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堃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郭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泯錡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慶
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聰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慶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臻公
司)以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
訂i郵箱30座設備契約書後,再與原告堃鈺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堃鈺公司)簽立i郵箱採購契約(下稱系稱契約)
,約定由堃鈺公司
承攬郵箱櫃體之設計、製造,因堃鈺公司
交付之櫃體存有瑕疵,經慶臻公司多次催告修補,均未獲置
理,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為解除
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堃鈺公司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
暨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至2
7頁),核慶臻公司對堃鈺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堃鈺公司請求慶臻公司給付系爭契約
報酬之原因事實
,兩訴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慶臻公司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至於堃鈺公司
抗辯慶臻公司有延滯訴訟
之情等語,
經查,慶臻公司就與中華郵政公司間「i郵箱30
座設備契約書」之履約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解,於108年8月16日調解成立,
嗣雙方再生履約爭議,慶臻
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再次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於109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3月27日
函覆被告
上開契約書已無再驗收必要,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
求慶臻公司給付
違約金,再於109年4月6日發函拒絕慶臻公
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有慶臻公司提出相關函文及書狀
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1頁),復經本院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i郵箱30座(含5年維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卷
核閱無誤。是慶臻公司於數次請求繼續履約,最終遭中華郵
政公司109年4月6日發函拒絕將上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後,
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尚
難認有延滯訴訟或逾時提
出之情。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堃鈺
公司承作慶臻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所簽i郵箱30座(含5年維
護)採購契約(案號:107-A084),所需之i郵箱標準櫃櫃
體31個,含主櫃31組、B櫃62組、C櫃62組、追加之C櫃30組
,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4,475,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簽約時由慶臻公司給付堃鈺公司120萬元之訂金
,設備完成並運送至中華郵政公司所指定之中日店鋪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完成驗收點交後,由慶臻公司
開立票期45天之支票,給付契約總價額百分之40貨款予堃鈺
公司,最後於中華郵政公司完成驗收合格後,由慶臻公司開
立票期45天之支票給付堃鈺公司1,485,000元之尾款。
詎料
,堃鈺公司於交貨期限內完成i郵箱櫃體,並運送至中華郵
政公司指定地點,亦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廠驗合
格,慶臻公司
嗣後並發函請堃鈺公司進行安裝程序,以完成
慶臻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約定之交貨程序,然慶臻公司
迄未
給付堃鈺公司第2期款項及尾款,共計3,275,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慶臻公司應
