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宇清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鋒
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廖本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本儀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廖本儀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廖本儀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
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
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
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
原告之訴,縱未經
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
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
合法
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
參照)。是
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本儀、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
建設公司)所提先、備位
訴之聲明之請求,係屬訴之主觀預
備合併,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先位部分:
⑴被告廖本儀於民國103年間起,陸續與原告接洽臺中市
○○區○○○街○○號、73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2月間
將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下稱系爭
工程項目)交予原告辦理,約定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228萬3428元(未稅),被告廖本儀並曾先支付50萬
元予原告收受,僅餘178萬3428元(未稅)未付。
嗣原
告依
兩造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後,交由被告廖本儀驗收
無誤,被告廖本儀並自106年7月間起入住系爭房屋使用
迄今已逾1年,對於系爭工程之數量、品質從未表示
異
議。
詎被告廖本儀就系爭工程報酬餘款178萬3428元(
未稅)遲未給付,亦不願返還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奇鋒於
工程施作之初所交付之支票。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
107年6月15日催告被告廖本儀履行付款義務,仍未獲置
理。原告由其負責人林奇鋒於107年1月24日傳送報價單
向被告廖本儀催款後,被告廖本儀僅陸續回覆原告「找
時間當面處理」、「了解我會處理…」、「會給,放心
」等語,並未對於系爭工程表示任何異議,除徵報價單
內容與金額確實係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項目與報酬之
合
意外,且被告廖本儀亦承認其應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義務
,允諾願按報價單所示報價單給付。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業依其與被告廖本儀間之
承攬關係完成系爭工程,並
將工作物交由被告廖本儀使用迄今,是被告廖本儀自應
履行清償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廖本儀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78萬3428元(
未稅)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2.備位部分:
因本件被告廖本儀可能
抗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建設公司),故將川澐建設公司
列為備位被告,請求內容及
請求權基礎均與先位主張相同
,懇請
鈞院於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裁判如
備位聲明所
示。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178萬3428元整,暨自
起訴狀送
達被告廖本儀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78萬3428元整,暨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川澐建設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裝潢
報價單、現場完工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英才
郵局107年6月15日存證第001030、001031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
是以,足認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廖本儀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
項之事實,
堪予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原告先位主張係被
告廖本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178萬3
428元(未稅)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
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本儀給付178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廖本儀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廖本儀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所提起之本件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有理由,揆諸前開
說明,則依法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