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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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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訴訟代理人 李元禎 被   告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4萬8960元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 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甲方 (指被告)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據此足 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被告所在地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查被告公司所在 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 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合約書, 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合約書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