給付堃鈺公司3,275,00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慶
臻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間之i郵箱30座設備契約書,所衍生
之
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慶臻公司需檢查全部櫃體是否均符
合系爭契約內容,自有慶臻公司對於系爭契約驗收合格之流
程與標準,故縱中華郵政公司認為108年2月19日與慶臻公司
已完成廠驗,亦不表示堃鈺公司已通過慶臻公司驗收程序,
而得請求給付貨款。堃鈺公司所交付之櫃體,於108年1月25
日中華郵政公司初驗時,經隨機抽查主櫃3台、從櫃4組,業
已查出諸多瑕疵,於108年2月14日複驗前1日,因櫃體數量
不足,堃鈺公司回工廠趕製、烤漆,造成櫃體品質嚴重不良
,且裝置於現場櫃體多缺少門片與儲格;於108年2月15日中
華郵政公司複驗時,堃鈺公司雖有到場,
惟人手不足,尚需
慶臻公司之人員協助堃鈺公司組裝人員緊急重新拆裝、調校
修改完成180個箱體之其中6個,始勉強通過中華郵政公司檢
驗,其餘櫃體則皆未達可驗收標準。又因堃鈺公司所交付之
櫃體,A櫃有27個LimitSwitch未固定、3個裂縫、1處髒汙;
B櫃缺少28個儲格、39個裂縫、102處髒汙、25個門片未固定
、25個電子鎖卡門;C櫃缺少14個儲格、11個裂縫、79個卡
門、220處髒污、3個電子鎖卡門、9個門片未固定等缺失,
慶臻公司考量後續交貨安裝至中華郵政公司指定地點時,若
櫃體仍存有諸多瑕疵,甚至缺少數量,將導致無法完成交貨
安裝,有無法履約
之虞,必須就櫃體進行全面檢驗,且考量
保固
期間,如因交付之櫃體品質不佳,導致運作期間儲格故
障無法開啟狀況頻繁,除影響中華郵政公司企業形象與客戶
權益外,更衍生慶臻公司產生鉅額修繕與維護人力之費用,
故慶臻公司更應嚴格要求櫃體品質,以避免後續不可預期之
重大損失。是堃鈺公司交付之櫃體,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並
未合於本件債之本旨為給付,業經慶臻公司多次催告履行契
約,而未履行,故堃鈺公司尚未完成請款條件至明,慶臻公
司亦無所謂故意無正當理由不進行驗收。再者,堃鈺公司所
交付之櫃體,後續仍須至交貨地點安裝,再逐一確認櫃體及
功能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是堃鈺公司所交付之櫃體有上述瑕
疵,亦無法完成後續驗收。至於證人駱金豊之證詞,經比對
其於108年2月23日至3月25日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就堃鈺公
司所交付之櫃體是否無瑕疵、驗收合格,其前後矛盾,自
不
足採信。再依證人楊榮道之證詞,可知中華郵政公司於108
年1月25日第1階段廠驗時,僅進行抽驗主櫃3臺、從櫃4 組
,堃鈺公司所交付之櫃體數量與中華郵政公司要求之數量差
距很大,且於108年2月15日進行第2次廠驗後,堃鈺公司所
交付之櫃體仍有上開瑕疵,故堃鈺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堃鈺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慶臻公司於108年1月2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交付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予
反訴被告堃鈺公司,
業經堃鈺公司於108年1月5日兌現支票。惟嗣後堃鈺公司交
付櫃體至指定地點即中日公司,但其所交付之櫃體,A櫃有
27個LimitSwitch未固定、3個裂縫、1處髒汙;B櫃缺少28個
儲格、39個裂縫、102處髒汙、25個門片未固定、25個電子
鎖卡門;C櫃缺少14個儲格、11個裂縫、79個卡門、220處髒
污、3個電子鎖卡門、9個門片未固定等諸多瑕疵,慶臻公司
分別於108年3月21日以108慶000000000號函文、108年3月27
日以太平宜欣存證號碼第150號
存證信函,多次通知堃鈺公
司限期改善,惟堃鈺公司未如期調整所有櫃體,亦未經慶臻
公司驗收、點交通過。慶臻公司再於108年11月7日以臺中英
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699號存證信函,通知堃鈺公司派員調整
校正櫃體設備,堃鈺公司仍否認櫃體現況有諸多待修正之處
,而拒絕改善。故慶臻公司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2款、第1條第3
款約定,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系爭契約既經慶臻公司合法解除,則堃鈺公司於108
年1月5日收執之支票而兌現受領12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堃鈺公司應返還慶臻公司120萬
元,及自受領時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堃鈺公司應給付慶臻公司1
2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慶臻公司提起反訴
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又
其先主張其與中華郵政公司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
無涉,復
又主張其因與中華郵政公司之契約解除,故提起與堃鈺公司
間之反訴,豈不矛盾?由此可知,慶臻公司顯係刻意拖延給
付中華郵政公司違約金及應給付予堃鈺公司之工程款,而企
