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張晉瑞
張
惟盛
訴訟
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張垂淵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張文宗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
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係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二人就
被告張垂淵所有坐落同上段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張文宗、
張垂淵應容忍原告二人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
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文宗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
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
嗣於
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狀
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
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28.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
告二人就被告張垂淵所有坐落同上段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面積33.03 平方公尺)、B (面積454.21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張文宗、張垂淵應容忍原告二
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
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面積3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張文宗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
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經查,被告張文宗為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張惟盛為同段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垂淵
則為同段8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晉瑞為同段8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四筆土地原同屬85地號土地,並於
101 年8 月3 日分割登記為85、85-1、85-2等三筆土地,85
-1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為85-1、85-3等二筆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參。依據農○○
○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就田間農路路寬應為四公尺至五公尺,又現代化農耕常
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
機車代步,已為目前社會常態,故通行道路寬度四米,應為
提供通常使用之需,未逾必要範圍。101 年8 月3 日所分割
的85-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85-1、85-3地號土地)往東雖有
保留一條寬約二米之道路,但不足讓農業機具進出,即土地
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袋地狀態(
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2996號民事判例
要旨)。
㈡就
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
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
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
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
系爭85-3地號土地北側之主要區塊與南側二米道路連接
之中間區塊,多已由
第三人總和木業有限公司所佔用,85-3
地號土地根本無法從南側二米道路通行至北側主要區塊。因
85、85-1、85-2、85-3等四筆土地均屬一○○○區○○○○
○道路為光興路699 巷(位置約在94地號土地上),西側、
南側面臨之90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不應作為通行使用,
北側82、86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至多僅得通行85、85-2地號土地,而不得通
行他人土地。
是以85-3、85-1地號土地應有通行8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 部分及8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抑或
通行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以達聯絡土地與公路之
必要,原告已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以充分發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
設施,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適法有
據。
㈢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28.42 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垂淵所有坐
落同上段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03 平方
公尺)B (面積454.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
張文宗、張垂淵應容忍原告二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
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張文宗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26.75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文宗應容忍原告二人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
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目前光興路699 巷20弄(下稱北側巷弄)與699 巷78弄(下
稱南側巷弄)是否均屬於既成巷道乙節,雖經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會勘,但其會勘結論為:「一、柏油路範圍屬於現有巷
道,柏油路面非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及太平區公所鋪設。二、
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三、永隆段85-1、
85-3及90地號是否為巷道範圍,需以鑑界為準。四、有關巷
道內之建築物指定建築線,是以哪條道路指定之,需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語,可
見北側巷弄、南側巷弄之柏油路面均非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所鋪設,即非公有道路(產權仍屬私有
土地),更不知係何人所鋪設,柏油路範圍亦未經鑑界係在
何地號土地,縱使當地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
久
云云,亦不知柏油路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即永隆段85-1、
