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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葉佳雯       葉詠棠       葉典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張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3人均為訴外人葉振賢之繼承人。葉振賢於民國106年 3月3日,曾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 購買「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即 依「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 上所記載之受益人,於106年8月3日將保險金144萬4376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與被告張贏仁(下稱張贏仁)。 後經原告取得系爭要保書影本後,發現受益人所記載 之「張贏仁」3字,「贏」字右下方之「凡」,書寫成「 月」,且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並不相符(葉振賢之 書寫習慣,於書寫「┐」時,會呈現橫、豎兩筆斷開,且 二筆畫之交角成尖銳直角狀況。但系爭要保書上之「贏」 字其「月」、「貝」、「月」3個組成部分之「┐」卻均 為一筆流暢書寫,且轉角處呈現圓弧線條,明顯與葉振賢 之書寫習慣有差異),受益人之姓名應葉振賢所書寫。 至於受益人欄位後方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所寫之「姨表兄妹」,亦明顯 非葉振賢之字跡,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麗君已坦承 「姨表兄妹」為其所書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 不生效力;換言之,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由 原告3人平均分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卻直接將保險 金給付張贏仁,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 2.對張贏仁部分: ⑴張贏仁雖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領取系爭保險給付 ,但系爭保險契約上受益人之指定既非葉振賢所為,不 生任何效力,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並附加利息與葉振 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 ⑵原告3人已協議將葉振賢之遺產分割,各取得3分之1, 因此協議就系爭保險金之分配方式,係由原告葉佳雯( 下稱葉佳雯)取得48萬1459元;原告葉詠棠(下稱葉詠 棠)取得48萬1459元;原告葉典哲(下稱葉典哲)取得 48萬1458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3.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⑴葉振賢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一次躉繳付清系爭保費150萬元。葉振賢死亡後,原告 等人既為葉振賢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法商巴黎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 ⑵系爭保險金之協議分配方式,與前述相同,由葉佳雯取 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 萬1458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4.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關係: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若被告其中之一已為給付 者,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無再行給付原告之義 務,因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5.另投資型保單常態之處理模式,稱「彈性繳」保費模式, 意即要保人首次投入金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金額 後,保險公司須確保替被保險人買到約定理賠金之保單後 ,剩餘款項拿去投資,於下一年度結算,若帳戶內還有錢 ,則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後,再投資,以確保終身 壽險之存在,常見之投資型保單模式為投資基金/外幣+ 壽險一年期保單,從而被保險人死亡後,理應獲得兩筆給 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就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來看,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葉振賢身故後之保 險金,若是有受益人,應給付與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 契約上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而不及於保單帳戶之價值,系 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6項後段之約定「其原投資部分之『 保單帳戶價值』,則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而系爭要保書上僅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有關於受益人之記載,不論該受益人之指定是否合法 ,關於保單帳戶價值顯非歸屬受益人。另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7項之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因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次躉繳保險費,應等同保費 已付足2年以上,要保人葉振賢既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 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應歸由要保人之繼 承人即原告取得。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保險 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人身故或完全殘障所給付之金額 ,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 和給付…」,同條第2款約定「『淨危險保額』,係指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選擇之保險型態,按下列方式所計 算之金額:㈠甲型: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 但不得為負值。…」;而同條第1項約定「『基本保額』 :係指各期已繳納的保險費總額扣除所有部分提領帳戶金 額之餘額,乘上要保人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百分比或倍數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 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計算式:1 萬6461元+3萬2254元+4萬8972元+1萬7022元=11萬470 9元)之餘額為l38萬5291元,該數額乘上葉振賢於系爭要 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161萬0291元。而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376元,依上開約定計算 ,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少應為l61萬 0291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葉振賢死亡後之保險給 付,其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此筆保單帳 戶價值之給付無論如何都不在指定受益人之受益範圍,應 當退還給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將此款項按原告3人之分割 協議給付原告3人。 6.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之意旨、保 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 3條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之意旨,投資 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與人壽 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不同,人壽保險契約 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指定之受益人形式為之,因其性質不屬於人 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並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 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用,是投資 型保單之投資資產之價值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應由被保險 人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本件依照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出 之文件,系爭保單於葉振賢死亡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 144萬4376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自應將此筆款項給 付原告。 