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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小土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AN TAS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峻羚車業行即黃柏彰 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簽訂有「D&P Perfumum世界香水專 賣店台灣區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並就加盟相關事宜簽訂合約 書,其中,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20 17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應為西元之筆誤)2020年12月01日 止,共計3 年。」系爭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 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882,500 元整之違約金。」。兩造 之契約成立後,原告即派遣代表輔導被告成立門市,並提供 經營管理所需之相關技能,被告於經營期間,堅持己見, 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後更於107 年11月2 日以台北西松郵 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而因被告亦自知其 於契約期滿前自行終止合約,係屬違約事由,故請原告協談 中止清算事宜,惟兩造就違約金之給付數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稱該合約違約金條款係遭原告公司詐欺被告所簽立 ,惟原告公司從未主動向被告邀約遊說加盟原告公司,自始 即係被告自行向原告公司提出加盟之要求,被告該部分所述 並事實。而被告自加盟以來,持續有違規狀況,原告公司 原先均係以口頭、訊息及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希望被告予 以改善,然被告屢勸不聽,原告公司不得已方才依合約要求 履行給付違約金,被告則表示其加盟訴外人YAMAHA公司多年 ,多次有違規情事,YAMAHA公司均未依約予以罰款,顯見被 告就契約約定事項有經常未履行之情事,又因YAMAHA公司未 主動予以罰款,使被告未曾正視與他人簽訂契約必須依約履 行之重要性,卻反而指稱原告公司要求依約履行過於嚴格, 實有本末倒置之嫌。 ㈡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條款係遭詐欺所簽訂,然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且被告自承其加盟YAMAHA機車多年,自行經營車行,確實具 有豐富之社會閱歷,亦有簽訂加盟契約之經驗,於被告探詢 可否加盟原告公司之初,原告公司亦告知雙方需簽訂加盟契 約,被告亦表示認可,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被告 主張其遭詐欺而簽訂本契約,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 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被告果真認為簽訂系爭契約有遭詐 欺之情事,何以先前被告違反契約事項遭原告公司請求給付 違約金之際,未曾主張遭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至被告107 年11月2 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中,亦隻字 未提遭詐欺需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退步言之,倘被告遭詐 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然兩造之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12 月所簽訂,又被告至遲於107 年1 月18日即知悉有違約事項 遭原告公司罰款,被告以108 年2 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 對於簽立違約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 期間,自不得予以撤銷。 ㈢被告主動向原告公司表示加盟意願後,原告公司即積極協助 被告開店並加以輔導管理,而於被告時常更動營業時間、就 販售商品之價格自行調整變動等情事,均對原告公司之商譽 造成影響,原告公司就此亦蒙受莫大之損失。於被告經營期 間,被告店鋪之展示架佈滿灰塵、蜘蛛網未清理,原告亦曾 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改善,且被告之店鋪經常突然更改營業 時間,此有被告所經營之中原店網路公告可稽,原告公司多 次提醒此會使消費者撲空而產生不信任感,被告卻置之不理 ,經營自然發生困難。且被告多次在網路上標示未經原告公 司同意之價格,導致同一商品有不同價格,消費者亦曾執此 向原告公司質疑為何商品之價格不一,均對原告公司之商譽 造成傷害。