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田正成
張瓊文
陳映岑
張琬琳
陳偉強
王茹琴
劉岑琳即劉佩宸
陳穎華
張倩瑜
江宜英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0 樓
何芝菁
黃姿晨
莊陳月雙
陳君帆
黃英維
陳信評
黃保松
李惠瑩
潘美雯
王至坤
潘志強
潘憶如
林斐雯
楊靖崴
賴嘉輝
林國豪
郭深淵
張麗姿
廖可瑋
白惠卿
鄭喬安
何啟昌
吳東原
游采霈
丁德偉
蔡亞里
陳育惠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命法官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第272條所明定。
二、
本件上開原告未於
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調將委任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
本案,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起訴之程式及訴訟
代理權尚有欠缺。上開事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附表所示日期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
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