3.葉振賢係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50萬 元,葉振賢既於同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 標的不存在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因其承擔之危險不存在,所預 收之未到期保費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法商巴黎人壽保 險公司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 繼承人即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被告抗辯本件業經證人林麗君及曾裕中加以證述,故已無 筆跡鑑定之必要。惟林麗君與系爭要保書之真正,有重大 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仍有筆跡鑑定之必要 ,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張贏仁」3字,究否為葉振賢 所親簽等情,客觀之舉證責任屬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 其以林麗君之證述為證,原告當有權聲請鑑定筆跡作為反 證,以推翻林麗君之證詞。又林麗君為系爭保單之經辦業 務員,若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位之「張贏仁」簽名非葉 振賢所為,則林麗君就系爭要保書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 等情,即有相當之嫌疑;換言之,此與林麗君有重大利害 關係,林麗君之證述,不宜盡信。 2.林麗君雖證述「…葉振賢只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當受益人 ,至於葉振賢以張贏仁為受益人的原因是麼,我沒有問葉 振賢,葉振賢也沒說」等語,但林麗君在「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瞭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 業務員報告書」第8、9點卻記載「要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 上互相扶持與照顧」等語;於「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 則記載「客戶單身無兄弟姊妹,對父母財產已有分配,加 上和表妹生活共同扶求共同照顧,所以受益人指定為表張 贏仁Z000000000」等文字,顯然其業務記載內容並未根據 事實,則其證詞難認有憑信性。況林麗君於證述時表示, 自己同時為賴美鳳及張贏仁之保險專員,所有的投保過程 是由張贏仁之母親賴美鳳陪同葉振賢完成的;受益人張贏 仁之身分證字號並非由葉振賢本人提供,而是林麗君自己 翻閱客戶之資料填寫上去的,其舉動過於刻意,完全不像 防範非直系親屬擔任受益人所造成保險利益道德風險應有 之舉措,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疑點重重。 3.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交付系爭保 險之文件,當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交付之資料,並 無「生調專用報告書」,且無法提出「生調專用報告書」 之原本,則證人曾裕中是否真有與葉振賢本人為生調作業 ,實置疑。又「生調專用報告書」上未記載受益人為張 贏仁等字樣,依曾裕中所證述,僅表示葉振賢當時回答伊 「表妹、因為母親之乾女兒,從小感情良好,且因離婚也 無再聯絡」等,顯然其所稱之表妹是葉振賢母親之乾女兒 ,所指之乾女兒實為葉振賢母親大姊之女兒莊雅琪,並非 張贏仁。是無法由曾裕中之證述,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張贏仁係葉振賢所指定。 4.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妥善理 解消費者之財務狀況及可承擔風險之平衡;再者,金融服 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自動化通路交易或 金融消費者不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投資型保險 為複雜風險之商品,林麗君及曾裕中之探訪何以僅以書面 為之?而未錄音或錄影?此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逕予採信,實有疑義。 5.聲請將系爭要保書之原本送請進行筆跡鑑定,鑑定之內容 為:鑑定系爭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內手寫之「張贏仁 」3字,與要保人欄位中手寫之「葉振賢」、「臺中市○ ○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街○○巷○ 號」及要保人簽名處手寫之「葉振賢」、被保險人簽名處 手寫之「葉振賢」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又系爭 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中手寫之「張贏仁」3字,與「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格最上方手寫之「 葉振賢」、「臺中大里仁德吉祥」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 之筆跡?系爭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位中手寫之「張羸 仁」3字,與「秋菊你好」信函、信封之文字及離婚協議 書上「葉振賢」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6.聲請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提出:⑴系爭保險之申請出險 及公司內部審批、辦理出險之所有文件資料;⑵要保人躉 繳之150萬元中,用於支付保險費及用於投資之金額各為 多少?所繳納保險費之保險期間為何?用以釐清法商巴黎 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張贏仁者,究竟為身故保險金抑或保單 帳戶價值?何以出險給付之金額恰巧等於保單帳戶價值? 以及要保人躉繳之150萬元中,其所繳納之保險費若干? 保險期間為何?等,其理由如下:依據保險法第55條及10 8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本件 葉振賢所繳納之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多少?未見系爭保險契 約記載,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有對原告說明之義務。且 葉振賢死亡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當調取葉振賢之 相關醫療紀錄,應會知悉葉振賢為帶病投保,衡情應會依 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僅會退還「 保單帳戶之價值,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張贏仁者 ,究竟為身故保險金抑或保單帳戶價值,有釐清之必要。 另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被證15之系爭保險資料(本 院卷一第150頁),系爭保單之基本保額為l72萬5000元, 按理身故保險金之理賠數額即應係此數額,然法商巴黎人 壽保險公司給付張贏仁之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 6元,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者,究竟為身故保 險金抑或保單帳戶價值?自有檢視受益人申請出險及該公 司內部審批、辦理出險之所有文件資料之必要。若法商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未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反倒以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名義,給付實際上同保單帳戶價 值之款項與張贏仁者,明顯係損害原告受領保單帳戶價值 之權利),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請求法商巴黎人壽公司賠 償保單帳戶價值與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 、葉典哲48萬14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7.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 值,在被保險人、要保人均死亡時應返還予何人?若未指 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之範圍不包括「保單帳戶價 值」)時,應返還予何人?其理由為:投資型保單之保單 帳戶價值,在被保險人、要保人均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 (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之範圍不包括保單帳戶價值時)時, 應返還予要保人之繼承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轄之保 險局為有權解釋之機關,可對上開問題提出說明等語。 ㈢聲明: 1.張贏仁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 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 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 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贏仁方面: ㈠抗辯: 1.張贏仁受領保險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證人林麗君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稱:「(葉振賢指定的受 益人,是否他自己決定的?)