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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陳映岑 

            張琬琳 

            劉岑琳即劉佩宸   


            潘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調將委任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程式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上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有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其餘原告業與被告和解而撤回本件訴訟,請於補正時一併陳明是否撤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