圖延滯訴訟,是慶臻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慶臻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並於契約記載:
(一)慶臻公司向堃鈺公司採購中華郵政公司i郵箱30座專案之設
備箱體、必要組成零件、控制單元或機板、介接程式軟體相
關測試維護作業。又採購之標的為i郵箱櫃體標準櫃31組(
含主櫃31組、B櫃62組、C櫃62組)追加C櫃30個。
(二)設備總金額為3,875,000元,追加C櫃30個共60萬元。付款方
式:甲乙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慶臻公司)給付120
萬元之訂金。乙方(即堃鈺公司)貨品全部裝置完成,且
運至中日公司完成驗收點交後請領第二期款項。正式驗收
合格後,甲方完成請款後,一次付清尾款。
(三)堃鈺公司保證慶臻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將設備安裝完成
於慶臻公司所指定的地點(即中日公司),若有無法如期完
成,則每逾1日計罰仟分之4貨款,最多不得逾30日,否則慶
臻公司有權解除全部合約,並將慶臻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全數
繳回,堃鈺公司不得有任何
異議。
(四)堃鈺公司保證交付予慶臻公司之硬體完全符合系爭契約與慶
臻公司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所列設備規範說明書所要求之規格
與功能,若有不符,堃鈺公司應依慶臻公司要求於交貨期限
內更換完成,否則慶臻公司得解除全部合約,堃鈺公司不得
有任何異議。
二、慶臻公司於108年3月21日以108慶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通知堃鈺公司限期改善,內容記載「因堃
鈺公司所交付之櫃體結構設計不良與生產製造諸多嚴重瑕疵
,並不符合第二期貨款之請款條件」。
三、慶臻公司於108年3月27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150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再度通知堃鈺公司限期
改善,內容記載「因堃鈺公司未如期調整所有櫃體,亦未經
慶臻公司驗收通過」。
四、慶臻公司於108年11月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699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再次通知堃鈺公司交齊櫃
體數量並修補瑕疵。
五、中華郵政公司於108年2月23日以交貨通知函告知慶臻公司,
並載明:「一、貴公司承作本公司『i郵箱30座(含5年維
護)』(案號:107-A084),已於108年2月19日廠驗合格…
」等語。
六、原證2之採購規範為中華郵政公司提供。
七、兩造所提證物
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慶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堃鈺公司120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堃鈺公司主張慶臻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期
貨款179萬元、尾款1,485,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慶臻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堃鈺公司返
還訂金1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參
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有關「設備之安裝與驗收」約定:
(二)乙方保證所交貨予甲方之硬體完全符合本合約與甲方業
主中華郵政公司所列設備規範說明書所要求之規格與功能相
符,若有不符,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於交貨期限內更換完成,
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三)設備
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執行完成,甲方負責監督與
協調事宜。(五)乙方完成交貨後30日內為驗收期間,期間若
有相關設備發生故障,則應配合甲方與甲方之業主中華郵政
公司進行改善與修復,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87、88頁)。是系爭契約之目的,顯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說明,應屬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
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是承
攬契約需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堃鈺
公司主張已依約交付郵箱櫃體,慶臻公司則以系爭郵箱櫃體
,存有A櫃27個LimitSwitch未固定、3個裂縫、1處髒汙;B
櫃缺少28個儲格、39個裂縫、102處髒汙、25個門片未固定
、25個電子鎖卡門;C櫃缺少14個儲格、11個裂縫、79個卡
門、220處髒污、3個電子鎖卡門、9個門片未固定等瑕疵,
