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僑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青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清律師
黃聖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3,672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此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8 頁)。然反訴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543-548 頁),則其反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