85-3地號土地相鄰而可供通行,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並非袋地。尤其北側巷弄與系爭85-3地號土地看似相
連,但實際上有溝
渠相隔,不利於通行使用,且原告從未以
北側巷弄作為通行使用方法,而係以步行方式由南側巷弄通
行至系爭85-1、85-3地號土地,故無論南側巷弄是否為既成
巷道,其範圍均不包含被張垂淵所有之85-2地號土地,原告
若需通行至南側巷弄,至少亦須行經被告張垂淵所有前開土
地,
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垂淵則辯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
親張垂都與被告二人,於101 年8 月3 日就原永隆段85地號
土地
協議分割,分割成85地號、85-1地號、85-2地號等3 筆
土地,並由被告張文宗取得85地號土地,被告張垂淵取得85
-2地號土地,原告之父親張垂都取得85-1地號土地、嗣由原
告二人於107 年11月22日再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再次協議分
割為85-1地號及85-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張晉瑞取得第85-3
地號土地,原告張惟盛取得第85-1地號土地。目前坐落在85
-2地號土地及85-3地號土地之廠房係於77年間由第三人總和
木業有限公司向
兩造之先人租地興建,多年來該廠房占用之
土地即由原告之父親張垂都與被告張垂淵共同出租予總和木
業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8 月3 日協議分割之後同意繼續共
同出租予總和木業有限公司,
期間已逾30年。是分割後之永
隆段第85-1地號土地,縱因上開廠房而暫時形成袋地之情狀
,亦係因協議分割時,原告之父親張垂都及被告二人等所有
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二人繼承該原永隆段第85-1地號
土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任意向其他
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況且,依原告
起訴狀提出欲請求通行
被告張垂淵土地之方案,似亦無助於解決原告張惟盛所有第
85-1地號土地通行之情狀,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
㈡另查,101 年8 月3 日原告之父親張垂都與被告二人就原永
隆段8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原告之父親張垂都同意於現存
廠房座落位置在靠近85地號土地部分預留道路,以備將來與
總和木業有限公司終止租賃關係、拆除廠房後,得以通行至
臺中市○○區○○路○○○ 巷。
足證原永隆段85-1地號土地,
並無原告
所稱『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存在,併予敘明。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文宗則辯稱:
㈠查本件經
鈞院到場
勘驗,108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第1 點敘
明「現場如附圖A 、B 部分,其前方有木器廠,其上目前與
木器廠比鄰,另附圖C 部分其沿光興路699 巷20弄道路。(
見本院卷第129 頁)」,後經鈞院函○○○區○○○○路
○○○ 巷○○弄及同巷20弄等相關問題,依太平區公所函覆之會
勘紀錄:「柏油路範圍屬於現有巷道、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
以供公眾通行許久。(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之土地於
分割時已有預留通行道路,該預留部分現況約為柏油路面,
再對比區公所函覆內容,可見原告主張通行之A 部分鄰近區
域屬現有巷道、B 部分則與699 巷78弄之現有巷道比鄰、C
部分則與699 巷20弄之現有巷道比鄰,故原告之土地已有適
宜之聯絡可至公路,原告捨近求遠,訴請確認通行權,實為
遺憾。
㈡被告主張原告自身土地已有部分屬於現有巷道,足見其土地
非屬袋地,退步言,若認屬於袋地,則被告就原告主張通行
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通行之A 方案部分,其鄰近地區現況有鋪設柏油,
原告若有通行需求則應通行現況柏油路面,方為對鄰地之最
小損害。且原告不否認原永隆段85-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85
-1、85-3地號土地)分割時往東有保留一條寬約二米之道路
,不論上開二米道路是否足供農機具通行,然系爭四筆土地
於分割規劃之初即留設通路,此
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既將85
-3地號土地通往光興路699 巷之二米道路上興建廠房,已違
反當初四筆
土地分割時預留道路之協議,而後再主張欲通行
被告張文宗所有85地號之A 部分,顯不符民法第148 條所定
之誠實信用方法,原告不得再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而係應
將建物拆除,始符法理。若原告認寬度不足,亦不應拓寬被
告張文宗所有85地號之A 部分土地,而應拓寬被告張垂淵所
有85-2地號之部分土地,蓋上開土地並不方整,且屬畸零,
無法利用,其與原私設道路合併利用,即達三米寬,足以供
作農路使用。故原告依A 方案進行拓寬,
尚非最小侵害。
2.原告主張通行之B 方案部分,該方案後段與現有699 巷78弄
比鄰,原告昧於現有巷道之事實,率爾主張通行B 部分,亦
非最小侵害。原告雖辯稱南側面臨之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不應作為通行使用云云,然系爭90號土地現為「光興路
699 巷78弄」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況照片、衛
星地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則原告稱不
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難以理解。
3.原告主張通行之C 方案部分,惟85-1地號土地上與C 方案相
連處已有興建廠房存在,則在該廠房未拆除殆盡前,此通行
方案並未能使原告實際上通行,同時亦造成被告張文宗之損
害,顯然為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若該廠房拆除完畢,通行C
方案與699 巷20弄比鄰,縱使原告抗辯稱有溝渠存在,亦僅
需鋪設板材或簡易工程即可通行,且被告張文宗亦是通過自
行設置斜坡而與699 巷20弄相連通行至公路,故原告主張通
行C 方案,亦違背最小侵害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造成
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 項
所載土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
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宗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張惟盛為同段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
垂淵則為同段8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晉瑞為同段85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四筆土地原同屬85地號土地,並
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登記為85、85-1、85-2等三筆土地,
85 -1 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為85-1、85-3等二
筆土地
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
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原告張惟盛所有85-1地號土地及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請求通行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首先應斟酌之爭點
厥為:原告張晉瑞、張惟盛所有之85-1
、85 -3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形?
