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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枝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慶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雁稜 被   告 潘建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之圍牆全 部拆除,並依附件一所示工法,於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位置重 行興建圍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因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慶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字公司)、潘建廷(下稱潘建廷)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區域 之圍牆全部拆除,並依被拆除之圍牆相同施作工法、材料、 高度、寬度、樣式於附圖28-980地號土地及28-409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內,沿28-980地號與28-415地號之地界線及28-4 09地號與28-415地號之地界線重行興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數次變更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 為:㈠慶字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A區域之圍牆全部拆除,並 依附件一所示工法,於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位置重行興建 圍牆。㈡潘建廷應將附圖一編號A區域之圍牆全部拆除,並 依附件一所示工法,於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位置重行興建 圍牆。㈢前二項所命履行義務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義務者,其 他被告於該履行義務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本於慶字 公司興建慶字創世紀建案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通知慶字公 司派員商討解決方案,並製作民國108年2月11日會議記錄所 生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慶字創世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由 慶字公司興建,因系爭大廈圍牆建築不當,致占用訴外人吳 威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28-4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原告為此通知慶 字公司進行協調,嗣慶字公司指派潘建廷於108年2月11日與 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拆屋還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依系爭會議紀錄第3項記載,若協議拆 屋還地,圍牆拆除重建之工程經費由乙方(即慶字公司)全 額支付,而系爭圍牆占用鄰地情事,業經吳威璋對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吳威璋 勝訴,慶字公司卻不願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並否認授權潘 建廷代理慶字公司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惟代理權之授與並不 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依證人莊建銘及詹昭湖之證述 ,潘健廷既係慶字公司負責人之妻指派前往系爭大廈商討圍 牆越界建築之事,應足推認潘建廷具有代理慶字公司之權限 。縱認潘建廷為使者,其後潘建廷復偕同另2名慶字公司員 工前往現場會勘,了解評估興建圍牆之動作,堪認慶字公司 因潘建廷傳達,而為上開會勘、評估動作,應有默示合意。 又潘建廷縱無代理權,原告為善意相對人,潘建廷自應依無 權代理之規定,依系爭會議紀錄負履行之責。為此,爰依系 爭會議紀錄、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慶字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A區域之 圍牆全部拆除,並依附件一所示工法,於附圖二編號A1、B1 所示位置重行興建圍牆。㈡潘建廷應將附圖一編號A區域之 圍牆全部拆除,並依附件一所示工法,於附圖二編號A1、B1 所示位置重行興建圍牆。㈢前二項所命履行義務如有任一被 告履行義務者,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義務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8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 未有要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相關記載,且 系爭大廈之建物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慶字公司與各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間,原告既非系爭大廈之建物買受人,即非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決議,更難謂原告享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況依系爭 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有單方決議要求慶字公司,依社區與 吳威璋和解條件代位賠償,然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與吳威璋 間既均未曾成立和解,原告尚無從逕依此項決議向慶字公司 請求賠償,或要求慶字公司負擔拆除及興建圍牆費用。