對。他當時說可以信任的人 只有受益人,受益人的名字是他自己寫,但是關係欄是我 寫的,是我問他和受益人的關係,他說受益人是美鳳的女 兒,表兄妹的關係」,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就此亦於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乙案對張贏仁之 母親即訴外人賴美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葉振賢確係自 行決定受益人並親自於系爭保險單之受益人欄填寫「張贏 仁」3字。 2.縱認系爭保險單受益人欄「張贏仁」3字並非葉振賢所為 ,原告仍須舉證葉振賢於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欄簽名時,該受益人欄係空白;蓋如葉振賢明知受益人欄 已記載「張贏仁」,卻仍於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處簽名,應可認葉振賢有於系爭保險單指定張贏仁為受 益人之意,張贏仁受領保險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 3.系爭要保書之受益人欄之「張贏仁」的「張」字,與原告 所不爭執系爭要保書上由葉振賢本人所寫之「葉振賢」等 字,筆跡顯然一樣;另外「贏」這個字因筆劃較多,較為 難寫,所以葉振賢應該是一劃一劃的寫,而由於葉振賢寫 錯了,所以林麗君才會在被證4上面跟著繕寫錯誤,所以 林麗君等證人之證述屬實。 4.依據所陳報之訴外人賴彩雲及賴美鳳之全部戶籍謄本(本 院卷一第401、403頁)可知,賴彩雲與賴美鳳之父親為賴 火居,母親為賴不淀,2人確為姊妹關係;再由原告起訴 狀所附葉振賢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葉振 賢之母親為賴彩雲,故張贏仁與葉振賢間確係「姨表兄妹 」關係。 5.另就葉振賢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張贏仁之意見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相同, 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且原 告請求給付保單帳戶價值之對象亦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 司,故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金額計算依據,應由法商巴黎 人壽保險公司表示意見為宜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方面: ㈠抗辯: 1.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1月發行系爭保險,原告之 父葉振賢主動向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洽詢相關資訊,並由台中銀保 險經紀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君提供服務。嗣經葉振賢表 示其欲購買系爭保險後,即於106年3月3日填寫系爭要保 書,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與「三、受益人基本資料」( 包含受益人欄位之「姓名/ID:張贏仁」)均係由葉振賢 親筆書寫,僅受益人欄位之「與被保險人關係」之「姨表 兄妹」4字,係由林麗君當場向葉振賢確認後所為之記載 ,並由葉振賢指定其表妹張贏仁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就 此,林麗君亦於同日作成「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 ,記載葉振賢係基於「要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上互相扶持 與照顧」之原因而指定張贏仁為其身故受益人。事實上, 因葉振賢所指定之受益人張贏仁並非其直系親屬,經台中 銀保險經紀公司照會通知後,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亦安 排於3月8日進行生存調查,向葉振賢本人再次確認相關投 保事項,葉振賢亦於會晤過程中,再次表示張贏仁為其表 妹,亦為其母親之乾女兒,且與其有生活上相互扶持、照 顧之關係,指定張贏仁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並於生調 專用報告書上再次簽名確認。嗣後,葉振賢因病而於106 年7月7日身故,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亦已將身故保險金 給付予張贏仁。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空言指摘系爭 要保書上之受益人姓名並非葉振賢所書寫,請求法商巴黎 人壽保險公司應再給付保險金予原告3人,實無憑據。 2.葉振賢生前已多次表示張贏仁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葉振賢之遺產,則原告3人本於 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⑴葉振賢生前填寫系爭要保書及被告踐行生存調查程序時 ,均多次表明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 ①葉振賢填寫系爭要保書時,係由其本人親自於「受益 人姓名」填載「張贏仁」,並於「要保人簽名」及「 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完成親筆簽名。原告於其起訴 狀中指摘該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寫云云,均非 事實,自無可採。 ②葉振賢填寫系爭要保書之同時,亦將「張贏仁為其姨 表兄妹、亦與有共同扶持、共同照顧關係」之事實告 知保險業務員林麗君,林麗君亦於同日作成「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 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記載葉振賢係基於「要 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上互相扶持與照顧」之原因而指 定張贏仁為其身故受益人,並由林麗君親筆簽名確認 無誤。 ③嗣後,林麗君亦作成「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並 於其上記載「客戶(按:即葉振賢)單身無兄弟姊妹 、對父母財產已有分配,加上和表妹生活共同扶持共 同照顧所以受益人指定為表妹張贏仁Z000000000」。 被告收悉此份照會通知書後,亦於106年3月8日派員 親自拜會葉振賢以踐行生存調查之程序,向葉振賢確 認其對於系爭要保書各項記載與約定之真意,以及其 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之原因後,並由葉振賢親自簽名 後,作成生存調查專用報告書。 ⑵據上可知,系爭單係由葉振賢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依 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葉振賢既已指定受益人,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即非遺產,原告自不得本於繼承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至為明確。 ⑶依照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0日回函說明二已經鑑定認 定系爭要保書上「葉振賢」、「張贏仁」等字之筆跡墨 色、筆具特徵相同,已足證明同樣是由葉振賢本人書寫 。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張贏仁」3個字是否 有遭變造或偽造,重點在於如果是葉振賢親自書立,或 經葉振賢同意由他人代寫,都不違反葉振賢之本意,林 麗君及曾裕中2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法官隔離訊問下, 均一致證述有與葉振賢確認,林麗君並沒有理由要去違 反葉振賢之意思去偽造。 3.原告109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稱及聲 請調查證據之主張,係基於錯誤之見解,已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證,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葉振賢就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 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並無所謂身故後未 到期保險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云云,顯有錯誤。 ⑵林麗君、曾裕中均明確證述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是葉振賢 親自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實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此有保險法第112條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3人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無權代受益人張贏仁請 求保險人計算或給付保險金額。縱使保險人有短付保險 金額之情形,亦僅受益人張贏仁得以要求計算或給付不 足之保險金,而張贏仁之訴代已於109年2月12日本件言 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覺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有短 付之情形,是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保險文件資 料、說明躉繳保險費用於支付保險費及投資等,並無理 由,自無調查之必要,細究原告之目的,僅在於以釣魚 之方式欲摸索證明,此為最高法院所不許。 ⑶原告雖聲請法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投資型保 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在被保險人、要保人均死亡時,應 返還何人?