㈢原告主張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現場即附
圖C 部分其沿光興路699 巷20弄道路,該道路上鋪有柏油,
勘驗時亦有車輛經過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雖主張光興路699 巷
20弄之柏油路面非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所鋪設,即非公有道路(產權仍屬私有土地),更不知係何
人所鋪設,柏油路範圍亦未經鑑界係在何地號土地,縱使當
地里長表示柏油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云云,亦不知柏油
路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即永隆段85-1、85-3地號土地相鄰而
可供通行,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
該20弄道路與系爭85-3地號土地看似相連,但實際上有溝渠
相隔,不利於通行使用,且原告從未以北側巷弄作為通行使
用方法,而係以步行方式由南側巷弄通行至系爭85-1、85-3
地號土地云云。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其要件。
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
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
,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次按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
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
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本件中之光興路699
巷78弄及同巷20弄道路屬性,經函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回函檢附108 年10月9
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柏油路範圍屬於
顯有巷道;柏油
路面非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區○○○設○里○○○○○
路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許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則復稱:「旨○○○區○○路○○○ 巷○○弄及
同巷20弄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現勘,太平區光隆里辦公
處表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現況位置以實際測量為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光興路699 巷20弄應為
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可認定。而依本院勘驗結果、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 頁
,即本判決附圖),及卷附GOOGLE衛星地圖(見本院卷第
115 頁)綜合所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C 部分係位於85地
號土地內沿水溝而至光興路699 巷,該C 部分之水溝另側即
為光興路699 巷20弄,是光興路699 巷20弄應係沿85、85-3
地號土地之臨地即84及82地號土地而行,85、85-3地號與光
興路699 巷20弄僅間隔一小水溝。另依被告張文宗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 頁),85地號土地可連接699 巷20
弄通行,則85-3地號土地連接699 巷20弄通行,亦
難認存有
窒礙難行之情況。是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既尚有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道路,而不應認為是袋地。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
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
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
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
張其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惟盛所有85-1地號土
地為袋地,
惟查,本件兩造之85、85-1、85-2、85-3等四筆
土地原同屬85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登記為85
、85-1、85-2等三筆土地,85-1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11月22
日分割為85-1、85-3等二筆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85 -1 、85-3為同原85-1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22日分割而
來。而85-3地號有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聯,則85-1地
號土地縱為袋地,應僅得主張由85-3通行。
㈤況原告主張通行之如附圖A 部分及C 部分,其中A 部分旁即
光興路699 巷78弄之既成道路,原告未選擇連接光興路699
巷78弄而主張自被告張文宗所有之85地號土地A 部分通行,
顯難認為係選擇對主張通行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C 部分係起始自85地號與85-3地號連接處,然該處之85
之3 地號土地上有廠房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該廠房
尚存之時,此通行方案並未能使原告實際上通行,同時亦造
成被告張文宗之損害,明顯損及被告張文宗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並非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執意為如附
圖A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法,並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亦
難認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並非袋地,原告張惟盛所有85-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
然僅得對原告張晉瑞所有85-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自難認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先位部分)、C 部分土地(備位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既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通行之
用。基上,原告本件請求(含先位、備位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