抗辯堃玉公司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第2期款及尾款。經
查:
(一)依慶臻公司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中華郵政
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複驗後,證人駱金豊尚提出諸如櫃體螺
絲太長、櫃頂無盲孔、串接螺絲不足、櫃線槽錯位、主櫃郵
箱置放困難、櫃體透光、silicon、limiter剝落、主櫃無法
上鎖等瑕疵,亦有儲格隙縫、平整、開箱等問題須調整(見
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復依證人曾志行到庭
結證:本院卷
第157至175頁、第179頁之照片,是堃鈺公司送i郵箱櫃體至
中日公司,由中日公司組裝時之照片;第157、163、165、1
67、169、171、179頁的照片確實有這樣的狀況;慶臻公司
就A、B、C櫃瑕疵之記載,即如上開提示給伊看照片所示之
情形,但門片未固定的情形伊不了解,裂縫的部分後來有用
矽膠封起來;第2次廠驗通過,中華郵政公司是部分抽驗,
伊記得好像是兩套,還是四套,當時檢驗官也說因為不是很
好,允許調整,我們就用餐,用餐過後有調整過,檢驗官是
說OK,所以廠驗才會過,其他沒有被抽驗到的,就沒有做
任何調整;本院卷一第157頁是第1次廠驗時的發現的,後來
有修補完成,本院卷一第163頁是第2次廠驗時發現的,目前
櫃體還在中日公司,還是照片顯示的狀況,本院卷一第163
、165、167、169、171、179頁是第2次廠驗後中日公司、慶
臻公司都有發現這些問題,但廠驗時中華郵政公司沒有提出
這樣的問題,目前櫃體都還在中日公司,依然是照片所示之
狀況;方才提到第2次廠驗後仍存在本院卷一第163頁以下照
片的情況,堃鈺公司在第2次廠驗過後,未修補瑕疵,現在
這些東西存放在中日公司,問題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至383頁)。再依證人楊榮道到庭結證:伊於中華郵政公
司對慶臻公司進行第1階段廠驗、第2階段廠驗時都在場。第
1次廠驗時,堃鈺公司並無全部交付所有櫃體,因這專案非
常的趕,堃鈺公司急迫生產,所以品質不是很OK,第1次
廠驗時,到廠的數量與中華郵政公司要求的數量差距很大,
尤其是C櫃的部分;第2次廠驗一樣是抽樣檢驗,第2次廠驗
時產品的品質一樣不好,伊在現場一直拜託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說明我們的櫃體比較特別,請中華郵政公司還是進行廠
驗,中華郵政公司才勉為其難挑了幾組出來檢驗,並指出缺
失,要求調整,上半場檢驗結束後,伊沒有吃飯就在現場看
,堃鈺公司人員在現場拿榔頭敲敲打打,才調整出中華郵政
公司要的儲格間距,也要求慶臻公司出貨時全部的櫃體皆要
符合調整後的櫃體標準;本院卷一第219頁附表一,是完成
第2次廠驗之後,按照慶臻公司對中華郵政公司的合約,中
華郵政公司要求慶臻公司在1個禮拜內出貨,慶臻公司要求
堃鈺公司趕快把附表一所列的櫃體缺失問題盡速處理完成;
第2次廠驗後,堃鈺公司交付的櫃體仍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
在;本院卷一第157至175頁、第179頁之照片,有部分是伊
拍的;是堃鈺公司交付之櫃體及櫃體所存在的瑕疵。整個櫃
體生產製作過程,伊去現場盤點時,看到櫃體品質簡直是難
以相信,一個自詡為專業生產製造廠商,居然用不專業的手
法做櫃體的修復及空隙的填補,簡直令人大開眼界,所以伊
第一時間就將照片傳送給游世聰,游世聰也覺得不可思議,
並問伊這種品質交貨時有無問題,能驗收得了嗎;第2次廠
驗是急著讓中華郵政公司檢驗通過,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其他
櫃體並沒有看過,但我們內心很清楚這樣的櫃體品質不會通
過,所以告知堃鈺公司趕快作修復,堃鈺公司卻用最粗糙的
手法修補櫃體,是用矽利康去填補縫隙,再加以烤漆,剛修
復回來的櫃體看不出來,可是不到2、3天後矽利康就變成黑
色,就是伊剛剛證據上所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
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於中華郵政公司第2次廠驗後,
系爭郵箱櫃體,仍存有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第179頁之
髒污、積漆、固定孔位置不符之情形,及A櫃有27個LimitSw
itch未固定、3個裂縫、1處髒汙;B櫃儲格有39個裂縫、102
處髒汙、25個門片未固定、25個電子鎖卡門;C櫃儲格有11
個裂縫、79個卡門、220處髒污、3個電子鎖卡門、9個門片
未固定之瑕疵,且迄未修補,
堪以認定。
(二)至於慶臻公司抗辯系爭櫃體,尚有郵箱抽屜數量不足之瑕疵
,證人楊榮道雖亦證稱:兩次廠驗都有缺儲格及門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
觀諸慶臻公司就系爭櫃體門片係
抗辯有未固定之瑕疵,與證人楊榮道所述數量短缺不同,復
依證人曾志行證述:i郵箱櫃體應該還有缺,櫃體在中日公
司,但還有一些抽屜沒有裝上去,沒裝上去的原因伊不清楚
;堃鈺公司送去中日公司i郵箱櫃體,在中華郵政公司第2次
廠驗時抽屜有全部放入郵箱裡面;中華郵政公司有講先點數
量,數量夠了才可以作後續驗收的工作。因此,當時郵箱上
面的抽屜應該是沒有缺少的,中華郵政公司才會繼續作後面
驗收的工作;抽屜是什麼問題拿下來伊不知道,要由何人放
回去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384、385頁),
復依中華郵政公司之驗收紀錄