又慶 字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內容,且系爭 會議紀錄出席單位欄所載:乙方:慶字建設(負責人:潘青 田),未有慶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雁稜之印文或簽名, 亦未有任何潘建廷代理慶字公司之記載及文件可稽,難謂潘 建廷有何代理慶字公司與原告協商或成立協議之權限。至於 潘建廷雖於與會雙方(簽名)欄簽名,然此僅係表示潘建廷 出席該次協調會而已,仍無從認定慶字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內容,縱潘建廷有同意請人過來評 估拆除及興建工程之施作,然僅止於評估、討論階段,系爭 會議紀錄既未經慶字公司同意,即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會議紀 錄已達成合意。另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潘建廷應負連帶或 保證責任之約定,潘建廷亦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會議紀錄 之協議內容,應由原告就與潘建廷間成立系爭會議紀錄協議 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承上所述,系爭大廈之建物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慶字公司與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原告 逕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慶字公司負權利瑕疵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況慶字公司與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間成立系爭大廈建物之買賣契約,至遲自88年921地震前後 起算,迄今已逾15年等情,顯見原告所主張買賣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於108年5月1日判決原告應將系爭28-41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吳威璋。 (二)原告與吳威璋間未曾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 (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8年2月11日簽立系爭 會議紀錄,該次協調會出席之人計有潘建廷、原告當時之主 委莊健銘、總幹事詹昭湖、委員張富枝等4人,由原告之總 幹事詹昭湖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由原告當時之主委莊健銘、 潘建廷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 (四)慶字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雁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三、若協議『拆屋 還地』:1.圍牆拆除重建之工程經費由乙方(即慶字公司) 全額支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慶字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 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大廈109年4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同意授權原告委任律師辦理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 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授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該授權依法溯及本件訴訟起訴時,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實施權即屬無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三、若協議『拆屋 還地』:1.圍牆拆除重建之工程經費由乙方(即慶字公司) 全額支付。」,為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會 議紀錄固記載「本案因乙方當年測量不實造成甲方重大財務 損失;雙方協商結果,乙方無條件同意,依據『和解書』內 容、條件支付下列款項:…三、若協議『拆屋還地』:⒈圍 牆拆除重建之工程經費由乙方全額支付。」(見中簡卷第35 頁),依證人詹昭湖即系爭會議紀錄之記錄人員到庭結證: 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過程,是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之狀況讓慶 字公司知道,來解決這些問題,因當時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尚 未結束,不確定判決結果如何,所以將判決可能發生之結果 列上去,並請慶字公司來討論,管委會的意思是希望無論日 後判決是拆屋還地或是以金錢賠償的話,希望由慶字公司來 負責;系爭會議紀錄係現場所有人討論後,伊當場就討論結 果繕打並列印出來,讓莊健銘、潘建廷簽章;系爭會議紀錄 所載「和解書」,是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日後若達成和解 之和解書或法院判決之結果,屆時要請慶字公司就和解結果 或判決內容負責;此處之和解書,不是單純字義上的和解書 ,伊當時寫的意思是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結果,不限於和 解,包含判決結果;當時在協調會之前,伊有寫下要跟潘建 廷談的內容,在與潘建廷商談時有提到判決之可能,但伊當 時認為判決後,仍有可能與吳威璋和解,故而書寫和解書三 個字(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依證人莊健銘即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結證:系爭會議紀錄區分三 種不同情況處理,係因當時與吳威璋尚未協調完畢,在沒有 判決的情況下就預設幾種結果,當然這有跟潘建廷有溝通過 ,在108年2月11日會議內容原本有寫得很詳細,但潘建廷說 不用寫得太細膩,不然回去不好跟慶字公司說,故系爭會議 紀錄便以大綱方式書寫。