被告無預警中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為維持消費者 之信任感及後續招商加盟之商譽,況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將 原告公司之商品作為贈品販售,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品之價 值,是以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公司需承接此不利之結果 ,且為避免失去總公司之信任感及消費者之評價,原告公司 需另行開立店鋪以維持臺灣地區兩家店鋪之商譽,而另行開 立店鋪,所需成本甚鉅,以原告公司所直營之逢甲店為例, 開立一家店鋪之成本約略為百萬,是以系爭契約方才以882, 500元作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雖抗辯土耳其總公司根本不知道台灣有兩個銷售據點云 云惟於被告向原告表示加盟意願之初,原告即於106 年1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聯繫總公司表示將於桃園開設第二間店面 ,並為此拜訪總公司商談,並於106 年11月28日為被告向土 耳其總公司訂購商品。土耳其總公司確實明確知悉台灣地區 有兩間店舖無疑。而原告與總公司原先係簽訂單店經營之權 利,於通知總公司將成立第二家店鋪後,總公司不僅要求要 達到一定之訂貨量,原告確實也支付代理經銷台灣地區之相 關費用予總公司,而有第三人與土耳其總公司聯繫欲在台灣 地區代理商品時,土耳其總公司亦係回應請等自行與原告 公司聯繫加盟事宜,足見原告確實有經銷代理之權。另原告 公司與總公司間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且原告公司與 總公司之契約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自無義務 提供原告公司與他人之契約供被告查看,被告明知兩造之契 約約定若其無故中止契約,需支付882,500 元之違約金,僅 係持續希望原告公司降低違約金之數額,是以以各種方式與 原告公司進行協商,實則兩份契約並無任何之關連性,兩造 間所簽之系爭合約中,亦無任何條款係基於原告公司與總公 司之契約而衍生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就此繳納保證 金為被告擔保、並訂出違約金為882,500 元,並非事實。而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650,000 元,如何為被告繳納 25,000歐元之保證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無涉,而總公司網 頁何以尚未更新,亦非原告公司所能掌握,此均與系爭契約 無關。 ㈤兩造之契約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訂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契約約定期滿前終止合約 ,則依兩造之契約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以違約金之約定 作為被告不履行合約而生之賠償總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因被告之終止行為,原告公司已著手另覓 地點籌設分店,所需之成本甚鉅,並非毫無損失,且比對籌 設分店之成本,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 之事由存在,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前於106 年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逛街散 步,見到原告小土人有限公司(OKAN BEY LIMITED COMPANY )(下稱原告公司)所開設之D&P PERFUMUM世界香水專賣購 店,經店內實際經營負責人黃孟詩說明遊說下,認為販售香 水前景看好,於106 年11月即向原告公司購進香水販售,當 時無書面合約。洽談過程中被告與黃孟詩談及如果桃園地區 有加盟業者要加盟,可否代為收取加盟一事,黃孟詩曾向被 告與被告太太表示,開設一家香水店面,土耳其總公司要加 收5 萬歐元加盟金,本次被告所開設的於桃園中壢區中原大 學附近的加盟店(下稱「中原店」)所需加盟金係由黃孟詩 所支付。後黃孟詩小姐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表示,渠有為 被告向總公司擔保而繳納高達25,000歐元之保證金(黃孟詩 先前所說加盟金為50,000元但後又改稱向總公司為被告擔保 25,000歐元說詞變更但被告不察),土耳其總公司方同意被 告在桃園中壢區開設分店,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訂 有違約金882,500 元以作為小土人公司為被告擔保之對價, 被告不疑有他,簽立之。 ㈡惟開店伊始,被告本有獲利,但隨後發生以下事件,導致被 告經營遭到阻撓與限制,業績開始下降: 1.被告以社群媒體Facebook直播D&P Perfumum世界香水,定 價直接內含運費,吸引網友購買,遭黃孟詩認定任意更動價 格導致罰款。實際上該價格係因為包含運費,被告並未更動 價格復以顧客因拿錯香味,導致給予負面評價,雖事後已經 順利解決,但黃孟詩仍堅持予以罰款,被告與黃孟詩協調後 遭罰款88,250元。 2.原告公司原與被告約定,計算抽成之基數係「收入」減去 「支出」以後,將三成淨利潤歸由原告公司,但卻未將被告 實際開始營運106年11月之支出(聘用人員所花費薪資)列 入計算,導致被告所得扣除之支出減少,必須付給小土人公 司的分潤增多,但最終被告仍願意以和為貴,聽從黃孟詩的 解釋,不予計較。 3.被告太太懷孕而屆生產期無法顧店,遂聘請工讀生一名代為 顧店,但唯恐工讀生趕不及開店,所以網站上營業時間公告 為6 點開門作為緩衝,實際營業時間仍為下午5 點至10點但 是此解釋並未獲黃孟詩認可,欲再次開罰。被告對於不斷遭 到罰款動輒得咎感到無奈,不得以開始與原告公司討論終止 契約事宜。 ㈢該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原告公司黃孟詩詐欺被告所簽立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開始購入原告香水銷售 初始,其實並沒有契約明文的規制,雙方僅是約訂了如何分 潤的比例,後來黃孟詩代理小土人公司向被告表示,為了明 確雙方的關係,所以必須簽訂契約且加上了違約金條款,並 向被告佯稱為了要使被告順利開店,渠等向土耳其總公司繳 交保證金為被告擔保,所以必須要將違約金訂為882,500元 。被告信以為真,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直至雙方產生 開始洽談解除契約事宜,黃孟詩與OKAN TAS於106年11月10 日至中原店盤點貨物洽談解約,還不斷指責被告指稱當初會 有這樣的違約金條款就是因為渠等代為向土耳其總公司擔保 ,所以被告如欲結束營業就應該要負擔違約金;況且OKAN TAS向總公司保證臺灣會有兩間店面,現在少了一家,勢必 要再多開一家店,才可以讓總公司安心云云,被告本欲尋求 家人協助,繳交違約金,但經家人建議要先向原告公司取得 向總公司繳交保證金單據後再行繳納,被告遂向黃孟詩求證 而遭到拒絕。被告始發覺不對勁,上網查詢土耳其總公司網 站發現,黃孟詩所言根本不實,臺灣沒有所謂的兩家分店。 況且,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資本總 額於107 年7 月20日變更為650,000 元,先前不過520,000 元,自無從代被告繳交25,000歐元之保證金或50,000歐元之 加盟金,始知自己遭到欺騙。原告公司若欲請求違約金,應 先提出有為被告繳交保證金的單據或證明,惟原告公司今 均拒絕提出,其請求自屬無據。被告本欲息事寧人,無奈遭 到提告,被告爰以此答辯狀撤銷先前對於簽立違約金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㈣基於損害賠償法之目的必先有損害方有填補,原告沒有損害 自無填補問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本件 被告所銷售的所有香水商品,均是事先買斷再予以銷售給顧 客,而今不再營運中原店,因為香水貨款已經給付完畢,原 告根本無損失,自無所謂損害填補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又縱認原告有損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被告所 販售之香水,每瓶單價不過百餘元,被告僅為一機車行老闆 且學歷非高,對於合約條文不能完全理解其義,復加上被告 至解約前已經履行1 年合約,之所以會違約實因為原告不斷 刁難所肇生之爭議所致,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允。 ㈤原告不斷空言商譽受損、招商困難,其與土耳其總公司之約 定與本件訴訟無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代被 告提出25,000歐元之保證金或50,000歐元之加盟金,顯見土 耳其總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臺灣有兩家據點在銷售香水,也沒 有提供總公司擔保的問題,一切都是原告杜撰而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一第286 頁):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簽訂有「D&P Perfumum世界香水專賣店 台灣區加盟合約書」(參原證1 ),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並就加盟相關事宜簽訂合約書,其中 ,兩造之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2017年12 月01日起至民國(應為西元之筆誤)2020年12月01日止,共 計3 年。」,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 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882,500 元整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中止合約(原證2 )。 ㈢原告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52萬元,於107 年7 月20日變更為 65萬元。 ㈣前揭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應認為賠償 總額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6 年12月 1 日至109 年12月1 日,契約有前揭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條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台北西松郵局第 16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1 頁),信 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按108 年7 月4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大法庭制度後 ,依該法第57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本件所引屬舊判例 部分,因屬有裁判全文可資考者仍可供考,合先敘明)。被 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黃孟詩向被告佯稱為了要使被告順利開 店,渠等向土耳其總公司繳交保證金,所以必須要將違約金 訂為882,500 元,然實際上並無此事,前開違約金條款係因 詐欺而訂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詐欺行為。