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鑛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衍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婷
兼訴訟代理 林哲群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依
委任契約交付之印章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潮德公司)
應將原告之印章、外籍勞工之勞動部核准聘僱公文與在職證
明書返還原告。」,後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將原告依委任契約交付之印章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3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下
稱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因業務之需要,全權委任被告潮
德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引進、承接申請案,並自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同意之外勞來源國家,辦理招募引進合法海外勞
工所需之一切事宜,原告並授權被告潮德公司代刻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放在被告潮德公司處,便利被告潮德公司辦理
一切招募引進事宜。
(二)兩造訂約後,被告潮德公司於103年間為原告需求以重新
招募方式辦理外籍勞工TEGUH KURNIA之聘僱(即附編號2
所示),之後於104年間以初次招募方式為原告辦理聘僱
外籍勞工ARFIAN ONY(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後ARFIAN
ONY因三年工作期滿,原告為續留ARFIAN ONY,被告潮德
公司於107年間以重新招募方式為原告辦理聘僱ARFIAN
ONY(即附表編號5所示)。
嗣後被告潮德公司竟於107年3
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招募許可函(即附表編號6、7、8
所示),且未將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交由
原告使用。
(三)原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潮德公司表示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被告潮德公司留置招募許可函等
文件後,被告潮德公司始於108年8月16日以台中西屯郵局
第547號
存證信函將編號6、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返還原告
。
(四)
詎原告在不知編號6所示之招募許可函(
無庸外加就業安
定費)、編號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外加10%就業安定費)
存在情形下,於107年8月間另行委任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公司(下稱宜昇人力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宜昇
人力公司為原告聲請招募許可函時,經勞動部審核結果認
為原告可聘僱人數已額滿,而於107年9月6日核發須外加
15%就業安定費之招募許可函(即附表編號9所示),原告
因而無法再招募外籍勞工。
(五)原告為從事生產電動代步車之業務,每名勞工每天可組裝
4台電動代步車,原告因缺少1名外籍勞工的人力,必須委
請其他廠商代為組裝,代工費用為每台新臺幣(下同)2,
000元,原告每天即增加8,000元之生產成本(2,0004=
8,000),以一個月24天工作天計算,一個月即增加生產
成本192,000元(8,00024=192,000),則自被告潮德
公司於107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申辦招募許可函起,
迄今
至少已有11個月,
期間原告產生之損失為2,112,000元(
192,00011=2,112,000),而被告林哲群為被告潮德公
司之業務部經理,被告林哲群應與被告潮德公司應負
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潮德公司應將原告之印章返還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載明:「除經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
外,甲、乙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契約」,因此除
非兩造
合
意解除,否則系爭委任契約仍為有效;且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無因可歸責乙方之責而終止委
任合約,需賠償乙方有效名額每名3萬元之賠償。」,如
果被告潮德公司沒有可歸責原因,原告也不得單方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現仍存續中,被告潮
德公司自得
持有原告授權代刻之公司大小章。
(二)原告提起本訴係因外籍勞工TEGUH KURNIA在工作期滿前因
工作太累而逃逸,原告心生不滿,認為被告潮德公司服務
不佳,不想要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方逕行另找其他仲
介公司代辦,豈料被告潮德公司已於107年3月8日送件申
請附表編號6、7、8所示招募許可函,原告明知被告潮德
公司已申請附表編號6、7、8所示招募許可函,依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潮德公司申請之招募名額必須繼續由
被告潮德公司完成聘僱,否則即應給付
違約金(每名3萬
元),原告一方面不願意由被告潮德公司服務,一方面又
不願履行違約金賠償義務,轉而以宜昇人力公司代為申請
招募,始發現遭加課15%就業安定費,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
潮德公司。
(三)再者,原告於發現遭加課15%就業安定費後,認為成本過
高不願據此聘僱,即回頭以被告潮德公司所申請之附表編
號7所示招募許可函,委由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尚勤公司)於108年1月31日聘僱外籍勞工NGUYEN TIEN
DUONG,換言之,尚勤公司於108年1月31日既然得以附表
編號7所示招募許可函,成功聘僱外籍勞工NGUYEN TIEN
DUONG,原告隨時得向被告潮德公司取回編號6所示之招募
許可函(無庸外加就業安定費),無須堅持到108年8月16
日被告潮德公司交付方可申請,再再可知原告所謂之減少
一名外籍勞工導致生產成本增加,確實與被告潮德公司
無
涉。
(四)原告主張因少一名外籍勞工導致增加代工費用,均無任何
單據
佐證,無法證明每天增加成本8,000元,且縱使沒有
外籍勞工,也可雇用本國勞工,因此被告否認原告
上開損
害賠償之金額主張。
(五)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若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須
賠償被告潮德公司有效名額每名3萬元之賠償。
(2)依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522號函所附
原告自100年起申請招募許可名額及實際聘僱人數如附表
所示。
(3)依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522號函說明
,被告於編號9所示之招募許可函須提高就業安定基金15%
始能招募之原因,係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仍在
有效間內而尚未聘僱外國人。
(4)原告於108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陳
情被告潮德公司留置招募許可函;被告潮德公司於108年8
月16日將編號5、6、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以台中西屯郵局
547號存證信函交還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得以向被告潮德公司主張終止委任契約?
