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被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婕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517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後,原告於民
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應
為1,209,517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瑕
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
嗣後,原告於109 年
4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於同年5 月6 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規
定,歷次書狀及陳述提及
請求權基礎與此不符部分,全部
予
以撤回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第346 至347 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大
稻埕等8 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於106 年1 月25日向被告購買
「S-溫濕CO傳送器(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型號
「SYS-THG3-M-N」(下稱系爭產品)20臺,且
兩造約定精確
值為「溫度:±0.3 ℃」,價金合計144,900 元,及原告於
同年2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43 臺,且兩造約定精確
值為「溫度:±0.3 ℃」,價金合計690,690 元,原告並已
向被告給付價金518,017 元。嗣被告先後於106 年1 月25日
及於同年3 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共計163 臺交予原告,原告依
據被告提供安裝方式施工安裝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於同年7 月26日進行抽驗,並於同年8 月3 日將其中1 臺系
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溫度部
分之器差值為「-0.6℃」,顯不符合
前揭兩造約定系爭產品
之精確值,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高森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森公司)判定全部系爭產品皆有瑕
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市停機
字第10633896300 號函表示163 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應全
部更換。
二、系爭產品係以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等感測元
件組合成之科技商品,
非經以專業儀器檢測,自無從確認其
品質規範是否達於兩造之約定,故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收
受系爭產品後,先予施工安裝,再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辦理驗收檢測,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 年8 月3 日
抽檢1 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業儀
器檢測,其過程合於國內工程實務慣例,
難認原告有何遲誤
檢查之情況,且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辦理驗收而送驗,
可見查驗者確為系爭產品之一。
三、系爭產品之數量高達163 臺,及其安設地點廣泛,如逐一檢
測,不符經濟成本,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驗其一,
尚合於情理。且系爭產品之效用在於偵測一氧化碳濃度及溫
度,以預防或提早發覺火災,藉以即時疏散公眾、遷移財物
,避免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物之損害,及系爭產品係安裝
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停車場內,其保護對象為不特定之
公眾,具公益之用途,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目的,系爭產品經
原告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前,即
經抽驗其一發覺有瑕疵,應認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
時即具有瑕疵。
四、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補正瑕疵,及於106 年9 月15日以鼎字第1060915001號
函通知被告更換新品,且於108 年5 月30日以內湖文德郵局
存證號碼第137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補正瑕疵,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皆予拒
絕,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五、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172,673 元,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提起
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506 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隨即於108
年5 月16日以鼎字第1080516001號函文,請求被告取回系爭
產品並退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
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已領價金518,017元。
六、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另行購買
一氧化碳偵測器163 臺,嗣於同年9 月2 日交貨後,原告於
同年9 月19日請證人涂政義先將原裝置系爭產品163 臺全部
拆除,再安裝前開原告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 臺,原
告因而向證人涂政義支付工資407,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7,500元。
七、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先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初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
7 月31日前完成改善,
復於同年8 月2 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
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改善,再於同年9 月11
日辦理第2 次複驗,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驗收,及於同年
11月16日驗收完畢,且於同年12月5 日填寫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
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款
406,003 元,原告體恤協力廠商之辛勞,以前開罰款7 折
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000 元
。
八、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517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50
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一再
抗辯原告所提「校正報告書」係
於法庭外自行委託鑑定結果,違反
鑑定人應由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26 條、第340 條規定選任或囑託之調查證據方法,
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多次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做
證,亦為前案承審法院所拒絕。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
中,未獲充分攻擊、防禦機會,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乙事,
前案判決應不生
爭點效之
法律效果。
二、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將1 臺系爭產品(序號:17R21-THG3
/059)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實驗室檢驗,其
檢驗結果「器差值:溫度(℃)0.0 」,由此
可證系爭產品
已符合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不存在原告所指瑕疵。至原告雖
依據「校正報告書」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並於106 年
9 月15日以鼎字第1060915001號函要求被告更換,然器差值
係以機器對機器檢測,並非現場實際量測溫度,基於量測機
器本身亦有誤差之特性,且「校正報告書」亦載明擴充不確
定度(即量測機器本身之誤差值)為0.5 度,換言之,若將
測量機器本身之誤差值亦考量在內,換算實際量測溫度亦可
能為-0.1度(即-0.6度+0.5 度),如此一來,系爭產品仍
符合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並無瑕疵可言。
三、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後,
乃由
原告自行安裝,且原告自同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
,因安裝上作業疏失,造成系爭產品損壞,將系爭產品交予
被告維修合計39臺次,而被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已維修寄回30臺,
迄今尚有9 臺尚未寄回,由此
可證原告恐不具妥善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之專業能力,故無
法排除送檢測之1 臺系爭產品乃因原告未妥善安裝之人為因
素而受有損壞,自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即
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
四、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
買賣契約,核屬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
定
