至被告國寶公司帳戶(下稱
系爭投資案)。後原告經共
同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訴外人
廖文建、張添勝等告知,其等皆已陸續取回投資本金及按其
投資比例分配之盈餘(廖文建取回645,776元、張添勝取回
322,888元),原告
乃於108年1月25日,向被告國寶公司會
計廖巾葦詢問何時能取回投資本金及分配盈餘。
詎廖巾葦竟
告知:我老闆說你的以後全部案件一起處理
云云,原告雖表
抗議並試圖與邱正國及被告邱正宏聯繫,均未獲回應,遂於
108年1月30日將其出資半數轉讓予劉美鳳,
經查劉美鳳亦已
取回投資本金及盈餘計322,888元,
惟被告國寶公司仍拒絕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爰依
上開約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7
號判決見解,請求被告國寶公司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萬元及
紅利22,888元。
㈡原告另因邱正國介紹,於107年11月間與訴外人陳秀琴、被
告邱正宏共同投資雲林縣○○鄉○○段51-631、51-633、
51-634、00-00000、58、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約定由原告、陳秀琴及被告邱正宏分別出資300萬元、200萬
元、500萬元(下稱古坑案)。其後系爭土地已全數出售,
被告邱正宏乃於107年12月間,委請黃鼎鈞律師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3215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得分配盈餘為467,
100元,及得於107年12月25日至被告國寶公司營業處領取分
配款。詎原告與邱正國、被告邱正宏聯繫領款事宜時,被告
邱正宏竟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雖原告委請訴外人石明
秀、劉美鳳等人,向被告邱正宏、被告國寶公司分別交涉取
回上開投資本金及紅利,亦未獲置理。爰依投資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正宏給付分配款即出資股金300萬元及出售
盈餘分配467,100元,及自原告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
翌日即
10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一、二土地
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嗣改稱不爭執該附件一、二之形式上真正),及原告曾承諾
分擔30%管理服務費140,130元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與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係分別讓售
予訴外人陳學毅及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
,出售時間相差逾1年,自
非一併出售。而原告未與被告邱
正宏約定共同投資60地號土地,自無要求原告分擔購買60地
號土地成本之理,縱認原告與被告邱正宏共同投資60地號土
地(假設語氣),被告既主張60地號土地已出售且願自行吸
收該虧損,即應返還原告就60地號土地投資款2,729,349元
,則被告邱正宏就古坑案仍應返還原告金額仍為3,467,100
元。另被告邱正宏所發原證4存證信函,其附表所列股東姓
名均係列被告邱正宏,非被告國寶公司,雖該存證信函請原
告至被告國寶公司領取分配款,惟被告邱正宏係被告國寶公
司法定代理人,合乎常情,且原告於收到原證4存證信函後
,特寄原證6存證信函予被告邱正宏,當時已告知原告未共
同投資60地號,倘被告邱正宏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誤載,被告
邱正宏於收到原告所發原證6存證信函後,亦應馬上更正,
但均未有更正等,故否認古坑案中原告投資對象為被告國寶
公司。
㈣原告自始即主張係與被告邱正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未改
變,並無被告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係收受原證4存證
信函後,始知悉古坑案土地投資對象係被告邱正宏等語之情
形。
㈤聲明:
⒈被告邱正宏應給付原告3,467,10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22,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寶公司對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國
寶公司同意給付予原告。
㈡就原告所述古坑案投資對象有誤,並非被告邱正宏,實係被
告國寶公司,當時本即由被告國寶公司投資,僅因被告邱正
宏擔任被告國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出面代理處理,此
由當時古坑案投資土地之買受價金,均由被告國寶公司出資
可證,亦有系爭投資案擔任履約保證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結算明細表
可稽,其中105年9月5日及10月11
日簽約款,雖均由被告邱正宏簽發支票給付,僅係因被告國
寶公司當時尚未有甲存帳戶,被告國寶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
邱正宏甲存帳戶,由被告邱正宏於簽約當時簽發支票給付;
105年9月5日90萬元係被告國寶公司向陳秀琴借貸,由陳秀
琴於105年9月2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邱正宏甲存帳戶,被告
國寶公司
旋於翌日即105年9月6日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匯還予陳秀琴;105年10月11日90萬元係由被告國寶公
司股東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2,226,000元至被告邱正宏甲存
