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鶴齡
被 告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訴訟代理人 邱至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支付合約款項及違約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
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
告雖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向
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聲請停業,然尚未辦理解散及進行清算,有108年7月
22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足憑(本
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
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太陽能發電廠的建置廠商,原告希望被告幫忙
開發太陽能監控的通訊硬體設備(下稱
系爭產品),
兩造
於106年3月13日簽訂「Lora雲端傳輸產品開發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技術與電路設計韌
體產品之數位內容資源,即被告應開發系爭產品交由原告
公司,測試之後可以大量運用在原告的案場或是其他的電
廠;兩造亦約定被告應自原告支付開發簽約金之日起至三
個月內完成系爭產品開發,原告於106年4月6日支付簽約
金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含稅156,450元),原告交
付156,45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JA0000000、到
期日106年5
月7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予被告。
惟被告收到
簽約金款項後,被告遲遲未交付原告系爭產品,經原告多
次以電話及E-mail連繫未獲回覆;因為一開始跟被告接觸
時,被告讓原告認為這個技術沒有很困難,所以原告在案
場設計把這部分規劃進去,後來沒有完成,原告還是要用
之前的方式埋設配置網路管線,造成原告的損失。原告於
107年11月16日以台中嶺東郵局22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其已違約,應負擔原告之商業損失,
爰依
民法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簽約
金156,450元及應賠償原告公司150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450元(計算式:156,450+
1,500,000=1,656,45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合約議定開發之傳輸硬體設備「Lora產品」,被告並
未完成給付,被告以兩造尚未議定之雲端資料進度,混淆
合約品項未完成之事實;傳輸產品尚未完成,又如何驗證
雲端資料庫之開發,顯見被告意圖混淆系爭款項之對應產
品。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完成產品,被告稱已打樣,但並未
有任試樣報告或最終成品確認單據及往來。原告多次以
E-mail催促被告,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inverter(逆變)
通訊協定,原告亦配合於107年5月19日及6月5日提供,並
無被告所辯原告未配合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的合作契約是要設計通訊設備,由原告將通訊設
備應用在太陽能,被告於簽約完後的一個半月就交付系爭
產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邱至忠親自交付測試,係交給原
告的人員黃世宏,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的任務,之後要進
入雲端開發、APP開發的階段,原告稱這一階段公司有人
才,可以自己做,就沒有再繼續合作了。
(二)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12月23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337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本司確實已依合約
承諾投入人力開發硬體電路,打樣產出電路板並且購入相
關設備供貴司進行測試,投入的成本遠超出貴司付金額。
再者,產品驗證需配合貴司所自行建構的雲端環境條件,
然貴司卻無法確認並提供相關雲端環境作為後續驗證……
。」,顯然是原告不想完成提供之責任致使產品無法後續
提供與量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影本、發票影本、支票簽收聯傳真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106年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第191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直至106年12月14日原
告仍在催促被告交付系爭產品。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協理黃
世宏到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簽約?)我
看到證人通知單才知道公司有簽這個約。(你跟被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有接觸過?)我記得以前接觸的時候是公司早
期在做照明的時候,因為邱至忠是做燈控,但公司改做太
陽能時,我就到屏東去做監工,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屏東
。(原告、被告的簽約合作事項內容你並不清楚?)我不
清楚,這個時間點我完全沒有印象。(邱至忠說被告跟原
告簽約後,他有把太陽能監控通訊硬體設備交給原告,這
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沒有接觸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
告
抗辯已於簽約後一個半月交付系爭產品等語無法採信;
又被告雖提出106年4月21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俊吉之電
話錄音為證,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電話錄音內容結果:「對
話中邱至忠向許俊吉表示要送東西過去,要好好跟許俊吉
討論,而且有找到雲端的團隊,會到公司把韌體做配合,
許俊吉說好。」(見本院卷第203頁),該談話中僅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邱至忠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俊吉約定要
見面討論,亦難以此認定之後被告即有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簽約金之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產
品,
堪予採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收受簽約金款項後逾3個月未完成交付系
爭產品,經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台中嶺東郵局227號存
證信函催告後,
迄今仍未完成交付系爭產品,則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且被
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已交付之簽約
金156,450元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一方
有違反規定者,得以書面通知七日以上之改善
期間,屆期
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20頁),未排除兩造任何一方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情事,顯係除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外,
債權人尚可請求給
付
違約金,
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則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固
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院審酌依兩造約定應於支付開發簽約金之日起至三
個月內完成系爭產品開發,原告遲至近兩年後始向被告提
起
本件解除契約之訴訟,期間原告雖然多次以E-mail、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義務,惟未急於短時間內更換合作廠
商,足推原告對於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早有
因應對策;且兩造約定交付之簽約金僅156,450元,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卻高達1,500,000元,為原告給付之簽約
金數額十倍,顯然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50,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年
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450元(計算式:156,450+150,000=306,450),及自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爰
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