種類之債,原告如欲檢查系爭產品有無其規格說明之效用
,應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儘速將系爭產品送檢驗,方符一般
交易
經驗法則,然原告直接將系爭產品進行安裝、使用,應
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具有其規格說明之效用,
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五、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僅1 臺系爭產品送檢測,縱使
依該臺系爭產品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亦僅得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同種類之1 臺系爭產品,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第1 項規
定
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況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原
告並未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六、衡諸常理,應先將系爭產品送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進行
安裝,如今卻本末倒置,於原告安裝後,才將系爭產品拆下
送檢測,實屬怪哉。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樣1 臺系
爭產品,即任意指稱系爭產品163 臺全部不合格,明顯不公
正,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將其他系爭產品送請檢驗,
以證明系爭產品並無不合格之情形,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直
接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
則。再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 年8 月30日函請原
告全面更換系爭產品,原告卻早於同年8 月11日另行向訴外
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由此推知原告或
早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有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默契,從
而,原告同意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要
求,係基於其恣意決定所生結果。況原告僅向被告購買系爭
產品,系爭產品之安裝費用原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自
行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進而衍生拆裝施工費用407,500
元,與被告銷售系爭產品間,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七、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 臺,並
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足見採購產品至驗收合格之所需
期間約為3 個月。又原告僅單純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未
委託被告進行安裝,且被告早於106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產
品全部交付原告,若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送驗、安裝上疏失等
原因,原告當可如期履約,不致因工程逾期而遭罰款,故原
告所主張工程逾期罰款,乃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事由所
導致,與被告交付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
辯。
八、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大稻埕等8 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即系
爭工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於106 年1 月25日向被
告購買「S-溫濕CO傳送器(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
、型號「SYS-THG3-M-N」(即系爭產品),共計20臺,價金
合計144,900 元,及於106 年2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143 臺,價金合計690,690 元,原告並已向被告給付價金51
8,017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單、
出廠證明、匯款回條聯、支票、支存明細查詢、工程採購契
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0 頁、第185 至209
頁背面,及卷二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19 頁及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精確值為「溫度:±0.3 ℃
」,而被告先後於106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3日將系爭產
品共計163 臺交予原告,原告依據被告提供安裝方式施工安
裝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同年7 月26日進行抽驗,
並於同年8 月3 日將其中1 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溫度器差值為「-0.6℃」,顯不符
合系爭產品之精確值,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公司判定
全部系爭產品皆有瑕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於106 年
8 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 號函表示163 臺系爭
產品均不合格,應全部更換等情。而被告辯稱: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僅抽樣1 臺系爭產品,即任意指稱系爭產品163
臺全部不合格,明顯不公正。況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可
將其他系爭產品送請檢驗,以證明系爭產品並無不合格之情
形,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直接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顯不
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一)系爭產品之型號為「SYS-THG3-M-N」,測量範圍為「溫濕
:0-60℃、0-100%RH,CO:0-300ppm」、精確值為「溫度
:±0.3 ℃(20-40 ℃);濕度:±3%RH(20-80 %RH )
;CO:±10PPM (0-100ppm),±15PPM (000-000ppm)
」等情,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及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規格說明
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及卷二第
19 至21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
在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抽驗系爭產品,並由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於106 年8 月3 日將其中1 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溫度部分,檢測結果:器示值
為「24.4℃」,標準值為「25.0℃」,器差值為「-0.6℃
」等情,有高森公司106 年8 月25日森字(停管- 大稻埕
)第0000000A09號函及「檢(試)驗結果一覽表」、「校
正報告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
151 至152 頁),足見系爭產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測溫度部分,檢測結果顯示器差值尚未達前揭規格
說明書所示系爭產品之精確值。
(三)觀諸前開高森公司之「檢(試)驗結果一覽表」記載:一
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於106 年7 月26日抽驗項目「溫
度精確度」,檢測結果為「-0.6℃@25 ℃」,不符契約規
範標準,該批產品163 只均判定為不合格,應重新更換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 號函表示
:「大稻埕等8 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一氧化
碳偵測器之溫度校正報告經監造單位判讀,溫度精確度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範標準,故目前安裝之久德牌產品共計
163 只均判定為不合格,應全部更換等情,有該函文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公司於106 年7 月26
日在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抽驗系爭產品,並由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於106 年8 月3 日將其中1 臺系爭產品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溫度部分,檢測結果之器差
值,顯未達系爭產品之精確值,經高森公司判定163 臺系
爭產品之溫度精確度均不合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
據此要求163 臺系爭產品應全部更換。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172,673 元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系爭產品經原告
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前,即經抽
驗發覺有瑕疵,應認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具有
瑕疵等情。而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獲充分
攻擊、防禦機會,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乙事,前案判決應不
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將1 臺系爭
產品(序號:17R21-THG3/059)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實驗室檢驗,其檢驗結果「器差值:溫度(℃)0.