帳戶兌現;105年11月10日完稅款720萬元及履約手續費2,
700元,係被告國寶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0日
匯款7,202,7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可知被告邱正宏確非古
坑案當事人,僅代為簽發個人支票及出名擔任買受人,係因
被告國寶公司於當時尚無甲存帳戶及稅捐考量之故。至原證
4存證信函,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代被告邱正宏發函,
惟當時確屬誤載而逕為寄發,原告向被告邱正宏請求,當事
人顯不
適格。
㈢當初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未有得順利對外通行之道路,故
被告國寶公司經所有投資人同意後,買受60地號土地。詎長
期尋求買受人後,僅有陳學毅願買受系爭土地,且因陳學毅
有鄰近土地使用,無購買60地號土地需求,方先出售60地號
以外之系爭土地予陳學毅,僅餘60地號土地,更無人願意買
受,致被告國寶公司僅得虧損出售,上情均為原告明知,且
投資本有風險,系爭土地投資業已造成虧損,僅因原告不認
賠,欲取回本金,甚60地號土地外之獲利,要求被告國寶公
司負擔全部虧損,有欠公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期質疑
60地號土地出售獲利未列入分配等語,經確認後,得知原證
4存證信函之附表,確無6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記載,係因60
地號土地買受及出售結果屬虧損,該部分本應由原告一起負
擔,即古坑案土地獲利、虧損相抵後,原告等投資人根本無
獲利,甚有虧損,就虧損部分被告國寶公司願意自行吸收,
惟原告等投資賽對60地號土地由被告國寶公司先行代墊出資
款項,仍應返還,故初被告國寶公司未有製作此部分數據,
即60地號土地既無利潤,本金亦受虧損,因虧損部分由被告
國寶公司吸收,則原告最終應受分配古坑案投資金額737,
751元並無影響。至原證4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
當時60地號尚未出售,僅買入而已,60地號係於108年4月12
日始售出,故原證4存證信函附表一係系爭土地「股東投資
及出售盈餘分配」之結算,附表二僅為60地號之「買進總價
及股東應出資」,附表三結算方會以附表一原告應分配金額
,扣除當初被告國寶公司代墊60地號土地出資額,因60地號
土地於原證4存證信函附表製作當時仍尚未售出,故原證4存
證信函附表之製作並無違誤。
㈣系爭投資案之臺中市○區○○段土地,當初係被告國寶公司
投資買受,同樣登記予被告邱正宏名下,因鄰地
所有權人對
被告邱正宏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於訴訟上和解,故無論系爭
投資案或古坑案,均係被告國寶公司投資買受,僅因稅捐考
量,均登記於被告邱正宏名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國寶公司
投資買受,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係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
後,始知悉古坑案土地投資對象係被告邱正宏等語,可見原
告當初主觀上亦認係與被告國寶公司協議投資古坑案土地,
益證與原協議投資古坑案土地者,非被告邱正宏個人,係被
告國寶公司。至被告邱正宏確有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惟無
從據此逕認古坑案投資協議存在原告與被告邱正宏之間,因
被告邱正宏本係被告國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由被
告邱正宏代表被告國寶公司洽談辦理,被告邱正宏既認係代
表被告國寶公司處理投資事宜,加以原告與被告國寶公司非
第一次合作投資,即無再發函特以澄清之必要。現60地號土
地出售後,系爭土地出資本金應返還300萬元,給付系爭土
地投資獲利467,100元,扣除30%為管理服務費用140,130元
,60地號土地代墊本金2,729,349元,返還60地號土地本金
扣除虧損後金額2,095,871元(即2,729,349元,扣除60地號
虧損之633,478元),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獲分配金額應為
2,693, 492元。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16頁),其
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國寶公司就系爭投資案應給付原告322,888元。
⒉原告另於107年11月間,投資系爭土地,出資額為300萬元。
⒊被告邱正宏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3215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外人陳秀琴、黃聖閔。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與被告邱正宏,抑或被告國寶公司共同投資系爭土地
?
⒉除系爭土地外,原告有無與被告邱正宏或被告國寶公司共同
投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⒊被告邱正宏或被告國寶公司就雲林縣古坑鄉土地投資案共計
應分配原告若干金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國寶公司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於本
院108年6月25日及108年8月13日均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65、115、11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部分,被告以上開之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係與被告邱正宏,抑或被告國寶公司共同投資系爭土地
?
