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陳映岑
張琬琳
劉岑琳即劉佩宸
潘憶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起訴狀之簽名,或提出委任許淞傑
律師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或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
二、
本件上開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調將委任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
本案,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或許立功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程式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依
首揭規定,命上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有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其餘原告業與被告和解而撤回本件訴訟,請於補正時一併陳明是否撤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