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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銓旺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河 被上 訴 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9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9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