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柯仲慶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之3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追加被告 鄧玉星
林家祿
劉士源
曾士文
林鴻忠
林宗亮
程志豪
謝孟容
戴瑞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受告知訴訟 來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卿
訴訟代理人 林均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洋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洋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
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
賴有忠、鄧玉星、林家祿、劉士源、曾士文、林鴻忠、林宗
亮、程志豪、謝孟容、戴瑞慧,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260萬9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及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洋基公司為舉辦公司尾牙,遂由受告知訴訟人來來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旅行社)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宴
會場地及提供宴會餐飲酒水等服務之複合契約,並於108年1
月19日使用原告之金典全廳(下稱
系爭廳館)舉辦公司尾牙晚
宴。
詎被告洋基公司多名員工及追加被告部分等成員於晚宴
當日近尾聲時酒酣耳熱,無視禁煙規定,逕自於系爭廳館吸
煙,且隨意丟棄煙蒂,經原告公司員工勸阻後仍置之不理,
造成系爭廳館中之地毯(下稱系爭地毯)共計44處燒焦破洞。
被告洋基公司員工除上述吸煙行為外,更出現諸如隨地吐檳
榔漬、潑灑紅酒及互相丟擲酒杯、湯碗等脫序狀況,造成系
爭地毯留下難以清理之汙漬。被告洋基公司員工於當日晚宴
幾近失控,於表定晚宴結束時間屆至後仍不願離場,影響原
定場地回復清理時程,致原告之員工須加班1小時始可完成
工作。另因系爭地毯之汙漬須迅速清理,原告
乃連夜聯絡廠
商施工,
惟仍無法清除,原告再委請員工以化學藥劑刷洗,
又於多次清理過程,原告為令系爭地毯迅速乾燥以避免底部
濕氣薰悶發臭,遂開啟冷氣及臭氧機運轉48小時,支出相當
電費。惟因反覆刷洗摩擦,系爭地毯上之花紋及刺繡出現褪
色、斑駁現象,無法回復過往美觀,喪失營造奢華氛圍之功
能。被告洋基公司於系爭廳館舉辦尾牙晚宴,員工與會過程
均屬執行職務一環,被告洋基公司就追加被告鄧玉星等員工
之脫序行為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
為及契約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
(一)地毯換新之損失:235萬3079元。
(二)地毯換新施工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0萬8151元。
(三)被告公司員工丟擲餐具造成餐具毀損之損失:2820元。
(四)加班費:3750元。
(五)夜間冷氣電費:2萬1600元。
(六)臭氧機運轉電費:1萬1520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9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顯示簽約人為原告及受告知人來來旅
行社,
兩造既未締約,即無租賃宴會場地及提供餐飲酒水服
務之複合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擁有222間客房、4間國際美
食料理餐廳、大廳酒吧及雪茄館,均屬常人可自由進出之開
放空間,原告主張系爭地毯髒污,是否確由被告洋基公司之
員工於108年1月19日舉辦晚宴當晚所造成,亦屬有疑。況依
系爭地毯由原告於106年8月間購入
迄至108年1月19日止,計
1年3個月又19日即470餘日均未曾清洗,系爭廳館於此段期
間保守估計舉辦約470場宴會,至少20萬人次使用,依一般
經驗法則,系爭地毯於正常使用下必有髒污情形,何以僅可
歸責被告洋基公司員工?
退步言之,被告洋基公司舉辦尾牙
,採取自由參加方式,並未強迫員工參加,且晚宴並
非上班
時間,員工自無出勤義務,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二、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
預供擔保後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洋基公司於108年1月19日,至系爭廳館舉辦公司尾牙晚
宴。
(二)被告洋基公司於107年8月20日與來來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原
證14之委託書。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0萬92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洋基公司於系爭廳館舉辦晚宴,致系爭地毯汙損,原告
請求被告洋基公司給付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另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洋基公司員工於尾牙晚宴當日行為脫序,
造成系爭地毯汙損,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60萬92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受告知訴訟人來來旅行社之訴訟代理人林均衛於109年3月13
日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來來旅行社受被告委託代訂臺
北、臺中往返遊覽車、臺中住宿、租用會議及晚會場地。依
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所簽訂合約內容,被告委託來來旅行社
承辦108年1月19日、20日金典酒店旺年會議尾牙歡樂遊,約
定至原告酒店舉辦尾牙晚宴並使用原告場地舉辦尾牙餐宴,
團費包含場地使用費及餐飲費,被告公司確實有在上開時間
於系爭廳館進行尾牙晚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自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洋基公司確實曾委請來來旅行社於
108年1月19日、20日承辦公司旅遊活動,並於系爭廳館舉辦
尾牙晚宴乙節,
堪以認定。
2.次依證人簡志男即原告之宴會廳經理於109年5月8日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9日在系爭廳館舉