若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之範圍 不包括保單帳戶價值)時,應返還何人?云云,亦無調 查之必要。蓋系爭保險契約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 查發行之保險商品,系爭保險契約之首頁即記載104年8 8月4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約 定,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合法無虞。又系爭保 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第2條第3款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 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 係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額給付,其中 ,淨危險保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係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後的第一 個資產評價目的保單帳戶價值計算」之約定,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 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單帳戶價值」在內,足證原告 請求保險人給付葉振賢死亡後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 戶價值」,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法院函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解釋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如何返還 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 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 單帳戶價值」,並無原告所稱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 是保險金額兩筆給付之情形,原告毫無根據之曲解主張 ,並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受益人受益之範圍均僅限於「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其他部分如「保單帳戶價值」則不在 指定受益人得受益之範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葉振 賢死亡後之保險給付,其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之14 4萬4376元,此「保單帳戶價值」之給付無論如何都不在 指定受益人之受益範圍,應當退還給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 告云云。然事實上,如前所述,由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 1項及第2條第3款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 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單帳 戶價值」,足認原告主張「保單帳戶價值」不在指定受益 人得受益之範圍,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況受任 人受益之範圍僅限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云 云,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及第6項後段所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情形(指以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因發生 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 益人,…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 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然本件並無「被保險人為精神 障礙或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可見原告之主張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完全不符,原告自行曲解,要無可取。 5.原告雖又主張:投資型保單常態處理模式稱「彈性繳」保 費模式,意即要保人首次投入金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 保費金額後,保險公司必須確保替被保險人買到約定理賠 金的保單後,剩餘的錢拿去投資,於下一年度結算,若帳 戶內還有錢則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後,再投資,以 確保「終身壽險」之存在,亦即,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 /外幣+壽險一年期保單,從而被保險人死亡後,理應獲 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云云。 然葉振賢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元)之方 式,而非分期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固另有「彈性繳」之約 定,使要保人得隨時投入額外保險費,惟葉振賢自躉繳15 0萬元保險費至死亡為止,未曾再增加或投入其他之保費 ,原告對此顯然未察,所為主張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是原告主張:葉振賢係一次繳交保險費150萬元,而葉振 賢既已死亡,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已發生,系爭 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法 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因承擔之危險 已不存在所收取之未到期保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 利益,應返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等云云,並無任何依據, 應無可採。況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由此可知,葉振賢死亡 之事實係經兩造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原告 主張「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不可預料」事故,而導致系爭保險契約之當然終止,顯無 可採。且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 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 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 力之情形,此參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156 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 足明之,故原告主張「要保人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 」係屬不可抗力,而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當然終止云云,至 屬無稽。 6.本件保險契約並無應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情事: ⑴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 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5項規定「保險 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 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同條第6項 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 之權」;同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由此可知保險法116條第7項所定 「保險契約終止時」,係限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經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此觀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 於保險法116條中完整規範,將原條文第117條第2項移 列至本條第7項…」等語,亦足明之。 ⑵本件並非屬「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由保險人終止契 約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要保人既已死亡,系爭保 險契約亦已終止,保單帳戶價值即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 人即原告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7.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指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價值」應由原告即葉振賢之繼 承人繼承取得云云,有誤解。