0 」,由此可證系爭產品已符合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不存在
原告所指瑕疵。況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產品全部
交付原告後,乃由原告自行安裝,原告自同年2 月15日起至
同年7 月11日止,因安裝上作業疏失,造成系爭產品損壞,
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維修,由此可證原告恐不具妥善安裝、
使用系爭產品之專業能力,故無法排除送檢測之1 臺系爭產
品乃因原告未妥善安裝之人為因素而受有損壞等語,復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
(二)被告前以原告自106 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訂購系
爭產品共計163 臺,尚欠尾款172,673 元為由,主張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172,673 元,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受理在案,並
於107 年10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受理在案
,並於108 年4 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本
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記載:「四、本院之判斷:…。經查
:1.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3 月13日陸續交付系
爭產品,在產品型錄上精確值之描述為:『溫度』正負0.
3度C (@25度C ),一氧化碳「濃度」正負10PPM (0-
100PPM)、正負15PPM (000-000PPM),有產品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經系爭產品安裝後現場
測試並未通過,監造單位高森公司請原告找TAF
認證單位
,被告先請原告拿去測試單位測,但原告遲未測試,被告
不得已只好自己去找第三單位測試。就一氧化碳濃度檢測
部分,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找恆翼公司檢驗,在測試環
境標準以200. 2PPM 測試,檢測值為213.2PPM,器差值為
13PPM ,有檢測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雖超
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5%即10 PPM(見本院卷第48
頁),但仍在原告型錄的正負15PPM 內,是否有物之瑕疵
,容有疑問。
惟就溫度檢測部分,於106 年8 月3 日找臺
灣檢驗公司測試,經測試結果溫度的器差值是-0.6度C (
@25度C ),有檢測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第63至64頁),就溫度測試部分,不符合原告型錄標示
的品質及效用,應有物之瑕疵。2.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
產品,既存有
上開瑕疵,而原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該瑕
疵於被告,致被告不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原
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除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且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
件原告就已交付之物未補正瑕疵,且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價金。…。」等語。及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參段記載:「參、
本院之判斷:…。二、就本次審理中
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
斷: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正報告書』係由臺北市政府
停車管理工程處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測之
報告書,其性質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出由上訴人委由同
一公司所檢測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相同,均
係屬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訴訟外自行委由他人檢測之成果,
並非法院審理程序中,由法院囑託個人或機關所為之鑑定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340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正報告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340 條所定之程序,不得採為證據
云云,自有誤
會,不可採信。又前述兩造各自所提之『校正報告書』,
均係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兩造均不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⑵被上訴人於
105 年9 月26日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大稻埕等8 處停車場中央監控
設備更新工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
提供『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其產品規範略為感
測元件: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量測範圍
:0-300P PM 、0-50℃;精確度:0-300PPM±5 讀值、±
0.4 ℃@25℃,有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
暨施工補充說
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被上訴人為履行
上開工程採購契約,而於106 年2 月16日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產品,約定精確值:『溫度±0.3 ℃(@25℃)』,有
報價單、產品目錄附卷
可憑(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574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嗣被
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據以施工安裝後,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於106 年8 月3 日辦理驗收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為溫度器差值:-0.6℃(@25℃),有校
正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53頁),足見系爭產
品之品質確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溫度±0.3 ℃(@25℃)
』,而具有瑕疵。⑶系爭產品係以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
精度熱敏電阻等感測元件組合成之科技商品,非經以專業
儀器檢測,自無從確認其品質規範是否達於兩造之約定,
乃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收受系爭產品後,先予施工
安裝,再交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驗收檢測,而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 年8 月3 日抽檢其一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業儀器予以檢測,核其過程,
合於國內工程實務慣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誤檢查之情
況,且本件既係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辦理驗收而送
驗,可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交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驗者確為系爭產品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遲於106 年8 月17日方送驗,難認係系爭產品之一等語,
自屬無稽,不可採信。⑷系爭產品為『一氧化碳濃度及溫
度偵測器』,效用在於偵測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以預防
或提早發覺火災,藉以即時疏散公眾、遷移財物,避免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物之損害。而本件系爭產品係安設於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停車場內,其保護對象為不特定之
公眾,具公益之用途,且系爭產品數量達143 台,各器具
之安設地點廣泛,如逐一予以檢測,顯不符經濟成本,乃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驗其一,尚合於情理。而系爭
產品之用途特殊,旨在保護人身、財物之安危,於本件中
復具有顯著之公益性,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目的,系爭產品
經被上訴人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
用前,即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抽驗其一發覺有瑕疵,
自應認其全部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有瑕疵。被上
訴人因此主張系爭產品均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瑕疵,自
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者係無瑕疵之物,
洵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自行將同型產品送驗結果並無瑕疵
,並提出校正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核該
次送驗商品並非系爭產品,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之品質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系爭產品之部分,雖曾
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予以維修,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
人經維修後,仍經抽檢不合格,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
未補正其瑕疵,上訴人自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上
訴人主張其維修時發現係人為疏失等語,即指摘係被上訴
人使用不當造成瑕疵,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關於上
訴人
所稱『疑電源不穩導致』、『疑似電源處理不當或接
線錯誤,導致微處理晶片及相關部件模組毀損』等故障原
因,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推斷,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不當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述人為疏失所致故障之
情狀,與系爭產品之品質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溫度±0.3
℃(@25℃)』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
證明之,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不可採。…。」等語
,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背面)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106 年8 月8 日將1 臺系爭產品(序號:
17R21-THG3/059)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實