⒈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
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
與否,就買賣契
約所生買賣
標的物之給付
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
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
約上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務人當
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者,係被告
國寶公司,並非被告邱正宏,且就系爭投資案,與原告共同
投資亦為被告國寶公司,並非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邱正宏
為自然人,而被告國寶公司雖為被告邱正宏所單獨設立之一
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被告國寶公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惟被告邱正宏與被告國寶公司於法律上顯屬
不同,自應分別看待。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就系爭投資案
,其匯款對象為被告國寶公司,並有被告國寶公司蓋○○
○區○○段開發協議書、被告邱正宏於國寶土地開發欄位簽
名之合作開發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20頁)為證,足
見系爭投資案原告係與被告國寶公司共同投資,惟非因此可
認系爭土地亦係由原告與被告國寶公司共同投資。而依原告
所提原證4,由被告邱正宏委請黃鼎鈞律師於107年12月11日
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主旨已明確記載:為代邱正宏先生函台
端洪嘉全、陳秀琴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內亦表明
:此投資案是蔡志聰召集大家投資的標的,並非邱正宏召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其附表一,就系爭土地投資之股
東亦明確記載為原告、陳秀琴及被告邱正宏無誤,
足證就系
爭土地之投資案,確係由原告、被告邱正宏及陳秀琴所共同
投資無誤,此亦可從原告其後於107年12月22日,亦發送原
證6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被告邱正宏,其內提及60地號土
地並非投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被告邱
正宏於收受後,並未加以反駁
等情,亦可得知。故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代被
告邱正宏發函,當時確屬誤載而逕為寄發云云,自不可採;
至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系爭土地擔任履約保證之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惟依該明細表,亦載明買方為被告邱正宏,並非被告國
寶公司,另被告提出被證2、3、4、5之被告邱正宏甲存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寶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
、被告國寶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影本(見本
院卷第77-89頁)為證,惟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顯與原告參與之投資對象無關,故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應係被
告國寶公司與原告一起投資云云,自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其
係與被告邱正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自
堪採信。
㈡除系爭土地外,原告有無與被告邱正宏或被告國寶公司共同
投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被告邱正宏雖主張依原證4存證信函,其內亦表示原告參與
投資標的,尚包括60地號云云,惟查,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於107年12月22日即發送原證6存證信函,其內已提及
60地號土地並非投資標的等語,而被告邱正宏於收受後,並
未於
本件訴訟前加以反駁,為被告邱正宏所不爭執,參以被
告邱正宏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原告確有參與60
地號投資之證據,故被告邱正宏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告邱正宏或被告國寶公司就雲林縣古坑鄉土地投資案共計
應分配原告若干金額?
⒈查依被告邱正宏委請律師所發送原證4存證信函,其內已表
明系爭土地投資,原告可領回出資股金300萬元,及出售盈
餘分配467,1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宏應給付其3,467,
100元,自可採信。
⒉被告邱正宏雖再主張該款項,應再扣除30%為管理服務費用
140,130元,及60地號土地虧損之633,478元,故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獲分配金額應為2,693,492元云云。惟查,被告邱正
宏並未就原告同意分擔30%為管理服務費用,及該費用之依
據為何,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可採。況依上所述,原告就系
爭土地,投資標的本即未包括60地號土地,其虧損自不應由
原告承擔。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8年8月30日所提民事答
辯續狀,其上亦記載:虧損部分被告國寶公司願意自行吸收
(按原告等投資人對於60地號土地由被告國寶公司先行代墊
出資之款項,仍應給付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被告國寶公司就60地號土地確實亦同意虧損自行吸收,
則即令被告所主張原告確有投資60地號土地為真,則原告自
無庸再分擔60地號土地之虧損部分,故被告邱正宏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可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再於108年9月16日提出
民事答辯續㈠狀,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答辯續狀,
係未進一步釐清誤解所為之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併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已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經多次聯絡被告邱正宏
請求給付均遭拒絕等情,為被告邱正宏所不爭執,其請求自
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邱正宏、被告國寶公司分別之投
資契約,請求被告邱正宏給付3,467,100元,及自107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寶
公司給付322,888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就命被告國寶公司給付部分,係依據被告國寶公司之認諾所
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
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原告就其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