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承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隆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
之國美晴空集合住宅整修工程之「地上層地坪打底貼80*80c
m 拋光石英磚-A/B棟」、「梯廳地坪打底貼80*80 拋光石英
磚-C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551,218 元。原告已進貨且施工完成,被告固於108 年4
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1,166,886 元之支
票1 張,但卻跳票,其餘款項亦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1,21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
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確認採購單、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見司促卷第12至18頁)為證。被告雖曾就本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10552 號支付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
13頁),然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任何
抗辯或可供調查
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情,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551,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64
頁)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