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為「器差值:溫度(℃)0.0 」等情
,並提出「校正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
116 頁),
惟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提「校正報告書」記載
「Report No :ETAC0000000A」等字樣,及「序號」欄記
載「17R21-THG3/059」等字樣,
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提
出「校正報告書」影本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506 號民事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所提「校正報告
書」影本,與其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校正報告書」影本相
符。
(四)綜上,足認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
且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乃為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
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
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前
案判斷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
定精確值「溫度:±0.3 ℃」之瑕疵乙節,於本件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至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7 月3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卻皆予拒絕,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兩
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核屬種類之債,原告如欲檢查
系爭產品有無其規格說明之效用,應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儘
速將系爭產品送檢驗,方符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然原告直接
將系爭產品進行安裝、使用,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系
爭產品具有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
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又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
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
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精確
值「溫度:±0.3 ℃」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即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依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7 月3 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補正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而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記載:「1.本公司於106/06/16 寄回故障品-11 台!2.本
公司於106/06/27 寄回故障品-3台!總計寄回故障品14台
,請於106/07/05 前,修復完成並寄回上述14台」等語,
參以,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辯稱:
原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將系爭產品
交予被告維修合計39臺次,被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同
年7 月13日止已維修寄回30臺,迄今有9 臺未寄回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第129 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9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
6 、7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被告有無收
到該等由原告公司所寄出之電子郵件?)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9 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及同年
7 月3 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而
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6 年7 月
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足認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
精確值「溫度:±0.3 ℃」之瑕疵,則被告就其所為瑕疵
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已於
106 年6 月2 日及同年7 月3 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應自106 年7 月
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行使其權利。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以鼎字第1080516001號函
文,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產品並退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 元
,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
定,於108 年5 月30日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第137 號存
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價金518,017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原告並
未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另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原告108 年5 月16日鼎字第1080516001號函之「受
文者」欄記載:「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等字樣,及「主旨
」欄記載:「通知貴公司取回106 年02月16日,本公司向
貴公司購置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報價單號:
000000000000Q 計143 台,敬請查照」等語,及「說明」
欄記載:「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
上字第506 號判決書,依法通知貴公司取回有瑕疵之『一
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計143 台。二、請於文到七日
內派人至本公司取回。並退還本公司已支付款項新台幣伍
拾壹萬捌仟壹拾柒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充其量僅通知被告取回143 臺系爭產品,並要求被告退
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 元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欲解除兩
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難認原告已向被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8、221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系爭存證信
函記載:「主旨:通知貴公司取回106年2 月16日本公司
向貴公司購置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報價單號
:000000000000Q計143 台,敬請查照。說明:一、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判決書
,依法通知貴公司取回有瑕疵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
測器』計143 台。二、請收到存證信函七日內派人至本公
司取回。並退還本公司已支付款項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
拾柒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背面),充其
量僅通知取回143 臺系爭產品,並要求退還原告已付價金
518,017 元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
所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
(五)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已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兩
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向被告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價金518,017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瑞嘉國際有限公
司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 臺,嗣於同年9 月2 日交貨
後,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請證人涂政義先將原裝置系爭產品
163 臺全部拆除,再安裝前開原告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
163 臺,原告因而向證人涂政義支付工資407,5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7,50
0 元等情。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全
面更換系爭產品之要求,係基於其恣意決定所生結果。況原
告僅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安裝費用原須由原告
自行負擔,則原告自行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進而衍生拆
裝施工費用407,500 元,與被告銷售系爭產品間,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又查:
(一)按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
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
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
苟有債務
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
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331
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金簽
收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6
至178 頁),核與證人涂政義於109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提示證9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76 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見過此份文件,這
份文件是我出具的,是我向原告公司報價及請款用的。(
前開估價單記載『拆除』、『按裝』等字樣,何意?)1.
