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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豪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管束組立貼標機(下稱系爭機 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含稅) ,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被告系爭機器,被告於107年1月 10日驗收完畢,原告即依約開立發票並請款。被告已分別給 付原告135萬元、236萬2500元、6萬7500元,尚未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系爭機器 已通過驗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故原告已於107年10 月15日、107年11月19日寄發律師函為催告,被告均未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後,經被告多次產線運作 測驗,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秒)、漏 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雙方多次會商討論解決方 式,系爭機器仍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則系爭機器具有不符 債務本旨之物之瑕疵,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約定之文件,故系爭機器並無完成驗收程序。後,被告分 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 告,請求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均遭原告拒絕修繕,被告遂 於107年12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9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驗 收款,自無理由。 (二)縱使系爭機器於107年1月10日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仍持續有 多項瑕疵發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 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負擔修繕系爭機器之費用,並為抵銷之 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第225頁)。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 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72萬5000元(含稅),原告於105年1 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2.被告已給付原告135萬元、236萬2500元、6萬7500元,尚未 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驗收款」94萬5000 元。 3.被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分 別合法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應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系爭機 器產能未達2組/3秒)。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驗收款」94萬5000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 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②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而具有物之瑕 疵(系爭機器產能未達2組/3秒),而已通知修補瑕疵,而 未獲置理,因而已於107年12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上開解除契約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 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保固責任, 而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未付「驗 收款」,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如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得 主張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驗收款」94萬 5000元: 1.兩造已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 件已成就: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 ;甲方(按:被告)於本契約設備通過甲方驗收且收到乙方 (按:原告)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即應 於受請款之當月月底後六十七天內(請款當月後如遇大月時 增加乙日),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發票日不晚於前開付款 期限)支付予乙方)。」故依上開約定,兩造驗收完成,且 被告收到經原告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被 告即應於當月月底後67天內交付驗收款即總價款之20%。 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除「驗收完成」 外之付款條件之情,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品名:「 管束組立貼標機」,金額141萬7500元(含稅)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定為真實。至兩造已就 系爭機器完成驗收,且於各檢驗項目均勾選「合格」,且於 「驗收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之情,亦有驗收日期107年1 月10日設備驗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基上,應 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件,被告抗辯因 系爭機器尚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能採信。故系爭契約 之驗收款」94萬5000元之清償日應為原告請款日(107年1月 10日)當月月底(107年1月31日)後67天即107年4月9日。 2.被告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而消滅: 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自承因原告自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即有未達兩 造約定之產能規劃(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瑕疵 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反映上開情況,原告多次派員至被告處進 行改善而未改善,兩造於107年5月29日開會檢討做成會議紀 錄,至107年9月間原告亦持續派人前來檢修(見本院卷第 77頁、第115頁、第175頁),故應可認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 未久,被告即已發見上開瑕疵,且被告至遲已於107年5月29 日發見上開瑕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方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319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05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故 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屆至,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而無須支付驗收款94萬5000元,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因被告未付「驗收款」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基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原則上須該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用。 2.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產品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 方負責保固1年,若產品在正常使用下故障或因施工不良、 材質不佳,乙方應免費修護或更換(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機器通過被告驗收且收到原告 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即應於受請款日之 當月月底後67天內支付驗收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基上,被 原告之保固責任,與被告之給付驗收款義務,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之保固責任係完成系爭機器驗收之主給 付義務後,另依系爭契約產生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履行 保固責任之義務,與被告給付驗收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 付關係,堪予確定。 3.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驗收款94萬5000元之清償 日應為107年4月9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107年5月29 日發見上開瑕疵而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時,被告給付驗收 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故被告驗收款之給付義務為先義務, 原告提供保固給付責任為後義務,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既 未履行驗收款之給付義務,雖該給付驗收款義務與原告提供 保固款之義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上開二給付義務間具有先後給付之關係,原告自 得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不履行屬於後義 務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就保固責任之履行,亦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在被告未給付驗收款前,免為給付保固責任 。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因保 固義務而生之債權,即不可採,被告基此主張得為抵銷抗辯 ,即無所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驗收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驗收款94萬5000元,應屬有據。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上開 驗收款,主張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不對被告先負保 固義務,從而,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保固義務債權所為抵銷 抗辯,並不可採。 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