(2)原告是否得以要求被告潮德公司返還印章?
(3)被告潮德公司以原告名義申請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
募許可函,原告是否知情?
(4)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外加就業安定基金15%之招募許可
條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
(5)若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何計算?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潮德公司有返還印章的義
務: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見
民法第549條規定)。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
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
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
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造成
受任人之損害,且具有
可歸責事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
定:「若甲方無因可歸責乙方之責而終止委任合約,需賠
償乙方有效名額每名3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87頁
),系爭委任契約已明訂原告可以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
僅在於被告無可歸責的事由時,原告須負賠償責任,此部
分約定與前面所述民法第549條規定相符,因此,原告可
以不問任何理由對被告潮德公司行使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的
權利。
(2)經證人蔡博中到庭
結證稱:他是尚勤公司的業務,尚勤公
司是在原告與被告潮德公司終止合約後,接續被告潮德公
司為原告辦理聘僱外勞的事務,因為當時原告要承接別家
工廠的外勞,他有拿被告潮德公司之前已申請到的附表編
號7所示的招募許可函去辦理聘僱;拿到的時間是在108年
2月5日,地點在原告的公司,由被告林哲群交給他那張招
募函及其他文件,在場的還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王家
茂,當時現場氣氛不太好,他拿到招募許可函後就交給公
司小姐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比對被告
林哲群當庭之陳述:「(剛聽證人蔡博中所述,你們後來
跟原告公司有做終止合約的動作?)那天我們要簽終止的
部分,但對方不簽,因為有牽涉到違約金的問題,所以只
有在那張6006號的招募函才有簽他有拿到
正本。(108年2
月5日那天,你們只有交給他6006號的招募函,其餘兩張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募函有無交給原告?)當天
沒有,因為那天他急著要承接越南籍的外勞,所以急著要
那張招募函去承接。那兩張沒有帶去現場,因為原告只說
要一張招募函去承接那位外勞,所以我們就帶著那張招募
函去現場。其餘兩張是等原告發存證信函時,我們再拿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由上開證人蔡
博中的證述及被告林哲群的陳述,可以推知於108年2月5
日當天,原告與被告潮德公司係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在進
行移轉交接,所以於108年2月5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於被告潮德公司,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發生
效力(原告則主張於108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潮德公
司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3)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發生終止的效力,被告潮德公司
自承仍
持有原告依委任關係交付的印章(見本院卷第210頁),
被告潮德公司已經沒有保管原告印章的權利,自然應該返
還原告。
(二)附表編號9所示之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之招募許可條件,
非可歸責於被告潮德公司: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潮德公司)
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下:一、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與驗
證手續。……」(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潮德公司本
有權利為原告申請招募許可函,此亦為原告同意被告潮德
公司代刻印章並由其保管之原因,
觀諸附表編號6、7、8
所示之招募許可函之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
第335至339頁),該申請日期係在108年2月5日兩造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被告潮德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
存續期
間為原告申辦招募許可函,是依照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執
行職務。又依證人蔡博中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仲介的做
法,通常我們仲介會有公司授權的大小章,我們會先幫雇
主預備申請增額的,等到雇主真的有需求時,再看雇主是
否願意接受需要提高就業安定費的外勞。」等語(見本院
卷第441頁),由證人蔡博中之證述可知,人力仲介業者
通常會預先為雇主申辦招募許可函,
惟待雇主有實際需求
外籍勞工時,再決定是否以該招募許可函進行聘僱手續,
亦即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對於原告來說
僅係備而不用,附表編號6、7、8所示招募許可函之申辦
未必會對原告造成不利。姑不論原告基於何原因又於107
年8月間另行委任宜昇人力公司申辦外勞招募聘僱事宜,
導致宜昇人力公司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
15%就業安定基金,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潮德
公司為其服務,捨近求遠地另循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為其辦
理,造成此不利於己的結果,自然不能認定是可歸責於被
告潮德公司。
(2)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不知道被告潮德公司已申辦附表編號
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所以導致宜昇人力公司申辦