所載,櫃體數量亦與契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是系爭櫃體之儲格是否確有缺少
,因證人楊榮道之
證言與慶臻公司之抗辯不合,亦與證人曾
志行證稱中華郵政公司廠驗時首先清點數量,數量足夠始進
行廠驗不符,復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之驗收紀錄矛盾,自難
逕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櫃體有儲格不足之事實,
慶臻公司抗辯系爭櫃體儲格數量短少
云云,即難採信。
(三)雖堃鈺公司主張依中華郵政公司之交貨通知,及證人駱金豊
之證言,
可證系爭櫃體業經廠驗合格,慶臻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云云。
惟查:
⒈依中華郵政公司109年6月16日勞字第1090142163號函檢附之
驗收紀錄,108年1月25日驗收時,主櫃及從櫃均採抽驗方式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復依109年10月28日勞字第109026
6857號函表示:108年2月15日複驗時,採抽測查驗方式(見
本院卷二第349頁),又依證人曾志行上開證述,未經抽驗
之櫃體未做任何調整,故系爭櫃體縱經中華郵政公司2次驗
收合格,亦僅抽驗之部分櫃體合格,其餘櫃體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之品質,即符合中華郵政公司採購規範所載之要求,
非
無疑義,堃鈺公司亦未就其餘未經中華郵政公司抽驗之櫃體
,證明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自難僅以中華郵政公司抽驗部
分櫃體合格,
遽認全部櫃體皆已符合驗收標準。從而,堃鈺
公司主張本件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
期屆至云云,亦無可取。
⒉證人駱金豊之證詞應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駱金豊固證稱:本件是標案工程,裡面有幾樣東西是
最關鍵,第一個是硬體,第二部分是軟體,這二樣部分整
合好就作出貨的動作,伊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這個標
案硬體、軟體至出貨(物品從慶臻公司出去)、交貨(到
標案指定的地點)溝通協調的部分即硬體整合、軟體整合
、出貨、交貨;伊在執行堃鈺公司交付櫃體數量之清點,
及櫃體品質之初步把關時,是代表慶臻公司去執行職務;
以伊的標準堃鈺公司所交付的櫃體的數量、品質是OK的
,但中華郵政公司是否OK不是伊決定的;系爭標案可以
說是由伊代表慶臻公司負責驗收堃鈺公司交付之貨品;堃
鈺公司依契約交付的貨品是無瑕疵、驗收合格的等語;貨
到中日公司後是由伊去驗收、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6、391、393、394頁),惟與證人楊榮道所證:本件從專
案一開始是由伊本人負責與中華郵政公司窗口接洽,針對
整個專案的執行、文件、簽約、溝通、協調與驗收都是由
伊本人親自跟中華郵政公司窗口聯絡。伊有參與系爭契約
,是由中日公司介紹堃鈺公司給慶臻公司認識,並由堃鈺
公司承攬i郵箱櫃體的設計、生產製造。伊主要是負責契
約執行、檢視、交期、品質的管控,就是去看堃鈺公司有
無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等語;駱金豊主要工作內容是櫃體
的生產、製造、整合,並未負責與中華郵政公司協調的工
作,只負責與堃鈺公司協調的工作,他主要是在堃鈺公司
的工廠負責櫃體的整合、組裝;堃鈺公司依約交付中日公
司現場的櫃體,現場是證人駱金豊收貨,廠驗是由中華郵
政公司人員來進行;基本上伊不認為駱金豊有進行驗收,
因駱金豊並沒有被授權,而且駱金豊在整個專案品質要求
,不僅是伊,包含中日公司的品管人員也因為這件事情頗
有微詞,認為品質這麼差的櫃體,為何駱金豊要收。那期
間在現場,伊與駱金豊也起了2、3次衝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5至417頁),相互齟齬,是證人駱金豊是否有權代
表慶臻公司就系爭櫃體進行驗收,抑或僅係代慶臻公司收
貨,已堪置疑。
⑵又證人駱金豊證稱:如果數量、功能、顏色中華郵政公司
是逐一驗收,有其中一部分不符合他們就不會驗收,基本
上可說是逐一驗收;伊認為中華郵政公司有確實對所有櫃
體有無積漆、噴漆表面無顆粒、無氣孔、無塗料堆積毛邊
等,完整的進行驗收,若東西不符合他們的要求,就不會
讓通過,因為中華郵政公司來7、8個人,檢驗是分組、分
項檢驗,而且廠驗很仔細。伊一人無法看他們全部的人,
但他們檢驗的結果有問題會跟伊講,伊會就他們所述的缺
失作修正,伊講的這些是第2次廠驗的;第一次廠驗時,
主櫃、從櫃基本上是全部都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
90頁),則證人駱金豊
所稱初驗及複驗均係全面驗收,與
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回函表示初驗及複驗均係抽驗,及證人
楊榮道證稱中華郵政公司均採抽驗(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兩相扞格。
⑶證人駱金豊證稱:是中華郵政公司去跟堃鈺公司進行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更與中華郵政公司兩次驗
收紀錄之廠商均為慶臻公司、廠商代表為游世聰(見本院
卷二第303至308頁),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堃鈺公司及