『拆除』:是要拆除原來裝設在停車場的一氧化碳濃度及
溫度偵測器,是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的產品,因為
測試不良,訊號無法出來。2.『按裝』:是要安裝新的一
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至於是哪家公司生產製造的產
品我忘記了。(提示原證15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另行安裝新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是否為瑞嘉
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售產品?)是。(前開拆除及安裝工程
於何時施工完畢?)拆除及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大約一、二
個月。(提示本院卷一第176 頁估價單記載106 年9 月19
日,請證人敘明前該施工期間約一、二個月從何時起算?
)從106 年4 月份開始施工,做到106 年6 月,於106 年
9 月請款。(前開估價單之總計欄內記載新臺幣〈下同〉
407500元,是否為前開估價單
所載拆除及安裝工程之總工
程款?)是。(提示證9 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7 、17
8 頁〉,證人涂政義所有無簽署該二份文件?如有,有無
收到該該二份文件記載原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款項共
計407500元?)我有簽署該二份文件,我有收到原告頂鼎
科技有限公司付給我工程項共計407500元。(前開原告頂
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款項共計407500元,是否用以給付前
開證9 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提示本院卷一第176 頁〉?)
是。」、「(證人從106 年4 月到6 月是安裝被告久德電
子有限公司所交付具有瑕疵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
,至於106 年9 月以後是拆除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的一
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重新安裝瑞嘉國際有限公司的
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請問是否是如此?〈法官提
示本院卷二第147 頁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是,依
照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看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交貨時
間是106 年9 月,我現在回想起來我剛剛講的時間點是錯
的,時間先後順序應該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我從106
年4 月到6 月是安裝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的產品,106
年9 月拆掉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的產品,改安裝瑞嘉國
際有限公司的產品。」、「(剛剛證人所說的106 年9 月
份請款的407500元,有無包含106 年4 月至6 月安裝被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的費用?〈
提示本院卷一第176 頁估價單〉)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0 至464 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先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初驗並開具改善缺失
表,限期於同年7 月31日前完成改善,復於同年8 月2 日
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改
善,再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第2 次複驗,並於同年10月23
日辦理驗收,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且於同年12月
5 日填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第2 次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51 至152 頁、第285 至33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參以,因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
約定精確值「溫度:±0.3 ℃」之瑕疵,經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判定163 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並據此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
0號函表示163 臺系爭產品應全部更換,且原告早於同年
6 月2 日及同年7 月3 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補
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於106 年8 月2 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
期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早於同年6 月2 日及
同年7 月3 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補正瑕疵完畢
,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應自同年7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 年8 月30日函文
要求,於同年9 月間以將原先裝置163 臺系爭產品拆除,
再安裝原告另行向瑞嘉國際有限公司購買163 臺一氧化碳
偵測器之方式,更換全部系爭產品,因而支出工資407,50
0元,與被告所為前開瑕疵給付,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
(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
款406,003 元,而原告體恤協力廠商之辛勞,以前開罰款7
折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00
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單純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並未委託被告進行安裝,且被告早於106 年3 月31日前將系
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送驗、安裝上疏
失等原因,原告當可如期履約,不致因工程逾期而遭罰款,
故原告所主張工程逾期罰款,乃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事
由所導致,與被告交付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再查: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
日(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為由,對原
告罰款406,0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06 年12月20日北市停機字第1063609250
0 號函、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及本院卷二第151 、331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 、220 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參以,因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
約定精確值「溫度:±0.3 ℃」之瑕疵,經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判定163 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並據此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
0號函表示163 臺系爭產品應全部更換,且原告早於同年
6 月2 日及同年7 月3 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補
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於106 年8 月2 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
期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早於同年6 月2 日及
同年7 月3 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補正瑕疵完畢
,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應自同年7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自
106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款,
與被告所為前開瑕疵給付,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84,000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91,500 元(計算式:407500+284000=691500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