蓋此行政法院判決係涉及 遺產稅課徵爭議之稅務行政爭訟事件,該判決所載「投資 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 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 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即保險法 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 資內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 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應認保險人 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 第112條之適用」等語,此乃行政法院就保險契約指定給 付於受益人之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爭 議之認定,未就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由繼承人繼承加以認 定;甚且,本件訴訟並非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之爭 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自不可任意比附援 引,原告據以主張,顯有誤會。此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 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 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 課徵之…」;同法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 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 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同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 額及互助金」等規定,亦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所指「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亦僅是關於是 否納入遺產稅計算之規定,本件訴訟實與課徵遺產稅完全 無關,原告卻任意比附援行政法院判決,逕主張投資型保 單之投資資產價值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云云,實無理由, 要非可採。 8.原告援引有關終身壽險之判決,於本件主張預收未到期保 險費應比例退還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商品說明書 第1頁【保險計畫詳細說明】載有相關投資標的簡介,並 於第6頁至第37頁「投資標的揭露」列載本件投資型保單 之投資標的,可資證明。然原告所引基隆地院97年保險小 上字第1號判決,係有關終身壽險之判決,而投資型保單 與終身壽險保單,兩者性質上本即不同,又系爭保險係採 「躉繳」,於繳納本件投資型保單費用後,即作為投資使 用,此與原告所引基隆地院上揭判決有關終身壽險契約採 逐年繳納該年度保費,而產生被保險人若於年度內死亡, 保險人應將該年度已收取保費就被保險人死亡日後所溢繳 之部分依比例退回,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易言之,本件並無預收度保費之問題,原告主張依葉振 賢死亡日期,依比例返還該度預繳之保費云云,顯屬無稽 。 9.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保險金 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人身故或完全殘障所給付之金額, 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 給付…」,同條第2款約定「『淨危險保額』,係指依要 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選擇之保險型態,按下列方式所計算 之金額:㈠甲型: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 不得為負值。…」,而同條第1項約定「『基本保額』:係 指各期已繳納的保險費總額扣除所有部分提領帳戶金額之 餘額,乘上要保人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百分比或倍數。…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0萬 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之餘額為138萬 5291元,乘上葉振賢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 161萬0291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 少應為161萬0291元云云。然原告上揭計算方式,並無依 據,自不可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契約資 料,無從看出其保險費之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 額,請法院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額,俾使原告得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返還之數額究竟為若干云云。然同前所述 ,葉振賢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元)之方 式,而非分期繳納,並無原告所稱分期繳納保費之情形。 又本件僅有受益人張贏仁有權依約請求保險人計算或給付 保險金額,而保險人已將保險金額給付張贏仁,原告以計 算為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理由。而本件訴訟之重 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於 葉振賢死亡後應歸屬何人。就此而言,葉振賢於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時,明確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有被證3及被證5 號等書面證據可證,亦有林麗君、曾裕中之證述可佐,是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明確約定為張贏仁,葉振賢死亡 後,保險人已將保險金給付張贏仁,原告自己依照毫無根 據之解釋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為葉振賢之繼承人,葉振賢於106年3 月3日,以150萬元向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險, 並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法商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即依系爭要保書上所記載之受益人,於10 6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金144萬4376元給付張贏仁,張贏仁為 葉振賢之阿姨的女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 7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要保書、新契 約核保照會通知書、生調專用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25至35、71至11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之受益人記載之「 張贏仁」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 應非葉振賢所書寫,受益人欄位後方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所寫之「姨表兄妹 」,並非葉振賢之字跡,承辦人員林麗君亦自承「姨表兄妹 」為其所書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系爭 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張贏仁 受領系爭保險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 保險給付,並由原告3人依照遺產分割協議,由葉佳雯取得 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萬1458 元;又葉振賢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一次躉繳付清系爭保費150萬元。葉振賢死亡後,原告等 人既為葉振賢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法商巴黎 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金給付, 若被告其中之一已為給付者,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無再行給付原告之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 是葉振賢死亡後,理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 一個是保險金額,倘若系爭保險契約有受益人者,法商巴黎 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而不及於保單帳戶之價值,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又依 照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 提領金額11萬4709元後之餘額為l38萬5291元,乘上葉振賢 於系爭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161萬0291元,而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376元,依上開約定 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少應為l61 萬0291元,然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數額僅為保 