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宜琦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鄭濬嶸
李沛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榮,
嗣於本件訴
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國榮變更為嚴陳莉蓮,並經原告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
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濬嶸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邀
同被告李沛甄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料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法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420號
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鄭濬嶸、李沛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9,076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在案(下稱
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原告嗣
於108年5月20日調閱被告鄭濬嶸、李沛甄107年度之所得稅
財產資料與地籍、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鄭濬
嶸、李沛甄於107年10月26日將其等
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形式上以於107年10月10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宜琦(被告鄭濬嶸、李
沛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宜琦前,被告鄭濬嶸、李
沛甄就系爭第75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就系爭
第758之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就系爭第758之
47地號土土之應有部分各為200分之1、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被告鄭濬嶸、李沛甄已無其他具有價值之
財產,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之行
為,
顯有害原告之
債權,且被告三人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
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鄭濬嶸、李沛甄與被告
陳宜琦就系爭房地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
惟被告鄭濬嶸、李
沛甄於買賣行為時詳知悉其等對原告尚有系爭汽車貸款債務
,被告陳宜琦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
竟同意被告鄭濬嶸、李沛甄於系爭房地未過戶前,得動支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陳宜琦應
知悉被告鄭濬嶸、李沛甄積欠原告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則被
告三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宜琦與被告鄭濬嶸、李沛
甄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7年10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宜琦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濬嶸
、李沛甄分別共有(即被告鄭濬嶸、李沛甄就系爭第758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就系爭第758之24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就系爭第758之47地號土土之應有
部分各為200分之1、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
均同)。
二、被告爭執
要旨:
㈠被告鄭濬嶸、李沛甄
抗辯:
被告鄭濬嶸、李沛甄與被告陳宜琦互不相識,被告鄭濬嶸、
李沛甄係透過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揚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巢氏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宜琦。被告
鄭濬嶸除積欠原告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外,另有積欠地下錢莊
其他債務,被告鄭濬嶸、李沛甄自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取
得之買賣價款8,650,000元後,被告鄭濬嶸將其中約7、80萬
元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約600多萬元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
,及給付土地銀行就系爭房地之保險費500,000元,被告鄭
濬嶸、李沛甄自己實際取得之價款僅約100多萬元,而前開
該100多萬元中亦有7、80萬元係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剩餘為
被告鄭濬嶸、李沛甄之生活所需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陳宜琦抗辯:
被告陳宜琦於107年10月10日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而與被告
鄭濬嶸、李沛甄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650,
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陳宜琦於簽約時給付現金20,000
元,並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及23日分別匯款860,0
00元、840,000元、2,95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即履約保證專戶),尾款部分則係被告陳宜琦
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代償被告鄭濬嶸、李沛甄就系
爭房地之原有貸款。故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
乃為有償之買賣,亦無買賣價格與實價不相當之情
形,且被告陳宜琦與被告鄭濬嶸、李沛甄不相識,被告陳宜
琦不知悉被告鄭濬嶸、李沛甄與原告或其他人有系爭汽車貸
款債務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宜琦係透過正當買賣行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濬嶸於106年3月9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並邀同被告李沛甄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未依約清償,原
告依法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420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鄭濬嶸、李沛甄應給付原告2,
479,076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在案(即系爭汽車貸款債務),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前開107年度司票字第174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鄭濬嶸、李沛甄所共認,應
堪信為真實。
㈡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宜琦於107年10
月10日透過有巢氏房屋與被告鄭濬嶸、李沛甄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65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陳
宜琦於簽約時給付現金20,000元,並於107年10月12日、同
年月16日及23日分別匯款860,000元、840,000元、2,952,00
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約保證專
戶),尾款部分則係被告陳宜琦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
,代償被告鄭濬嶸、李沛甄就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被告鄭
濬嶸、李沛甄遂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宜琦
等情,有被告陳宜琦
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107年1
0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單
據等件為證(見被證1、2、3),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
日復本院函附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0日復本院函附履約保證專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99、111至136、199至
201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濬嶸、李沛甄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宜琦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與事實不
符,
並無可採。再者,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除須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外,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情事,
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參諸被告陳宜琦
前揭透過有巢氏房
屋仲介而向被告鄭濬嶸、李沛甄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顯
難
認被告陳宜琦與被告鄭濬嶸、李沛甄買受乃至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時已知悉被告鄭濬嶸、李沛甄有積欠原告系爭汽車貸
款債務之情事,且原告就被告陳宜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
損害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該當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之行為,為屬無據,並無可
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⒈被告陳宜琦與被告鄭濬嶸、李沛甄間就系爭房地於
107年10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宜
琦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濬嶸、李沛甄分別共
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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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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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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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里段○○○○○號 │ 203 │60分之2 │
├─┼──────────────┼──────┼────┤
│2 │臺中市○○區○里段第758之24 │ 76 │全部 │
│ │地號 │ │ │
├─┼──────────────┼──────┼────┤
│3 │臺中市○○區○里段第758之47 │ 59 │200分之2│
│ │地號 │ │ │
├─┴──────────────┴──────┴────┤
│建物: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
│臺中市烏日區北│臺中市烏日區溪│3層及突出物一 │全部 │
│里段第162建號 │南路3段503巷 │層之總面積 │ │
│ │116弄226號 │143.6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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