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被 告 彭木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星通運公司)邀
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
08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5%
計付,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今原告
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為基準加計2.5%
為3.58% ),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被告繳付本息至108年2月28日後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
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
、約定書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490元(即第1 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