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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被上訴人  曾玄宗       柯培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