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澄茂
訴訟代理人 張鼎新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
368元,及其中169,092元,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092元,自108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38,184元,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68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5月間,對原告發出訂購單先後購
買「OTM-17」貨品共4批,每批皆為2桶即440KG(下稱
系
爭貨品),並指定交貨日期,
兩造對訂購內容達成
合意後
,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按被告
指定之日期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全部貨款合計共676,368元(含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如下:
┌──────┬──────┬────────┐
│訂單號碼 │訂購日期 │貨款金額(含稅)│
│ ├──────┤ │
│ │交貨日期 │ │
├──────┼──────┼────────┤
│GF00000000 │108年2月18日│169,092元 │
│ ├──────┤ │
│ │108年2月22日│ │
├──────┼──────┼────────┤
│GF00000000 │108年3月12日│169,092元 │
│ ├──────┤ │
│ │108年3月15日│ │
├──────┼──────┼────────┤
│GF00000000 │108年4月18日│169,092元 │
│ ├──────┤ │
│ │108年4月22日│ │
├──────┼──────┼────────┤
│GF00000000 │108年5月6日 │169,092元 │
│ ├──────┤ │
│ │108年5月8日 │ │
├──────┼──────┴────────┤
│合計金額 │676,368元 │
└──────┴───────────────┘
2.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卻未支付
上揭全部貨款,且所簽發
交予原告之2張貨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
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出面處理。
3.依照兩造合意之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5約定請款方式
為「每月25日結帳,並於次月25日放款」。原告既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即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交貨,並按月請款,
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總額676,368元。原告
因此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原
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169,092元之2
張支票並未兌現,共積欠原告貨款總額676,368元未清償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貨運貨物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公司所張貼
經營不善之照片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照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品後,未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兩造所約定之訂購單注意事項5.
請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並於次月25日放款(參本院卷第
19頁),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給
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676,368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