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德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王煜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083元,及其中17萬9682元,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原告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新臺幣19萬0083元
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1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以變更聲明
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6頁
),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770元,
及其中19萬0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提供汽車長期租賃服務之
公司,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向原告公
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廠牌AUDI A5 45 TFSI quattro,車牌號
碼:000-0000,車身號碼:WAUZZZ8T8FA000909之汽車乙輛(
下稱
系爭汽車),租期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每月租金3萬7100元,
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並邀被告王
煜晴為連帶
保證人,有
租賃契約可參,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A
款約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
二、被告公司僅繳納107年5月至8月份,共4個月之租金,自107
年9月14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公司前負責
人王煜晴及實際汽車使用人楊雋佑(現被告公司負責人)付
款,
惟王煜晴及楊雋佑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
7年11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9月份
及10月份之租金,並盡速交還系爭汽車,否則原告將自行取
回。
復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未給
付租金,原告已自行派人取回系爭汽車,並通知被告繳清違
約費用。惟上開二封存證信函,均以收件人「遷移不明」之
原因遭退回,始知被告公司已搬離其設立登記地址。因此,
被告惡意違約拒付租金在先,且公司地址遷移不明,顯已無
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原告
於107年11月29日派人尋回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
約定:「A、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
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
等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
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
賃物及請求
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
其他應付之款項…」,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
約即告終止,
乃屬當然。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被告積欠租金11萬1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C款約定,
每月租金為3萬7100元,被告未給付107年9月、10月、11月
份共3個月租金,金額為11萬1300元(計算式:37100×3=1
11300)。
㈡租金
遲延利息1萬040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C款約定:「
租金每1月暨壹期租金,共計36期,每期起租日起20日內為
繳款兌現
期間,每期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第10條B款
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
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
五分加付
違約金。」,查被告之起租日為107年5月14日,故
應於次月4日前給付每期租金,倘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5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積欠107年9月、10月、11月租金,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分別計算各期遲延利息至起訴時108年6
月27日止,合計為1萬0401元(107年9月租金遲延利息,自
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8個月計算,37100
×16%×8÷12=3957.3、107年10月租金遲延利息,自107年
11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7個月計算,37100×16%
×7÷12=3462.6、107年11月租金遲延利息,自107年12月4
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6個月計算,37100×16%×6÷
12=2981.5,計算式:3957.3+3462.6+2981.5=10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違約金1萬168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款約定:「承租
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
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
金。」
是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應自遲延時起,按日每百
元給付0.05元之違約金,是各期遲延租金之違約金合計為1
萬1687元(9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8=
4452元、10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7=
3896元、11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8=
3339元,計算式:4452+3896+3339=11687)。依照雙方
約定,由原告先去購買系爭汽車後,以租賃方式每月出租給
被告使用,原告必須承擔被告沒有按期繳納租金、原告現金
支付上百萬元購買系爭汽車金流融資壓力,才會在租約約定
如有違約,必須要給付違約金,目的希望承租人可以遵期給
付租金,被告承租了3個月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認為被
告惡意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應屬合理
適當,並
無過高。
㈣賠償系爭汽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34萬5000元: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A款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
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承租
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
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
爭汽車為原告購入價格為138萬元,被告違約不付租金,即
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為34萬5000元(計
算式:138萬×25%=34萬5000元)。
㈤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A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查因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又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託尋車業者成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回系爭汽車,並支付尋車服務費3萬
3300元。
㈥代繳罰單3300元、停車費140元、ETC費5642元,合計為9082
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G款規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
輛發生之 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
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
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
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是以,原告為
被告墊付繳納罰單3300元、停車費140元、ETC費5642元,合
計為9082元,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
㈦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A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因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
費用,茲因被告片面違約拒付租金,故原告為請求被告履約
而提起
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應由被告償還之。
㈧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8萬0770元。
(計算式:111300+10401+11687+345000+33300+9082+6
0000=580770)。
四、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D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整
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並完成解約
手續,保證金無息退還。」因此,
兩造係約定履約保證金38
萬元於租賃期滿後,扣除積欠款項後,無息退還。倘有積欠
租金之情事,並
非直接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此由系爭租
賃契約約第10條B款載明,「承租人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
項,應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
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即
可證知。故被
告積欠107年9月、10月、11月之租金,仍應予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於租約終止後,方從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58萬0770元,扣抵履約保證金38萬元後,尚不足
20萬077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0770元。另依
民
法第207條約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扣除遲延
利息10,401元後,原告僅就其中19萬0369元(000000-0000
0=190369),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
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770元,及其中19萬036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經
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被
提
解到庭,會提出
答辯狀,但並未將答辯狀送至本院(本院卷
第113頁意見
陳報狀)。
貳、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王煜晴到庭答辯部分,因被告二人屬連帶債務
人,就共通事項,有利部分對公司亦生效力,
合先敘明。
一、被告王煜晴答辯稱:這台車實際上都是我先生楊雋佑在開,
因為他的信用不好無法租車,紅綻公司所有業務也都是楊雋
佑處理,我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楊雋佑在台中分監執行業務
侵占罪,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工作收入不多,名下也沒有
任何財產可以執行,實際上也付不出來,紅綻公司也沒有在
經營了,他沒有委託我來
開庭。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積欠的租金11萬1300元,同意給付。
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同意給付。
㈢違約金1萬1687元:認為過高希望酌減。
㈣車輛牌價折價25%損失34萬5000元:同意給付。
㈤委託尋車費3萬3300元:不同意給付,不知實際情況是怎麼
樣。
㈥代繳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9082元:沒有意見。
㈦委任律師費6萬元:不願意給付。
叁、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提出汽車行照(本院卷第25頁)、租賃
契約(本院卷第27-30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35頁)
、信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汽車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39頁)、
拍賣文件資料(本院卷第41-51頁)、尋車委託
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3-55頁)、繳費收據(本院卷第57-61
頁)、請款明細及發票(本院卷第123-125頁),為被告王
煜晴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首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與被告王煜晴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
點在於:(本院卷第130-131頁)
一、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被告主張過高,違約金以多少
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
舉證證明?
三、原告請求律師費6萬元,被告否認,拒絕給付,是否為應履
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叁、經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款固訂有違約金之約定
,然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每輛汽車履約保證金38萬元
,於簽約時繳納(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簽約時即收取38
萬元履約保證金,本足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107年9-11月的
三個月租金11萬1300元,而不致於產生任何遲延利息跟違約
金,況其遲延利率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六,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既已收取遲延利
息1萬0401元,再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本院認為過高,違
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1000元,逾此部分(10687元)應予駁
回。
二、另原告主張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
條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跟108年1、2月
發票(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亦未證明自行歸還系爭
汽車,是原告自有委託業者尋車取回之必要,此部分請求3
萬33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本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為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
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提出張益隆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
135頁),此部分符合市場行情,
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A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亦
應准許。
四、原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
積欠租金11萬1300元、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㈢違約
金1千元、㈣折舊損失34萬5千元、㈤尋車費3萬3300元、㈥
代繳罰單、停車費等9082元㈦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律師
費用6萬元,均應准許,總計為57萬0083元,扣除履約保證
金38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0083元(計算式:111300
+10401+1000+345000+33300+9082+00000-000000=19
0083)。綜上所陳,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0083元及其中17萬9682元(原告主
張之遲延利息1萬0401元部分不再計算遲延利息)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違約金1萬0687元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部分,依職
權宣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