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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銓旺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 套筒、組套等手工具零組件;又被告認知因代工生產之品項 繁多及為因應交貨時效等原因,原告有依業界慣例先生產數 量不等之庫存品,且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 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因被告於107年4 月間無預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然原告仍有許多庫存 品,即請求被告依原先承諾買回原告庫存品,被告卻置之不 理;被告於108年6月3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000042號存證信 函郵寄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買回庫存品,被告卻委請律師 於108年6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59號存證信函,回覆無 購買庫存品之義務。 二、就原告全部庫存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37,174元, 項目金額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一,而各類庫存品之品名、數量 、單價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被告初始即有認知 原告依業界慣例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依業界慣例在委 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 存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 所示庫存品交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業界並無原告應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在委託生產 協議終止後,委託商應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之慣例 : 被告從不知業界有原告主張上開之慣例,更未承諾將來買回 原告庫存品。被告向原告訂購手工具相關產品均係以單一訂 購單,訂明數量、產品、單價、交貨日期,倘原告就交貨日 期有意見,則由兩造協議交貨日期,合則成交,不合則大多 亦由被告與客戶協調交貨時間來配合原告交貨時間,並無原 告所謂因應交貨時效之情形,被告亦無委託原告生產庫存品 之任何協議,實不知原告主張之業界慣例。 二、原告主張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一)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云云,然則 庫存品數量應為多少?是否需先經他方同意?若不需經他 方同意,倘原告藉機生產超越正常交易範圍數量之庫存品 ,又如何處理? (二)原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其中最 高者為106年6月為3,025,549元,最低者為544,325元(10 7年4月、7月不列入),何以原告庫存品竟高達3,637,174 元,顯不合常情!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不再向其訂購後,曾數次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協商,從未提及有庫存品,且事後雖有提 及庫存品,卻從未提出庫存品之明細、金額,本件起訴 狀方始提出,被告否認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 三、被告之所以不再向原告訂購,係因任職被告超過15年之前總 經理蘇建勳於106年3月20日離職,並於106年7月10日借用其 配偶許雅昭之名義成立富盟五金有限公司,並搶走被告大客 戶越南CHOLON公司(擁有TOPR商標),再向原告訂購與被告 訂購之相同產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間發現此事 ,即親自致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初始否 認,繼而向被告之經理表示「開飯店的,不怕人客大吃」, 間接承認有接富盟公司(於108年3月26日更名為富明國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蘇建勳)之訂單,因被告向原告 訂購產品,原告知悉被告幾乎大部分產品之成本,倘繼續與 原告往來,爾後恐產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才不再與原告往來 ,此節原告知之甚詳,卻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預警」在 107年4月間不再訂購相關產品,實乏誠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 OTA之套筒、組套等手工具零組件,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 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 被告在107年4月無預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原告仍有 如起訴狀附表一全部庫存品金額總計3,637,174元(各類庫 存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庫 存品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所主張之庫存買回業界慣例是否存在?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前述交易,有庫存品買回之業界慣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108年6月3日霧峰民生 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鈺鑫公司 )之公司公示資料1份、點收庫存品單據數紙(銷貨單)1 份,並舉證人洪聰明為證,惟查: 1、卷附108年6月3日霧峰民生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49-53頁),係原告函請被告向其買回庫存 品之存證信函,而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54-59頁)則是被告就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買回庫存品之要求,明白否認原告主張之回函,自難以 原告單方主張之存證信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原告所提出鈺鑫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1份、點收庫存品 單據數紙(銷貨單)1份,雖係原告與鈺鑫金屬有限公司 之交易資料,惟證人洪聰明到庭結證稱:「..