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湘沬
訴訟代理人 李元禎
被 告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4萬8960元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
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甲方
(指被告)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據此
足
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被告所在地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查被告公司所在
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
事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兩造
嗣後簽訂系爭合約書,
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合約書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