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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僑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青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清律師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3,672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此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8 頁)。然反訴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3-548 頁),則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