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安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楊永成
林傅秀枝
謝人弘
王朝坤
黃雪娥
柯淑真
柯淑雲
柯淑美
柯素倩
柯素芬
柯貴文
柯仁傑
楊志文即楊張丸之
繼承人
楊富勝即楊張丸之
繼承人
楊偉聖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宗憲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吉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秀春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清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平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楊武祥即楊張丸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文、楊富勝、楊偉聖、楊宗憲、楊武吉、楊秀春、楊武
清、楊武平、楊武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張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及被告楊永成、林傅秀枝、王朝坤、黃雪娥、柯淑真、柯淑
雲、柯淑美、柯素倩、柯素芬、柯貴文、柯仁傑取得,並
按附表
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0點二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志文、楊富勝、楊偉聖、楊宗憲、楊武吉、楊秀春、
楊武清、楊武平、楊武祥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二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人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楊志文、楊富勝、楊偉聖、楊宗憲
、楊武吉、楊秀春、楊武清、楊武平、楊武祥等9 人(下稱
被告楊志文等9 人)之被繼承人楊張丸於民國91年8 月15日
死亡,
惟被告楊志文等9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之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請求被告楊志
文等9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土地形狀、位置
適中且均有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應
屬合理、公平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9
5-499 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永成、林傅秀枝、王朝坤、黃雪娥、柯淑真、柯淑雲
、柯淑美、柯素倩、柯素芬、柯貴文、柯仁傑(下稱被告楊
永成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庭之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分割後繼續與原告及被告楊永成等11人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志文等9 人及被告謝人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就
上開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原共有人楊張丸於91年
8 月15日死亡,被告楊志文等9 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
為真實。
二、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
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楊
志文等9 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志文等9 人就被繼承人楊張丸之應有
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已獲被告楊永成等11人同
意,有被告楊永成等11人出具之同意書足資
佐證(見本院卷
第365-385 頁)。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與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相符,土地形狀及位置適中,且均有面臨臺中市○里
區○○路可供通行
等情,亦據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
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屬合理、
公平,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楊張丸
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陳玉蘭,
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
陳玉蘭告知訴訟,但陳玉蘭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移存
於楊張丸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志文等9 人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 │應有部分│分割結果 │
├────┼────┼────────┤
│安全建設│108 分之│依左列比例分別共│
│有限公司│31 │有附圖A部分土地 │
├────┼────┤,面積334.49平方│
│楊永成 │6分之1 │公尺。 │
├────┼────┤ │
│林傅秀枝│48分之9 │ │
├────┼────┤ │
│王朝坤 │96分之3 │ │
├────┼────┤ │
│黃雪娥 │4320分之│ │
│ │209 │ │
├────┼────┤ │
│柯淑真 │112分之3│ │
├────┼────┤ │
│柯淑雲 │112分之3│ │
├────┼────┤ │
│柯淑美 │112分之3│ │
├────┼────┤ │
│柯素倩 │112分之3│ │
├────┼────┤ │
│柯素芬 │112分之3│ │
├────┼────┤ │
│柯貴文 │112分之3│ │
├────┼────┤ │
│柯仁傑 │112分之3│ │
├────┼────┼────────┤
│楊張丸之│36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附圖│
│繼承人即│ │B部分土地,面積 │
│楊志文、│ │10.23平方公尺。 │
│楊富勝、│ │ │
│楊偉聖、│ │ │
│楊宗憲、│ │ │
│楊武吉、│ │ │
│楊秀春、│ │ │
│楊武清、│ │ │
│楊武平、│ │ │
│楊武祥 │ │ │
├────┼────┼────────┤
│謝人弘 │1080分之│取得附圖C部分土 │
│ │69 │地,面積23.52平 │
│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