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
被 告 葉海瑞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
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
)、高素連、葉海瑞、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科
技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天保全公司邀被告高素連、葉海瑞、
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
月8 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8%(目前
合計為3.94%)機動計息。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應
按月繳納本
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一次清償,且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海天保全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
大量
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7 年7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8 年5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ㄧ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迭經原告催討,
迄尚欠本金5,369,139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369,1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海天
科技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1頁
至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海天保全公
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高素連、葉海瑞、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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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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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369,139元 │自108年5月8日起 │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年利率3.94%計算│,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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