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與黃孟詩間之對話記錄,在106 年12月13日係被 告先提出詢問「我想我如果有人要開跟我們一樣的店面,我 們可以跟他收加盟金嗎?」。訴外人黃孟詩答「這個我要先 問公司一下,明天回你們」。被告「好,做加盟輔導創業會 發展更快,也不一定要靠店內營業當真正收入」。訴外人黃 孟詩「每開一家門市總公司是固定要收50000 歐元的加盟金 的,這一點要考慮」。被告「每個加盟主都用跟我們一樣的 方式,等同於你也收取他們30% ,但是我們可以多收一條加 盟金」。訴外人黃孟詩「因為你們的加盟金是我給公司的, 剛好那時有閒錢」(見本院卷一第365-367 頁)。自兩造之 對話記錄往來,可知兩造談到有關給予總公司加盟金一事, 起因係被告詢問可否開放給被告對外招攬加盟商以賺取加盟 金,兩造之對話中,其後兩日之對話記錄中,也可看出兩造 係持續就被告是否已經找到有意願加盟之人、若是被告要開 設第二家、第三家分店兩造之分潤模式,均未曾提及違約金 之問題,無任何有關「因代繳加盟金故契約內有前揭違約金 條款」或「該加盟金係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 」等類似意思之文字,更沒有提及「保證金」或「擔保」相 關事項,是兩造在簽約初期從未提及違約金相關事項,自不 能以此證明前開違約金條款是訴外人黃孟詩告知曾為被告繳 納擔保金,被告陷於錯誤才同意簽立。 ⒉被告另主張解約後之對話紀錄可證明遭詐欺,然當時被告表 示「家人說是否可以請黃小姐提供你付給總公司兩萬五歐元 之單據」,訴外人黃孟詩答「你們可以給家長看合約14條, 這就是主要原因為什麼會有違約金,違約金的產生是你們違 反了跟我們簽訂的合約。」,被告又表示「家人有看過合約 ,但是先前我跟他們說,黃小姐這邊幫我們付給了總公司的 保證金,所以家人才在問這件事情。」,訴外人黃孟詩亦回 答「你們違約金的產生,是因為跟我們簽訂合約。當初也沒 有跟你們收加盟金還幫你們跟公司擔保。」、「總公司的合 約是對我們,不是對你們。」、「為什麼違約金要訂2 萬5 歐元,也是因為我們做為你們對公司的擔保,不然你們當初 選的門市以公司立場是不會成立的」(見本院卷二第57-59 頁)。上開對話中,訴外人黃孟詩自始均係明確告知違約金 係來自於雙方之契約約定,雖有提及為被告開店向總公司擔 保等語,但所謂擔保是如何擔保、擔保什麼事項,均無法從 對話中得知,僅有被告不斷提及付給公司25,000歐元保證金 等語,是該等對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對被告表示「代為繳 納25,000元保證金故需訂定前揭違約金條款」之詐欺行為。 被告另提出被證七主張曾委由第三人詢問「我是指當初你幫 他們出加盟金的時候有包含批貨嗎?」等語,訴外人黃孟詩 則回稱「2 萬5 歐元是給公司的,商品是另外的」(見本院 卷一第177 頁),是黃孟詩雖稱2 萬5 歐元給公司,但未表 示加盟金係作為違約金之對價,亦與被告所辯不合。 ⒊又所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乃因對方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詐術之實施必然在意思表示之前 。而兩造簽約前或簽約初之對話,從未提及違約金相關問題 ,業如前⒈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意思表示前「原 告已經表示因為加盟金、擔保金、擔保等事宜所以必須簽立 違約金」。再衡以簽約時避免對方違約而約定違約金,乃現 代商業社會之常態,兩造原本無交情或信任關係,訂約時約 定違約金是理所當然之事,且在事後商談解約事宜時黃孟詩 並表示「當初」,則在原告提出違約金條款時,被告是否會 質疑或原告是否會說明簽立違約金條款之原因,更是難以認 定。至上開⒉被告已提出終止契約後被告或第三人與黃孟詩 之對話係兩造商談違約事宜時之對話,而對話中被告不斷表 示違約金過高,黃孟詩才為上開言語,可能只是在解釋違約 金為何可以收,是事後談判的說詞。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在簽 約前或簽約之初「原告已經表示因為加盟金、擔保金、擔保 等事宜所以必須簽立違約金」,僅以違約後幾句對話即推論 原告簽約時有詐欺行為,尚嫌無據。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沒有提出單據或契約說明確實有幫被 告代繳加盟金或違約金,亦無法證明需要在臺灣設立兩間店 ,沒有所謂幫被告擔保之事,可見原告為空言詐欺云云。然 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主張原告詐欺故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需 證明原告在「簽約前已經向被告表示」因為幫被告繳納加盟 金、擔保金或等事宜所以必須簽立違約金條款,被告「誤信 所以同意簽立」,但此部分無從證明,業如前述,被告主張 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不足採,原告是否代繳款項或為擔 保,均無影響。 ⒌由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違約金條款係因遭詐欺而簽立 ,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若認為違約金條款有效,但被告所銷售的所有 香水商品,均是事先買斷再予以銷售給顧客,而今不再營運 中原店,因為香水貨款已經給付完畢,原告根本無損失,原 告不斷空言商譽受損、招商困難,需另開店云云,均無證據 可資證明,自無所謂損害填補問題,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縱 認原告有損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香水 ,每瓶單價不過百餘元,被告僅為一機車行老闆且學歷非高 ,對於合約條文不能完全理解其義,復加上被告至解約前已 經履行1 年合約,之所以會違約實因為原告不斷刁難所肇生 之爭議所致,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允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違約金之 性質,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依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㈠另行開設店舖的損失。