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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巫烱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鄭穎聯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第5 頁)。後, 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 )狀」,並於同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39、48、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兩造於同日簽署「借貸證明」 (下稱系爭借貸證明),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 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計3 年,第1 年(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被告雖免償還本金,但仍需償還 依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20,000元(計算式:0000000 × 2%=20000 ),之後2 年以6 個月為1 期,共分4 期清償本 金及依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第1 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 15,000元(計算式:750000×4%×6 月/12 月=15000 ), 第2 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應償還 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0,000元(計算式:500000×4%×6 月/12 月=10000 ),第3 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5,000 元(計 算式:250000×4%×6 月/12 月=5000),第4 期(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應清償本金250,000 元 。(二)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 戶後,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故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清償第1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5,000元,共計265,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之後,因被告 仍未依約清償第1 年利息20,000元,及第2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0,000元,及第3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5,000 元,及第4 期本金250,000 元,以上共計785,000 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係以技 術入股,成為任意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意 門公司)之股東,亦即原告以其自身專業、技術成果等無形 資產作價出資,兩造未曾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原告對任意門 公司之出資。況證人陳馨來於鈞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未提及曾居中牽線致原告主動 將系爭借款轉為出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00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借貸證明記載借款期間為3 年,累 積利息總額為50,000元,且第4 期無須給付任何利息,換算 平均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 。(二)被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投 入任意門公司經營之用,且聘任原告擔任該公司之企業管理 顧問,負責提供該公司進行企業化組織改造及管理等相關建 議及協助。嗣於105 年間任意門公司為符合公家機關之投標 資格,欲增資至資本額10,000,000元,原告於105 年8 月間 與證人陳馨來在春水堂中科永福店與被告碰面,原告向被告 表明將系爭借款轉作增資,被告當場應允原告之要求,並於 105 年8 月17日任意門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已將原告登記 為出資額600,000 元之股東,故系爭借款業經兩造合意轉為 原告對任意門公司之出資,被告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 (三)在鈞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事件傳訊證人陳 馨來過程中,被告沒有機會釐清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協議將 系爭借款轉為出資之情形,故聲請傳喚證人陳馨來到庭作證 以明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即系爭借款),且兩造於同日簽署「借貸證明」(即 系爭借貸證明),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 108 年1 月31日止共計3 年,第1 年(自105 年2 月1 日 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被告雖免償還本金,但仍需償還 依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20,000元(計算式:0000000 ×2%=20000 ),之後2 年以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4 期 清償本金及利息,第1 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7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5,000元,第 2 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應償還 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0,000元,第3 期(自107 年2 月 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 息5,000 元,第4 期應清償本金250,000 元。且原告已於 105 年2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證明」、存摺、匯款委託書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第9 、13頁 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2、42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61、62頁)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前向本院訴請 被告清償第1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5,000元,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並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之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第 1 年利息20,000元,及第2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0,0 00元,及第3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5,000 元,及第4 期本金250,000 元,以上共計785,000 元等情,而被告固 不否認未清償系爭借款,辯稱:兩造於105 年5 月間協 議將系爭借款轉為原告對任意門公司之出資,且於105 年 8 月17日任意門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已將原告登記為出 資額600,000 元之股東,故被告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 等語,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 應清償第1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5,000元,共計265,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508 號受理在案,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調將系 爭借款之償還期間展延1 年,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認 為被告所辯前情無從認定為真實,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並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該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710號卷第13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兩造於105 年5月間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原告 對任意門公司之出資,且於105 年8 月17日任意門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時,已將原告登記為股東等情,依一般經驗法 則,於105 年8 月17日任意門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理當 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1,000,000 元之股東,惟觀諸被告提 出任意門公司105 、106 、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均記載原告之投資額為600,000 元(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所辯前詞,容有疑義。 