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琬茹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410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
嗣於108年11月25日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1,135,056元及同前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83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3月3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79
-LQ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口與十甲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US-869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
經十甲路與環中東路之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彎專用號誌未亮起時,擅自左轉,致
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股骨、左
脛骨、右尺骨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
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16,40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並住院開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16,404元,有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頁)
。
2.看護費用58,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
期間7日及出院6週須專
人照顧,共49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58,800元。
3.交通費用5,850元: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搭乘計程車就診,
迄今共支付計5,850元
,有乘車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4.工資損失386,012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
百貨)旗下之商旅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且醫囑
休養1年,而受此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爰以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3,668元(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為請求,合計12個月,共524,016元;扣除此期間所領
工資32,396元、105,608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後,
得向被告請求386,012元。
5.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左腳於行動中仍常牽動患
部而劇烈疼痛,睡眠時亦常因痛驚醒;且訴訟期間,因掛念
訴訟結果而寢食難安等,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
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眼鏡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合計67,990元: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所使用之眼鏡損壞,花費2,990元,有
眼鏡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另亦因此事故造成機
車嚴重受損,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65,200元,有估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7.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1,135,056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1,135,05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大腿股骨、左脛
骨、右尺骨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號論處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
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
全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告訴人受有這
樣的傷害,有無意見?)沒有。是我車禍造成,我有去醫院
看他。(問:你涉嫌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我認罪(見107
年度他字第6739號影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交岔路口,因疏失而
於左轉彎專用號誌未亮起時,擅自左轉,因而肇事,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
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
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
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6,404元乙節,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99、93-95頁),
堪認此部分支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
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又因親
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中國附醫
住院7天,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週等情,有其提出
之中國附醫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酌以原告住院期間因下肢骨折手術治療,有需
人看護必要,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週,亦經醫師開立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原告前揭期間共49日確有需專人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未逾目前由國
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
5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8,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傷出院當日及
嗣後至醫院就醫治療,
均以計程車代步一情,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於醫療期間不宜劇
烈活動,且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
車資證明以觀,原告確於107年3月10日出院,並有於同年月
16日、23日及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
。是原告請求107年3月10日出院返家及其餘4日就診往返醫
院所搭乘計程車、單程650元之交通費用合計5,850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4.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來來百貨旗下商旅,
因事故發生無法工作,醫囑休養一年,而受有12個月工資損
害,扣除此期間已領工資,受有工資損失386,012元一情,
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至
107年2月(即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帳戶收支明細、
106年9月至107年2月薪資明細、107年3月至同年7月(即事
故發生至原告離開原任職處所)已領薪資明細及107年10月
至108年2月另任職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
本院卷第39、99、101-107、117、109、111頁)為佐,原告
所稱平均工資43,668元,係將年終獎金69,825元算入,
惟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不應
算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發生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應為32,030元【計算式:(26,988元+30,164元+33,684
元+35,057元+29,349元+36,940)/6個月=32,0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休養期間12個月工資損失扣除此期間已
領之工資32,396元、105,608元,應為246,356元【計算式:
32,030元×12個月-32,396元-105,608元=246,356元】,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來來百貨,每月薪資約
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
,106年、107年所得各約1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配戴之眼鏡毀損,因另
配眼鏡而花費2,99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97頁),惟上開收據開立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距
離車禍發生時「107年3月3日」已逾5個月,且無其他證據證
明係因系爭車禍造成眼鏡損壞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無法准許。
⑵機車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有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016
號影卷第19-22頁),又系爭機車經估價結果,修繕之零件費
用合計55,700元,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前
揭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以卷
附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8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止,已逾3年耐
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5,570元【計算式:55,700元×(1-9/10)=5,570元】,
加上不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9,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損害為1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92,4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6,404元+看護費用58,800元+交通費用5,850
元+工資損失246,356元+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失15,070
元=792,48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有理由,無法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2,48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
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眼鏡損壞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之
比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