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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杞彥勳       王靖茹 被   告 王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杞彥勳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靖茹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杞彥勳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杞彥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靖茹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王靖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與菩安禮儀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杞彥勳新臺幣(下同)25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與菩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靖茹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菩安禮儀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杞彥勳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 因菩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33萬元(抵扣 之部分,後敘),原告乃撤回對與菩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偶爾承攬由訴外人菩安禮儀股份有限公 司(已撤回,下稱菩安公司)員工鄭茂慶仲介之處理醫院妊 娠死胎之土葬工作。因原告王靖茹身體不適至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早 期破水,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上午4時10分許接受 手術,將已懷孕達18週(約4個月),已具人體形狀、五官 等特徵之胎兒實施引產,原告王靖茹之夫即原告杞彥勳經大 里仁愛醫院介紹而委託菩安公司處理該死胎。嗣被告於同日 接獲鄭茂慶電話通知有死胎待處理,被告明知其並無適當土 葬地點可妥為埋葬處理該死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大里仁愛 醫院向原告杞彥勳佯稱可妥善處理該死胎,會以禮儀方式深 葬,並請法師誦經云云,致原告杞彥勳陷於錯誤,而交付 3,500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死胎之殮葬事宜。詎被告於 同日上午5時22分許收取裝有該死胎之紙箱後,竟另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359-HBS號重型機車, 載運上揭裝有死胎之紙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之國 光橋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死胎連同紙箱丟棄至國光橋 下而遺棄之。該紙箱隨水漂流,經不詳之人取至河岸上,迨 至同日15時許,有訴外人戴瑋嘉在臺○○里區○○路○○號前 旱溪河段康橋附近河堤旁,發現該裝有死胎之紙箱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向原告杞彥勳詐取3,500元,自應依法賠償原告杞彥勳 ;又系爭胎兒尚未脫離母體而不幸死產,未具備法律之「人 格」,但胎兒仍出自原告杞彥勳與原告王靖茹所受孕懷胎, 原告杞彥勳與原告王靖茹仍然希望為不幸死產之胎兒深葬, 並請法師誦經給胎兒,但被告卻將其丟棄在國光橋下而遠棄 之,該紙箱隨水漂流、屍體雖與其他之物不同,僅可為埋葬 、管理、祭祀或供養為目的,並不得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惟其牽涉親人追思及親情之懷念,親人遺體遭受毀壞致 無法全屍收斂下葬,致生者親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杞彥勳、原告王靖茹自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各25萬元。 三、本件被告為詐欺侵權行為時,外觀上係為菩安公司從事職務 ,是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菩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就被告賠償之責任,菩安公司應連帶賠償 責,因菩安公司已與原告和解賠償33萬元,乃撤回其部分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杞彥勳2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靖茹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有前述 詐欺原告杞彥勳3,500元,及將原告二人之已死胎兒遺棄屍 體之犯罪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菩安公司法定代理 人劉界東名片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各1張、文山禮儀社 收據影本1張(分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7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向原告杞彥勳詐 欺取財3,500元,對原告杞彥勳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不法遺棄原告二人之胎兒屍體,將之棄置於河中任 其隨處漂零,按依一般民間習俗,已具形體之死胎,即具嬰 靈,自應妥善安葬,不得任意棄置,除免招人非議,亦可避 靈怨,今被告未依約辦理受託之事,反而任意置棄胎兒屍體 任之隨河漂流,原告二人為胎兒之父母,必招致非議,且心 中惶恐不安,其等見胎兒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之心情, 而受有損害,客觀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基於父、母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可認定,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杞彥勳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部分: 被告不法向原告杞彥勳詐欺取財3,500元,本應回復原狀 ,原告杞彥勳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於法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 2、經查,被告未將胎兒屍體掩埋,任意棄置使之隨河漂流, 原告二人為胎兒之父母,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恐不安自 不在話下,其等見胎兒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之心情, 其二人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審諸原告杞彥勳高 中畢業,沒有固定,月薪約二到三萬元,無不動產、105 年度、106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原告王靖茹國中畢 業,沒有工作,無不動產、105年度、106年度無薪資所得 申報資料(見卷附原告二人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 ,外放);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保全人員(見 偵卷第9-13頁),無不動產,105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 料、106年度薪資所得申報93 768元(見卷附被告財產歸 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外放),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劉冠賢傷勢嚴重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本件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菩安公司已與原告和解賠償 33萬元之情事,為原告自承,並有和書1份在卷可稽。審 諸原告起訴之請求內容,除聲明第三項係單對菩安公司請 求給付外,其他各項均請求被告與菩安公司連帶給付。是 菩安公司所付之33萬元,於扣除8萬元單獨受請求部分, 其他25萬元,被告依法同其免給付義務。 (二)又原告二人收取之和解金中25萬元(扣除前述8萬元), 由原告二人各取得125,000元為原告二人所自承,則自應 就原告二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中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是 扣除前述免除客後,原告杞彥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78,500元(3,500元+20萬元-125,000元);原告王靖茹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0元(20萬元-125,000元), 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7年9月28日起訴,被告於107年10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杞彥勳78,500元,給付原告王靖茹7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