3.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前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100 萬元借貸部分實際上原告入股股金,原 告後來入股有入股登記,原告登記的股權金額為50萬元, 入股金與本件無關,不再做為主張。這100 萬元一開始是 借貸,兩造間有確認這100 萬元是借貸關係。」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卷第15頁背面),足 見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表明兩造間有確認系爭 借款為借貸關係,系爭借款與入股金無關。 4.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前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證人陳馨來,證人陳馨來具結證稱:「(被告問:證人是 否與原告巫烱炫同為任意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是的。(被告問:是否在105 年11月4 日晚上與被告 一起至原告巫烱炫家裡討論當時公司經營狀況及改善方針 ?〈提示借貸證明書〉)有。時間記不得,有記得是晚上 去過,也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也有討論過公司需要資金的 問題。我是105 年3 月進入任意門公司,擔任全職,前一 、二個月是在105 年1 、2 月時就有受薪,104 年底就有 討論公司資金的需要。原告在任意門是輔導顧問,並沒有 固定職缺,協議是每月抽空來,有來時,就給車馬費,我 在任意門是擔任訓練經理。」、「(被告問:原告是否有 提到『瞭解公司至今仍屬虧損狀態、併提出還款方式延後 壹年執行的方案』?)是有談到要延後,實際要延長多久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在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 被告有詢問證人陳馨來,然被告在其詢問過程中,卻未提 及前開被告所辯兩造有無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出資乙節, 則被告辯稱其在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民事事件之 傳訊證人陳馨來過程中,沒有機會釐清兩造協議將系爭借 款轉為出資乙節,可採。 5.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今尚積 欠第1 年利息20,000元,及第2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 10,000元,及第3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5,000 元,及 第4 期本金250,000 元,共計785,000 元等情,應堪採信 。且兩造既有確認系爭借款為借貸關係,與入股金無關, 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馨來 ,用以證明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出資 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借貸證明記載借款期間為3 年,累積 利息總額為50,000元,且第4 期無須給付任何利息,換算 平均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 等語,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借貸證明第4 條記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 5 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108 年01月31日止。」等語,及第 6 條第1 項記載;「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雙方同意協定 為年息2%計算。」等語,及第6 條第2 項記載;「首年還 款為本金免償還,但仍需償還利息貳萬元整。」等語,及 第6 條第3 項還款方式明細表記載:第1 期自106 年2 月 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償還本金餘額為750,000 元 ,應償還利息金額為15,000元。第2 期自106 年8 月1 日 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償還本金餘額為500,000 元,應 償還利息金額為10,000元。第3 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7 月31日止,償還本金餘額為250,000 元,應償還 利息金額為5,000 元。第4 期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償還本金餘額為0 元等情,有「借貸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第9 頁)。 3.綜上,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借貸證明時,已載明借款期間自 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計3 年,第1 年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被告雖免償還 本金,但仍須依年息百分之2 計付利息20,000元(計算式 :0000000 ×2%=20000 ),之後2 年以6 個月為1 期, 共分4 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第1 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 106 年7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本金餘額 750,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4 計付6 個月之利息15,000元( 計算式:750000×4%×6 月/12 月=15000 ),第2 期自 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 000 元,及本金餘額500,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4 計付6 個 月之利息10,000元(計算式:500000×4%×6 月/12 月= 10000 ),第3 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 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本金餘額250,000 元依年 息百分之4 計付6 個月之利息5,000 元(計算式:250000 ×4%×6 月/12 月=5000),第4 期自107 年8 月1 日起 至108 年1 月31日止,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至此系爭 借款即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原告借得系爭借款1,000,000 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計3 年,第1 年 免償還本金,但仍須給付利息20,000元,之後2 年以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4 期清償本金及依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 利息,第1 期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5,000元,第 2 期應償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0,000元,第3 期應償 還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5,000 元,第4 期應償還本金 25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第1 年利息 20,000元,及第2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10,000元,及 第3 期本金250,000 元及利息5,000 元,及第4 期本金25 0,000 元,共計785,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計3 年,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 令已於108 年3 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第25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750,000 元,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5,00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