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此筆給付無論如何都不在指定受 益人之受益範圍,應當退還給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依分割 協議分配;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 、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 第3條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之意旨,系爭 保險屬投資型保險,並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 112條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故投資型保單之 投資資產之價值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應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繼承取得,系爭保單於葉振賢死亡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 144萬4376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自應將此筆款項給付 原告;再者,葉振賢係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150萬元,葉振賢既於同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 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 除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 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將葉振賢 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語。 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 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中記載之「 張贏仁」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 非葉振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既不生效 ,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 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所 受領之保險給付,並由原告3人依照遺產分割協議,由葉佳 雯取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 萬145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指定既不生效,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原告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於葉振賢死亡後 ,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 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則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至少為l6 1萬0291元,縱使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數額為保 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應當退還原告依分割協議分配,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 爭保險之保費150萬元,因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系爭 保險契約因此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 外,其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葉振 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有 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中記載之「張贏仁」3字 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 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之受益人記載之「張贏仁 」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 振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證人林麗君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 證稱:系爭保書是葉振賢簽名的,當時在106年的時候, 一開始葉振賢獨自來內新分行,葉振賢是提及要退休後的 規劃,並稱希望每個月有利息進來,說要像他阿姨賴美鳳 那樣的保單,幾天後,葉振賢與賴美鳳一起來內新分行, 其向他們2人解釋系爭保單之內容及架構,講完後,葉振 賢自己說要做這份保單,同時就系爭要保書,左上方要保 人欄位姓名手寫的「葉振賢」簽名壹枚,是葉振賢本人親 簽的,系爭要保書第2頁(即本院卷第35頁)左下方要保 人簽名欄之手寫「葉振賢」簽名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之 手寫「葉振賢」簽名,也是葉振賢本人親簽的,那時是在 內新分行其辦公桌簽的,系爭要保書第一頁葉振賢之地址 、電話、公司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的手寫文字 及第2頁張贏仁之名字手寫等文字,也都是葉振賢本人書 寫的;至於系爭要保書第2頁張贏仁手寫姓名後面的「Z000000000」、「姨」、「表兄妹」的手寫文字則是其所寫 的,當時其要問清楚葉振賢與張贏仁之關係,其有問葉振 賢說受益人要填誰,葉振賢想了一下說他要找一個值得信 任的人,葉振賢說就寫張贏仁,其問葉振賢張贏仁是你的 誰,葉振賢說是我阿姨的女兒,葉振賢只說要找一個信任 的人當受益人,至於葉振賢以張贏仁為受益人的原因是什 麼我沒有問葉振賢,葉振賢也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一第29 7至299頁)。 3.證人曾裕中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 證稱:伊是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的職員,職務是擔任對 保險客戶做生存調查的工作,被證5之生調人員簽名欄手 寫「裕中」是伊所親簽及製作的,伊是接到公司之指派, 做客戶葉振賢之生調作業,伊係到臺中市大里區葉振賢的 工作地點與葉振賢本人碰面,就照生調報告書上的問題條 列式詢問葉振賢,伊有請葉振賢出示身分證件,確認是否 為本人,並當場將葉振賢回答的答案在生調報告書上依序 勾選;伊問葉振賢為何身故受益人寫表妹,並依葉振賢回 答的內容,在該生調報告書第3點填寫「表妹、因為母親 之乾女兒,從小感情良好,且因離婚也無再聯絡」等手寫 內容,伊並將所填寫、勾選的內容給葉振賢看,葉振賢當 場看完確認無誤後,葉振賢並在被證5右下方要保人簽名 欄親自簽名,該要保人簽名欄「葉振賢」的簽名是葉振賢 本人當場所為,並在簽名處左邊手寫手機電話號碼等語( 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 4.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要保書原本、106年2月3日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紙、秋菊妳好 信箋原本1紙、信封原本1只、102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 原本1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時,將系爭要保書原本上 「葉振賢」筆跡編為甲類筆跡;106年2月3日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紙、秋菊妳好信箋原本1紙 、信封原本1只、102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原本1紙等「 葉振賢」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之結果,認定⑴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⑵至於系爭要保書受益 人基本資料欄上「張贏仁」筆跡之鑑定,因所提供之葉振 賢生前平日筆跡與待鑑字跡之相關性不足,故難以認定是 否為葉振賢本人所書等語,此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 月15日調料貳字第1090324180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15至 519頁)。由此可證,系爭要保書上之「葉振賢」3字,確 係由葉振賢本人所書寫無訛,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本院再次依據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就系爭要保書原本受益人欄位之簽名「張贏仁」與「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契約核 保照會通知書」原本手寫部分之「張贏仁」是否為同一人 所書寫加以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要保書上「葉振賢」 、「張贏仁」筆跡之墨色反應、筆具特徵相同,但均與「 Z000000000」「姨表兄妹」筆跡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10日調料貳字第10903284610號函暨所附 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32頁)。