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惟依
被告林哲群當庭陳述:「(原告是否知道你們手上還有兩
張招募函?)知道,因為他們有請仲介去找,有幾張招募
函在勞動部都可以查詢得到。(既然你們要跟他們終止合
約,為何不把招募函於108年2月5日一併還給他?)因為
他們只有說急著要一張招募函去聘僱一個越南籍的外勞到
他們工廠工作。我們有跟他們簽合約,我們申請的文件,
我們會去引進,他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把所有文件都終止,
雇主委託仲介申請,其實沒有繳費用,仲介公司只有收取
外勞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因此原告於
107年9月間得知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
安定基金時,即可查知係因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
許可函尚未使用所造成,自可以向被告潮德公司要求取回
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招募許可函,或者請求被告潮德
公司續辦聘僱外籍勞工事宜,原告亦捨此而不為。再者,
原告得知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須外加15%就業安定基
金後,之後並未使用該招募許可函聘僱外籍勞工,反而於
108年2月5自被告潮德公司取回附表編號7所示之招募許可
函辦理聘僱外籍勞工,可見原告對於是否使用附表編號9
所示招募許可函有決定權,若原告未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
招募許可函,即不會產生15%就業安定基金的支出,意即
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在未使用前,未必會對原告造
成損害。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附表編號9
所示招募許可函之申辦受有何種損害,況且依前所述,原
告並未實際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即
難認定因
附表編號9所示招募許可函而有外加15%就業安定基金的損
害,原告自然無法對被告潮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
對被告林哲群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潮德公司返
還依委任契約交付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
尚非屬財產上之給付,亦難認在判決確定前
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權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關於金錢給付係全部敗訴,僅關於非屬財產上
之給付勝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全部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招募核准文號 │聘僱許可文號│外國人姓名 │工作日期 │委任仲介商(│備 註 │
│ │(核准日期) │ │ │ │招募、聘僱)│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NGUYEN DUY │100.03.22~ │安心人力仲介│初次招募│
│ │(100.02.22) │ │THANG │103.03.22 │公司(辦理招│ │
│ │ │ │ │ │募、聘僱) │ │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TEGUH KURNIA│103.02.12~ │潮德國際人力│重新招募│
│ │(101.12.19) │ │ │106.02.12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聘僱) │ │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RFIAN ONY │104.02.01~ │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
│ │(103.05.16) │ │ │107.02.01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招募、聘僱│ │
│ │ │ │ │ │) │ │
├──┼───────┼──────┼──────┼──────┼──────┼────┤
│ 4 │0000000000 │ │ │ │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
│ │(103.05.16) │ │ │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招募) │ │
├──┼───────┼──────┼──────┼──────┼──────┼────┤
│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RFIAN ONY │107.02.02~ │潮德國際人力│重新招募│
│ │(107.02.27) │(期滿續聘)│ │110.02.02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招募、聘僱│ │
│ │ │ │ │ │) │ │
├──┼───────┼──────┼──────┼──────┼──────┼────┤
│ 6 │0000000000 │ │ │ │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
│ │(107.03.16) │ │ │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招募) │ │
├──┼───────┼──────┼──────┼──────┼──────┼────┤
│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NGUYEN TIEN │108.01.31~ │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
│ │(107.03.16) │ │DUONG │111.01.31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招募)尚勤│ │
│ │ │ │ │ │國際開發有限│ │
│ │ │ │ │ │公司(辦理聘│ │
│ │ │ │ │ │僱) │ │
├──┼───────┼──────┼──────┼──────┼──────┼────┤
│ 8 │0000000000 │外加就業安定│ │ │潮德國際人力│初次招募│
│ │(107.03.16) │基金10% │ │ │資源公司(辦│ │
│ │ │ │ │ │理招募) │ │
├──┼───────┼──────┼──────┼──────┼──────┼────┤
│ 9 │0000000000 │外加就業安定│ │ │宜昇人力資源│初次招募│
│ │(107.09.16) │基金15% │ │ │管理顧問有公│ │
│ │ │ │ │ │司(辦理招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