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安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楊永成       林傅秀枝       謝人弘       王朝坤       黃雪娥       柯淑真       柯淑雲       柯淑美       柯素倩       柯素芬       柯貴文       柯仁傑       楊志文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富勝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偉聖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宗憲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吉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秀春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清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平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祥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文、楊富勝、楊偉聖、楊宗憲、楊武吉、楊秀春、楊武 清、楊武平、楊武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張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及被告楊永成、林傅秀枝、王朝坤、黃雪娥、柯淑真、柯淑 雲、柯淑美、柯素倩、柯素芬、柯貴文、柯仁傑取得,並按附表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0點二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志文、楊富勝、楊偉聖、楊宗憲、楊武吉、楊秀春、 楊武清、楊武平、楊武祥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二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人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楊志文、楊富勝、楊偉聖、楊宗憲 、楊武吉、楊秀春、楊武清、楊武平、楊武祥等9 人(下稱 被告楊志文等9 人)之被繼承人楊張丸於民國91年8 月15日 死亡,惟被告楊志文等9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之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請求被告楊志 文等9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土地形狀、位置適中且均有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應 屬合理、公平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9 5-499 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永成、林傅秀枝、王朝坤、黃雪娥、柯淑真、柯淑雲 、柯淑美、柯素倩、柯素芬、柯貴文、柯仁傑(下稱被告楊 永成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分割後繼續與原告及被告楊永成等11人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志文等9 人及被告謝人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原共有人楊張丸於91年 8 月15日死亡,被告楊志文等9 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楊 志文等9 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志文等9 人就被繼承人楊張丸之應有 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已獲被告楊永成等11人同 意,有被告楊永成等11人出具之同意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365-385 頁)。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與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相符,土地形狀及位置適中,且均有面臨臺中市○里 區○○路可供通行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屬合理、 公平,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楊張丸 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陳玉蘭,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 陳玉蘭告知訴訟,但陳玉蘭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移存 於楊張丸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志文等9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 │應有部分│分割結果 │ ├────┼────┼────────┤ │安全建設│108 分之│依左列比例分別共│ │有限公司│31 │有附圖A部分土地 │ ├────┼────┤,面積334.49平方│ │楊永成 │6分之1 │公尺。 │ ├────┼────┤ │ │林傅秀枝│48分之9 │ │ ├────┼────┤ │ │王朝坤 │96分之3 │ │ ├────┼────┤ │ │黃雪娥 │4320分之│ │ │ │209 │ │ ├────┼────┤ │ │柯淑真 │112分之3│ │ ├────┼────┤ │ │柯淑雲 │112分之3│ │ ├────┼────┤ │ │柯淑美 │112分之3│ │ ├────┼────┤ │ │柯素倩 │112分之3│ │ ├────┼────┤ │ │柯素芬 │112分之3│ │ ├────┼────┤ │ │柯貴文 │112分之3│ │ ├────┼────┤ │ │柯仁傑 │112分之3│ │ ├────┼────┼────────┤ │楊張丸之│36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附圖│ │繼承人即│ │B部分土地,面積 │ │楊志文、│ │10.23平方公尺。 │ │楊富勝、│ │ │ │楊偉聖、│ │ │ │楊宗憲、│ │ │ │楊武吉、│ │ │ │楊秀春、│ │ │ │楊武清、│ │ │ │楊武平、│ │ │ │楊武祥 │ │ │ ├────┼────┼────────┤ │謝人弘 │1080分之│取得附圖C部分土 │ │ │69 │地,面積23.52平 │ │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