我是在鈺 鑫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鈺鑫公司整個業務,目前還在任職 。(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 司是否有與原告交易?若有,交易商品內容大多為何?) 答:有交易很多年,是買賣金屬套筒,樣式很多。(證人 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 交易時,兩家公司是否有簽訂交易買賣書面契約或其他協 議書面?若有可否提出供本院參考?)答:沒有寫書面契 約,但是我們會下訂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依照貨品 的訂單給我們貨品。(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時,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是 否會請原告預先生產產品庫存?若有,該庫存產品如何約 定?欲先生產之庫存品之數量如何議定?將來如不交易要 如何處理?若有上開交易情事,有何資料可供參考?)答 :沒有請原告公司先生產起來當作庫存,都是依照客戶給 我們的訂單下單給原告公司生產交易,我們不會請原告預 先生產貨品。(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 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一直都繼續或後來有終止?若 有終止,為何終止?終止後兩公司有無特別交易協議?若 有協議,其協議之內容為何?可否提出協議資料供本院參 考?)答:已經終止交易二、三年了,終止交易只是告訴 原告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訂單給他生產了,沒有特別寫終 止契約,也沒有寫任何的協議。(提示原證四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128-148頁》,證人是否曾見過系爭銷貨單?) 答:有看過,是原告公司給我們鈺鑫公司交貨的銷貨單。 ..這個應該要有資料核對,才能知道是否為特殊的交易 。(承上,提示本院卷128頁銷貨單上有『庫存』註記, 該『庫存』是何人註記?為何會有該註記?該註記係指單 上之貨品全部分為庫存或僅該相對應行列之貨單品為庫存 ?)答:庫存是誰寫的我可能要回去查,為什麼會寫「庫 存」二個字我不太清楚。(承上,提示本院卷132頁、136 頁、140頁、146頁銷貨單上部分行列之商品有『庫存』註 記,該『庫存』是何有該註記?該註記係指單上之貨品全 部分為庫存或僅該相對應行列之貨單品為庫存?)答:當 時可能二個公司結束交易之後,原告公司表示他有一些庫 存品,鈺鑫公司就把他買下,所以才會特別註明庫存,依 照銷貨單所載只有一點點,應該是庫存,因為我們下單都 是壹仟的數量,不會只有一點點這麼少量,因為我們以訂 單來委託原告公司生產貨品。(承上,提示本院卷134頁 、138頁、142頁、144頁銷貨單上為何沒有『庫存』註記 ,沒有註記是否指該銷貨單之貨品均庫存品?)答:依 照單上的數量很少,應該是終止交易時候,我把原告公司 的庫存品一起收購買回。(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其他商號交易,於終止交易時 ,是否都會向交易廠商購買所謂庫存品?若是,有無鈺鑫 金屬有限公司與其他廠商之交易紀錄可供參?)答:依照 鈺鑫公司交易風格,我們會把人家少數的庫存品買回,我 個人認為道義上應該會把他收購,但是如果數量太多的話 ,我就不會買回,這是我個人的作法,因為我下訂單買東 西,當然不能生產太多,但如果是少量的庫存我能接受買 回。(提示108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之原證3支票兌領影 本《本院卷第166頁》這張支票是否為鈺鑫公司與原告公 司終止交易前最後一筆交易的貨款?)答:是。..(一 般手工具的公司委託生產的廠商若與生產廠商終止合約後 是否會買回代工廠的庫存品?)答:不一定,這要看個人 。..(鈺鑫公司的經營項目為何?)答:..手工具。 」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洪聰明前開證述內容,其所服務之鈺鑫公司與原告交易 期間,與原告並無買回庫存品之約定,依鈺鑫公司交易風 格,於終止交易後,鈺鑫公司基於道義會將少量之庫存品 買回,如果數量太多鈺鑫公司則不會買回,顯見原告主張 與其交易之公司,在終止交易後會向其買回所有庫存品之 慣例存在,應係原告單方說詞,自難遽採。 3、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買回之數量眾多(詳如起訴狀 附表二至十),且依原告之主張金額高達3,637,174.07元 (請求之金額3,637,174元),審諸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 為爭執之106年1月-107年7月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上開交易期間,被告每月交易最少為61,384元,最 高為3,025,549元,而107年1月為1,647,789元、2月為852 ,055元、3月為1,327,483元、4月為132,462元、7月為61, 384元,其金額均遠低於3,637,174元,且審諸原告所主張 之庫存品亦非被告請求原告生產,實難依原告單方之主張 即認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存在。 4、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 例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其 得依買回慣例請求被告應向其買回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 示之庫存品,並於原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 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買回庫存品交易慣例,原 告主張其得依買回慣例請求被告應向其買回如起訴狀附表二 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並於原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 之庫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