㈡被告短 期即不經營,尋找新的加盟商的商譽損害,㈢被告買受的商 品後以贈品方式網路上繼續銷售,造成消費者前來質疑原告 公司的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來尋求加盟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與總 公司提高訂貨總額,並向總公司擔保將維持相當之進貨量、 並管控台灣地區店舖之品質、商譽,豈料被告經營未滿一年 即主張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公司向總公司之訂貨量驟減,總 公司即來信詢問此事,並表明倘原告公司無法達到預期之 業績,將取消原告公司之經銷代理權利,因此原告需在臺灣 另行開設分店以維持訂貨量及商譽,而開立一間店鋪以原告 總店開立之成本估算約需新臺幣百萬元云云,並提出電子郵 件及總店開立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9 頁) 。然原告主張其與總公司間之契約為商業機密且與本案無關 ,並未提出與總公司間之契約,故原告就此部分與總公司間 之約定為何,無從確認。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寄出 部分均係由名為Serkan tas之人寄出,原告法定代理人Okan tas 則為收件人之一,其他收件人為Ceyda 及Iraz,總公司 寄出之信件則以Iraz為發送人,收信人為Serkan tas,副本 另發送Okan tas、Ceyda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郵件是名為 Serkan tas之人與他人往來,是否代表原告,已屬不明,另 Ceyda 及Iraz是否能即為總公司人員且能代表總公司,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難認上開電子郵件得為證據。退一步言,依 上開Iraz寄出之郵件,亦僅表示發現購買率降低,希望提供 當前工作狀態、銷售情況及營業計畫等,並未表示一定要開 設第二間店否則便要如何處置,故原告表示必須開第二間店 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且開設店鋪是一種投資,可能會獲利 ,與單純給付金錢與他人不同,若原告確實開立第二間店鋪 營利,卻主張開店之成本是其損失向被告請求,似非合理, 故原告主張需開立第二間店鋪受有損失百萬元云云,尚難採 信。 ⑵至原告主張將剩餘商品做為贈品販售影響商譽部分,雖提出 被告之配偶於網路販售商品時贈送土耳其製作之香水之網頁 列印資料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233 頁)。然販售 者為被告配偶,並非被告,是否能認為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 害,已有可疑。且由上開資料中,被告配偶並未說明贈送之 香水品牌,僅在回答客戶詢問時表示是土耳其製作之香水, 是否確實是原告之商品,亦難證明。縱然是原告商品,但被 告配偶既然沒有在網路上敘明品牌,僅有少數實際購物者知 悉收到之贈品為何,對原告是否確實造成影響,亦難認定,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定。 ⑶惟另原告主張被告短期即不經營及將商品做為贈品販售影響 商譽等語。查被告確實加盟未滿1 年即解約關店,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現代商業社會商店營業變換快速乃是常 態云云。但一間店開不到1 年就關店,消費者不免留下「做 不起來所以這麼快就倒」的印象,對原告之經營能力或商品 當然心生疑慮,其他有意願加盟者也會因此再三考慮。應足 以造成原告商譽損失。被告雖辯稱商譽與一般自然人名譽受 損不同,應可透過精算確認數額,原告均未曾說明如何計算 云云。然本件為請求違約金之訴訟,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即可請求違約金,至於實際 損害額則無須證明,倘若還需證明損害如何計算、數額若干 才能請求違約金,則訴訟請求違約金之證明困難與直接請求 損害賠償已無區別,簽立違約金條款又有何用處?如此顯然 違反違約金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雖然未能說明商譽之損害應 如何計算及數額若干,仍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查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885,000 元,被告雖僅為獨資商號, 但原告亦非大公司,兩者社會經濟地位相去不遠,然原告主 張需開第二間分店及被告將商品當作贈品販售之損失均屬不 能證明,且被告已經履約近1 年,認本件之違約金應屬過高 。但此違約金條款為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亦因 被告違約受有商譽損失,亦不宜酌減過多,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以符公允。 ⒋由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600,0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