慶臻公司,並未約定另由
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進行驗收
等
情不符。
⑷基上,證人駱金豊之證言既有上開謬誤,自難採認。
⒊系爭櫃體之驗收標準為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規範,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中華郵政公司上開109年10月28日函附卷
可憑
。則系爭櫃體有儲格髒污、積漆、裂縫等瑕疵,已如上述,
而該等瑕疵固可改善,惟依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規範,對於
櫃體既明文要求箱內接縫處焊接美觀、便於清洗無縫隙等(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顯見堃鈺公司所交付之櫃體,尚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⒋堃鈺公司雖主張慶臻公司人員無相關專業,無法驗收系爭櫃
體,惟依中華郵政公司上開109年10月28日函表示:旨案並
無要求承攬商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能力或提出證明文件,僅
需依照契約書及採購規範規定驗收即可(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復觀諸採購規範對於櫃體之要求,多為規格、外型之
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而慶臻公司所營項目包
含電器、儀器安裝(見
支付命令卷第57頁),應有足夠專業
能力自行驗收系爭櫃體。
⒌系爭櫃體存有上開瑕疵,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已達完成工作之
程度,
並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第2期款之給付條
件,需堃鈺公司將系爭櫃體全部裝置完成,且運至中日公司
完成驗收點交,而尾款之給付條件需系爭櫃體經正式驗收合
格,始能請求慶臻公司給付報酬(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
堃鈺公司交付之櫃體既存有上開瑕疵,慶臻公司因而未完成
驗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堃鈺公司尚不得請求慶臻公司給
付第2期款及尾款。
(四)基上,堃鈺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慶臻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
三、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
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之承
攬關係,
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
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參照)。經
查:
(一)慶臻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經中華郵政公司第2次廠驗後,已
發現系爭櫃體上開瑕疵,並於108年3月21日、同年月27日、
同年11月7日數次催告堃鈺公司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9頁、第257至261頁),卻遲於109年5月6日始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慶臻公
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法不合。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慶臻公
司雖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探求其真意,其所稱解除契約,
應包含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應
堪認業經
慶臻公司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二)系爭契約固因慶臻公司終止而向後失效,惟依上開說明,於
契約終止前,承攬人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則慶臻公司給付堃鈺公司之120萬元既為訂金,僅需系爭
契約有效成立後,堃鈺公司即得請求慶臻公司給付,是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堃鈺公司仍不失保有120萬元訂金之法律上
依據。從而,慶臻公司以契約經終止後應
回復原狀,請求堃
鈺公司返還訂金1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尚乏依據。
陸、
綜上所述,堃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慶臻公司
給付3,275,000元與遲延利息,及慶臻公司依終止契約後應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堃鈺公司應返還訂金120萬元,
與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