由此可知,系爭要保書 上葉振賢人之簽名,與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之「張贏仁 」3字之筆跡墨色反應、筆具特徵相同,此對照林麗君證 述系爭要保書上「Z000000000」、「姨」、「表兄妹」的 手寫文字是其所寫,而「葉振賢」與受益人欄上「張贏仁 」3字均係由葉振賢本人書寫等情,相互吻合,足認林麗 君之具結證述,應堪採信。 5.本件並未見林麗君、曾裕中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 亦未見渠等所為證述有何不實及偏頗之虞,再者渠等於證 述前均已明確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可信性,且對照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日調料貳字第10903241800號函 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8月10日調料貳字第1090328461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亦屬相 符,則被告抗辯系爭要保書之受益人欄「張贏仁」3字係 由葉振賢本人親自書寫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所記載之「張贏仁」3字 ,「贏」字右下方之「凡」,書寫成「月」,且3字之筆 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並不相符,系爭要保書上「贏」字之「 月」、「貝」、「月」3個組成部分之「┐」卻均為一筆 流暢書寫,且轉角處呈現圓弧線條,與葉振賢之書寫習慣 有異,受益人之姓名應非葉振賢所書寫云云。然「張贏仁 」3字本非葉振賢之姓名,恐難期葉振賢平日時常書寫, 而不至於有發生書寫錯誤之情形;又「贏」字之筆劃確實 較為繁多,一般人若有誤寫之情形,恐在所難免,自無法 以「贏」字中之「凡」字有錯誤之情形,即遽以推論受益 人欄之「張贏仁」3字並非葉振賢本人所書寫,此外,原 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6.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中記載之「張贏仁」 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 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云云,並 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進一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顯乏其據,無可採信。 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既無不生效力之情形,法 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依照與葉振賢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 在保險事由發生時,依約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張贏仁,依法 並無不合;而張贏仁據以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核屬有據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給 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而由原告取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 司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與原告,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並由原告3人依照遺產分 割協議,由葉佳雯取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 ;葉典哲取得48萬1458元等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 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於葉振賢死亡後 ,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 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則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至少為l6 1萬0291元,縱使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數額為保 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應當退還原告依分割協議分配, 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 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 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其中,淨危險保額 及保單帳戶價值係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完全殘廢保險 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 單帳戶價值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保險契 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是由系爭保險契約第24 條第1項及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 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 含「保單帳戶價值」在內,是原告主張「保單帳戶價值」 不在指定受益人得受益之範圍,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上揭 約定不符,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2.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及第6項後段約定「訂立本契約 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情形(指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 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其原投資 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 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準此以言,受益之範圍 僅限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係限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 故死亡之情形,然本件並未見被保險人葉振賢為精神障礙 或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乏其據,自無可採。 3.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5項規定「保險契約所 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 ,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同條第6項規定「保 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同 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 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由此可知,保險法116條第7項所定「保險契約終止時 」,係限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保險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情形,此參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使保險費 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116條中完整規 範,將原條文第117條第2項移列至本條第7項…」等語, 亦可得知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而由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情形,衡情,並無保險法第11 6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 要保人葉振賢既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亦已終止,保單帳 戶價值即應歸由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云云,自屬無 據,應無可採。 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係針對遺產稅課 徵爭議之稅務行政爭訟事件,該判決所載「投資型保險所 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 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 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即保險法第112條關 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包含以人 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 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 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 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適 用」等語,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就保險契約指定給付於受益 人之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爭議之認定 ,而非就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由繼承人加以繼承所為認定 ;況本件訴訟並非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之爭議,是 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加 以比附援引。