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邦
被
上訴人 曾玄宗
柯培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