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銓旺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
套筒、組套等手工具零組件;又被告認知因代工生產之品項
繁多及為因應交貨時效等原因,原告有依業界慣例先生產數
量不等之庫存品,且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
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因被告於107年4
月間無預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然原告仍有許多庫存
品,即請求被告依原先承諾買回原告庫存品,被告卻置之不
理;被告於108年6月3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000042號
存證信
函郵寄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買回庫存品,被告卻委請律師
於108年6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59號存證信函,回覆無
購買庫存品之義務。
二、就原告全部庫存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37,174元,
項目金額整理如
起訴狀附表一,而各類庫存品之品名、數量
、單價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被告初始即有認知
原告依業界慣例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依業界慣例在委
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
存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
所示庫存品交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
抗辯:
一、業界並無原告應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在委託生產
協議終止後,委託商應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之慣例
:
被告從不知業界有原告主張
上開之慣例,更未承諾將來買回
原告庫存品。被告向原告訂購手工具相關產品均係以單一訂
購單,訂明數量、產品、單價、交貨日期,倘原告就交貨日
期有意見,則由
兩造協議交貨日期,合則成交,不合則大多
亦由被告與客戶協調交貨時間來配合原告交貨時間,並無原
告所謂因應交貨時效之情形,被告亦無委託原告生產庫存品
之任何協議,實不知原告主張之業界慣例。
二、原告主張顯然不合
經驗法則:
(一)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
云云,然則
庫存品數量應為多少?是否需先經他方同意?若不需經他
方同意,倘原告藉機生產超越正常交易範圍數量之庫存品
,又如何處理?
(二)原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其中最
高者為106年6月為3,025,549元,最低者為544,325元(10
7年4月、7月不列入),何以原告庫存品竟高達3,637,174
元,顯不合常情!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不再向其訂購後,曾數次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協商,
惟從未提及有庫存品,且事後雖有提
及庫存品,卻從未提出庫存品之明細、金額,
迄本件起訴
狀方始提出,被告否認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
三、被告之所以不再向原告訂購,係因任職被告超過15年之前總
經理蘇建勳於106年3月20日離職,並於106年7月10日借用其
配偶許雅昭之名義成立富盟五金有限公司,並搶走被告大客
戶越南CHOLON公司(擁有TOPR商標),再向原告訂購與被告
訂購之相同產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間發現此事
,即親自致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初始否
認,繼而向被告之經理表示「開飯店的,不怕人客大吃」,
間接承認有接富盟公司(
嗣於108年3月26日更名為富明國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蘇建勳)之訂單,因被告向原告
訂購產品,原告知悉被告幾乎大部分產品之成本,倘繼續與
原告往來,爾後恐產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才不再與原告往來
,此節原告知之甚詳,卻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預警」在
107年4月間不再訂購相關產品,實乏誠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
OTA之套筒、組套等手工具零組件,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
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
被告在107年4月無預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原告仍有
如起訴狀附表一全部庫存品金額總計3,637,174元(各類庫
存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庫
存品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所主張之庫存買回業界慣例是否存在?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前述交易,有庫存品買回之業界慣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108年6月3日霧峰民生
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鈺鑫公司
)之公司公示資料1份、點收庫存品單據數紙(銷貨單)1
份,並舉證人洪聰明為證,
惟查:
1、卷附108年6月3日霧峰民生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49-53頁),係原告函請被告向其買回庫存
品之存證信函,而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54-59頁)則是被告就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買回庫存品之要求,明白否認原告主張之回函,自難以
原告單方主張之存證信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原告所提出鈺鑫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1份、點收庫存品
單據數紙(銷貨單)1份,雖係原告與鈺鑫金屬有限公司
之交易資料,惟證人洪聰明到庭
結證稱:「..我是在鈺
鑫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鈺鑫公司整個業務,目前還在任職
。(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
司是否有與原告交易?若有,交易商品內容大多為何?)