此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 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同法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 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同法第16條第 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等規 定,亦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指「約定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 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亦僅是關於是否納入遺產稅計算 之規定,本件訴訟與課徵遺產稅之情形無涉,原告以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逕自主張投資型保單之投資資產價值 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云云,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5.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 額15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之餘額 為138萬5291元,乘上葉振賢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 %,應為161萬0291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 險金至少應為161萬0291元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金之上揭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實難採信。原告雖稱: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 所提供之契約資料,無從看出其保險費之繳納期間,以及 每期應繳納之數額,請法院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說明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額 ,俾使原告得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返還之數額究竟為若干云 云。然葉振賢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 費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 公司亦否認有原告所稱分期繳納保費之情形,原告對此則 亦無法舉證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究竟有無保險費之繳納期間 ,以及每期應繳納數額之情形存在,逕自推論系爭保險契 約有此情形存在,並要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提出此 部分資料,以為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數額 究竟為若干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況系爭保險契約 既已有指定受益人張贏仁存在,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並 已將保險金給付張贏仁,而張贏仁對於法商巴黎人壽保險 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並未提出質疑,則原告等在未舉證 證明自己有權取得系爭保險金之情形下,空言主張法商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數額有疑義,實難認有據 ,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 費150萬元,因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因 此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 收之未到期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 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 1.原告雖主張:投資型保單常態處理模式稱「彈性繳」保費 模式,意即要保人首次投入金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 費金額後,保險公司必須確保替被保險人買到約定理賠金 的保單後,剩餘的錢拿去投資,於下一年度結算,若帳戶 內還有錢則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後,再投資,以確 保「終身壽險」之存在,亦即,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 外幣+壽險一年期保單,從而被保險人死亡後,理應獲得 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葉振賢 係一次繳交保險費150萬元,而葉振賢死亡係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 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 付保險金外,其因承擔之危險已不存在所收取之未到期保 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應返還與葉振賢之繼承 人即原告云云。然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此則加以否認 ,並辯稱:葉振賢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 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固另有 「彈性繳」之約定,使要保人得隨時投入額外保險費,惟 葉振賢自躉繳150萬元保險費至死亡為止,未曾再增加或 投入其他之保費,原告所為主張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等 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原告對於其所為上揭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況 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等語。由此可知,葉振賢死亡之事實應 係經兩造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原告主張「 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可預 料」事故,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葉 振賢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費150萬元,因 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終止,法 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收之未到 期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 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云云,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2.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之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商品說明書第1頁【保險計畫詳 細說明】載有相關投資標的簡介,並於第6頁至第37頁「 投資標的揭露」列載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為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所援引基隆地院97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有關終身壽險之判決,兩 者性質應有不同,是否可將該判決意旨於本件加以比附援 引,實屬有疑。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躉繳」保費之方式 ,於繳納系爭保險之投資型保單費用後,即作為投資使用 ,此與基隆地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所 認定分期繳納保費之情形,是否相符,亦屬有疑。則原告 逕自以該判決之意旨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亦有被保險 人若於年度內死亡,保險人應將該年度已收取保費就被保 險人死亡日後所溢繳之部分依比例退回等情,實難認有據 ,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1、張贏仁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 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法商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 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上開第一、二項給 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