辦尾牙晚宴,我參與當日晚宴全程,負責處理當日晚宴所有
事宜。被告公司當日參加尾牙之員工約有400人,晚宴進行
到約10點時,我們發現被告公司有人在場抽煙,因宴會廳禁
煙,但請工作同仁前往制止後未見成效,我印象中看到大約
有1、20人在場抽煙,主桌10位客人約有3位抽煙,吃檳榔者
是在主桌右方的桌次,我看到主桌吸煙者直接把煙蒂丟在地
毯上踩熄。系爭地毯於107年9月間更新,原告固定會清潔保
養地毯,故系爭地毯自更新後至舉辦晚宴前,並無特別髒污
。原證2-4照片之拍攝時間係被告公司舉辦晚宴客人離席後
及翌日,因原告公司室內禁止抽煙及嚼食檳榔,過去亦無其
他客人出現類似情形,照片上所示髒汙,均由當日被告公司
賓客之違規行為造成,我們有請清潔人員緊急處理,但清潔
公司說檳榔渣、紅酒漬較難清洗,至於究竟可否清洗得掉,
我不清楚。系爭廳館舉辦系爭晚宴後,並未更換地毯,依我
暸解,系爭廳館於系爭晚宴後至少還有舉辦150場宴席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10頁)。
3.復據證人莊雅評即原告之餐飲行銷業務部職員於同日到庭證
述:「我負責承接宴席相關活動,我在當天晚宴結束後收到
原證2-4照片訊息,宴會廳主管發現晚宴結束後,有地毯髒
污情形,拍攝照片傳給我,我從未見過如此嚴重狀況。我不
記得系爭晚宴結束後,是否有客人取消預定情形,但因系爭
地毯在系爭晚宴結束後出現髒污,之後帶客人進行場勘時,
我沒有自信跟客人表示說這是全新的宴會場地,一定會影響
到接單量。我從事餐飲行銷工作約20年,預定宴席之客人評
估決定預定宴會廳之原因包括地點、空間、預算等,原告公
司雖然有統一的報價單,但為了爭取業務接單,當客人提到
可否給與折扣,我們會以給與折扣或增加服務品項方式爭取
接單,一般客人決定是否定席,大概會同時評估2、3間以上
餐廳再作決定,我不清楚原證12文件其上
所載客人是否有同
時到其他餐廳進行評估。因系爭地毯確實有髒污情形,如果
有客人反應,我也不好意思理直氣壯跟他們要求維持原有報
價,所以會針對客人的需求酌予調整報價或增加服務品項方
式處理。系爭事件發生後,該場地大概還有舉辦過150場宴
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5頁)。佐以證人林均衛即來
來旅行社之業務亦於同日到院證稱:「我是原告、被告洋基
公司及來來旅行社間之聯絡窗口,當日尾牙晚宴約43桌,我
坐在舞台旁邊協助處理尾牙流程,距離主桌很近。我有看到
主桌的鄧經理在快散場時有抽煙,在系爭地毯上也有看到煙
蒂,但沒有看到是誰丟的。原告同仁於系爭活動結束當晚傳
送照片給我,跟我說被告洋基公司人員有抽煙、喝酒情形,
造成地毯污損,我隨後便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公司福利委
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9頁)。承諸上開證詞,足
認被告洋基公司之主桌員工及部分桌次之員工確曾於系爭廳
館舉辦尾牙晚宴席間吸煙及嚼食檳榔,並將煙蒂及檳榔渣丟
擲於系爭地毯上,造成系爭地毯汙損,被告洋基公司既於系
爭廳館舉辦公司尾牙活動,員工參加尾牙宴席,自屬參加公
司活動,原告雖未能舉證以實究係被告洋基公司之何一特定
員工造成系爭地毯汙損,然被告洋基公司之員工既於參加公
司活動期間汙損系爭地毯,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洋基公司賠償,容屬有據。至原告並
未證明係由其餘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地毯汙損,原告請求其
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咸屬無憑。
4.核諸原告主張系爭地毯共計鋪設18個區塊,原告於106年8月
進行系爭廳館裝修時,曾委請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估
驗明細,當時更換系爭地毯全數之費用加計運費及施工人員
差旅費之金額計為198萬4930元(見本院卷第15、95頁)。惟
參
前揭證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更換系爭地毯
,且繼續使用系爭廳館,至少舉辦150場以上宴席,可認系
爭廳館之使用收益未因系爭地毯之汙損情形而受有影響。尤
以證人莊雅評明確證稱預定宴席之客人評估預定宴會廳之原
因尚包括地點、空間、預算等,且會同時參考比較2、3間以
上餐廳後再為決定,其不知悉原告所提出原證12所載之客人
是否有同時到其他餐廳進行評估等語,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因系爭地毯汙損以致營收下降,其請求被告給付地毯換新施
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0萬8151元及更換全數地毯費用235
萬3079元,均乏所據。然因證人林均衛及簡志男皆證稱曾看
到主桌客人吸煙,餘則未能特定究係何一桌次之員工造成系
爭地毯汙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洋基公司負擔更換系爭地毯之
費用,應以系爭廳館之主桌範圍為限。由因原告已證明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然不能證明確切損害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系爭地毯之材質、一般使用年
限,
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應以20萬元為
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更換系爭地毯之相關費用應為20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被告洋基公司員工有丟擲餐具及逾
時使用系爭廳館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餐具毀損之損失2820
元及員工加班費3750元,無足採憑。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地毯
雖因被告洋基公司舉辦晚宴受有汙損,其清潔系爭地毯時,
採取啓動冷氣及臭氧機方式,欲達到乾燥及通風效果,因此
所支出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採取此
種清潔方式是否可達到確實清潔效果以及其必要性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夜間冷氣電費2萬1600元及臭氧機運轉電費1
萬1520元,亦無足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洋基公司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82-1頁)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三、承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洋基公司
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洋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