答:有交易很多年,是買賣金屬套筒,樣式很多。(證人
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
交易時,兩家公司是否有簽訂交易買賣書面契約或其他協
議書面?若有可否提出供本院參考?)答:沒有寫書面契
約,但是我們會下訂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依照貨品
的訂單給我們貨品。(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時,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是
否會請原告預先生產產品庫存?若有,該庫存產品如何約
定?欲先生產之庫存品之數量如何議定?將來如不交易要
如何處理?若有上開交易情事,有何資料可供參考?)答
:沒有請原告公司先生產起來當作庫存,都是依照客戶給
我們的訂單下單給原告公司生產交易,我們不會請原告預
先生產貨品。(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
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一直都繼續或後來有終止?若
有終止,為何終止?終止後兩公司有無特別交易協議?若
有協議,其協議之內容為何?可否提出協議資料供本院參
考?)答:已經終止交易二、三年了,終止交易只是告訴
原告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訂單給他生產了,沒有特別寫終
止契約,也沒有寫任何的協議。(提示原證四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128-148頁》,證人是否曾見過
系爭銷貨單?)
答:有看過,是原告公司給我們鈺鑫公司交貨的銷貨單。
..這個應該要有資料核對,才能知道是否為特殊的交易
。(承上,提示本院卷128頁銷貨單上有『庫存』註記,
該『庫存』是何人註記?為何會有該註記?該註記係指單
上之貨品全部分為庫存或僅該相對應行列之貨單品為庫存
?)答:庫存是誰寫的我可能要回去查,為什麼會寫「庫
存」二個字我不太清楚。(承上,提示本院卷132頁、136
頁、140頁、146頁銷貨單上部分行列之商品有『庫存』註
記,該『庫存』是何有該註記?該註記係指單上之貨品全
部分為庫存或僅該相對應行列之貨單品為庫存?)答:當
時可能二個公司結束交易之後,原告公司表示他有一些庫
存品,鈺鑫公司就把他買下,所以才會特別註明庫存,依
照銷貨單
所載只有一點點,應該是庫存,因為我們下單都
是壹仟的數量,不會只有一點點這麼少量,因為我們以訂
單來委託原告公司生產貨品。(承上,提示本院卷134頁
、138頁、142頁、144頁銷貨單上為何沒有『庫存』註記
,沒有註記是否指該銷貨單之貨品均
非庫存品?)答:依
照單上的數量很少,應該是終止交易時候,我把原告公司
的庫存品一起收購買回。(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其他商號交易,於終止交易時
,是否都會向交易廠商購買所謂庫存品?若是,有無鈺鑫
金屬有限公司與其他廠商之交易紀錄可供參?)答:依照
鈺鑫公司交易風格,我們會把人家少數的庫存品買回,我
個人認為道義上應該會把他收購,但是如果數量太多的話
,我就不會買回,這是我個人的作法,因為我下訂單買東
西,當然不能生產太多,但如果是少量的庫存我能接受買
回。(提示108年11月8日
陳報狀所附之原證3支票兌領影
本《本院卷第166頁》這張支票是否為鈺鑫公司與原告公
司終止交易前最後一筆交易的貨款?)答:是。..(一
般手工具的公司委託生產的廠商若與生產廠商終止合約後
是否會買回代工廠的庫存品?)答:不一定,這要看個人
。..(鈺鑫公司的經營項目為何?)答:..手工具。
」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洪聰明前開證述內容,其所服務之鈺鑫公司與原告交易
期間,與原告並無買回庫存品之約定,依鈺鑫公司交易風
格,於終止交易後,鈺鑫公司基於道義會將少量之庫存品
買回,如果數量太多鈺鑫公司則不會買回,顯見原告主張
與其交易之公司,在終止交易後會向其買回所有庫存品之
慣例存在,應係原告單方說詞,自難遽採。
3、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買回之數量眾多(詳如起訴狀
附表二至十),且依原告之主張金額高達3,637,174.07元
(請求之金額3,637,174元),審諸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
為爭執之106年1月-107年7月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上開交易期間,被告每月交易最少為61,384元,最
高為3,025,549元,而107年1月為1,647,789元、2月為852
,055元、3月為1,327,483元、4月為132,462元、7月為61,
384元,其金額均遠低於3,637,174元,且審諸原告所主張
之庫存品亦非被告請求原告生產,實難依原告單方之主張
即認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存在。
4、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
例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其
得依買回慣例請求被告應向其買回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
示之庫存品,並於原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
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於法無據。
二、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買回庫存品交易慣例,原
告主張其得依買回慣例請求被告應向其買回如起訴狀附表二
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並於原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
之庫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