當時吳威璋一直要求要賠錢,但價 錢談得太高,故有預設以拆掉重建等方式處理,但慶字公司 沒有回覆原告,所以未與吳威璋達成和解,該案便由法院判 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和解書」,係指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之訴訟結果,因此無論是與吳威璋達成和解,或由法院判 決均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和解書」,應係指原告與吳威璋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之結果,而非僅指和解,亦包含法院判決,且 原告與吳威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係於108年5月1日判決, 系爭會議記錄製作當下,尚無任何判決或和解結果,證人詹 昭湖亦證稱判決後仍可能與吳威璋和解,顯見原告當時應係 希望以和解方式解決與吳威璋間之糾紛,故而書寫「和解書 」三字,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述互核相符 ,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意,係指原告與吳威璋間前案拆屋 還地事件之訴訟或和解結果,均由慶字公司負履行之義務。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證人詹昭湖證稱:原證六總幹事電話紀錄,其中倒數第 二筆電話紀錄是為了要請慶字公司來討論系爭大廈圍牆遭 吳威璋提告拆屋還地事件,所以請慶字公司派員來處理, 當時不曉得誰會來,唯一聯絡窗口是董娘,董娘的真實姓 名伊不知道,但伊知道是慶字公司老闆娘,在這之前伊看 過董娘之子,但不知道名字,現在知道董娘之子即是在庭 的潘建廷;電話紀錄上右邊記載「約2/11、11:00(我叫 兒子去)」,是董娘向伊表示會在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 請他兒子過來;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慶字公司有依約派 人至管委會,當時伊請主委及另一名委員於上開時間在會 議室等,見到一名男子走進來,伊詢問是否為慶字公司的 人,對方回答說是,那個人就是潘建廷;潘建廷說是要將 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帶回公司詢問,當下並無作出任何決 定;108年2月11日開完會當天,潘建廷有跟伊、主委莊健 銘一起去看圍牆;看完圍牆後,伊有聽潘建廷說這幾天會 請慶字公司的人來看;中簡卷第29頁上方照片,這3人是 協調會後2、3天來的,照片中的女子伊不認識,戴帽子背 黑色包包的男子應該是慶字公司工程部門人員,另一名男 子就是潘建廷;當天看圍牆,係為系爭大廈占用吳威璋所 有土地之圍牆,作興建之施工評估,原先是說要灌漿,後 來說要作磚牆。提到灌漿是開協調會時潘建廷有講到灌漿 比較簡單,後來照片中戴帽子的男子說要興建磚牆。上面 3位人士到場看過圍牆後,戴帽子的男子在前案拆屋還地 事件測量現場時還來過一次;照片上的3人,是為了要履 行系爭會議紀錄協議內容才到現場會勘,瞭解評估興建圍 牆相關處理方式;協調會議中有提到灌漿的問題,也有提 到2、3天後會派人來評估,所以我們理所當然的認為後來 來的人是要處理協議後的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 ⑵再依證人莊健銘之證述: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慶字公司 有派人至管委會,之前有打電話給董娘,董娘說要請他兒 子過來,所以我們事先在會議室裡面等待,當時我是管委 會的主委;當天在會議室裡有現任主委張富枝、總幹事詹 昭湖、潘建廷及伊;系爭會議紀錄協議內容是針對圍牆占 用到他人土地之訴訟,所以請慶字公司來看如何處理,因 當時是在調解當中,原告認是慶字公司在興建時占用到他 人土地。伊記得潘建廷有講過2次「這是一個良心事業」 ,他很願意就這件事情好好處理,包括拆掉重建,有講到 灌漿,還說去現場看如何處理。地主是希望以現金跟他買 地,但以管委會來講是希望與慶字公司達成一個協議看是 買地,還是拆掉重建,因為慶字公司本身是建設公司,所 以最後協調的結果,潘建廷同意請人過來評估拆除及興建 工程的施作。3天後慶字公司有派人過來評估,評估的結 果認為以砌磚的方式處理;我們覺得當下潘建廷很有誠意 要解決問題,所以直接帶潘建廷從內部去看圍牆的狀況, 包括鑑定位置,當時也請潘建廷看;潘建廷看圍牆後有提 到打掉用灌漿的方式重建蠻簡單的;系爭會議紀錄就是慶 字公司與原告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所達成之協議,當時我 們與董娘聯絡好幾次後,他說要派他兒子出面談;「董娘 」就是潘建廷的媽媽,之前系爭大廈要買車位也是直接跟 董娘聯繫;伊買房子、車位亦係跟董娘買的,董娘之前是 當時慶字公司負責人潘青田的太太,但現在是什麼關係伊 不知道;因之前要買慶字公司的車位都是找董娘,在社區 詢問大家也知道董娘;潘建廷在108年2月11日開會時,有 跟我們講他有代表公司,但所有開會紀錄他要帶回去跟董 事長談;他說要將會議紀錄帶回去跟董事長再商量;潘建 廷當時並無明確答應協議的內容,但協議內容都是跟潘建 廷討論過,會議內容有應潘建廷要求以大綱的方式擬訂, 經潘建廷確認後簽名,潘建廷有說要把該會議紀錄拿回去 跟公司討論,至少一個禮拜內,對於圍牆之拆除及重建方 式會給我們一個回應,後來聽總幹事講三天後就有慶字公 司派員到場勘察,並說這可能要用砌磚的方式處理(見本 院卷第80至84頁)。 ⑶復依潘建廷到庭自陳:慶字公司前負責人潘青田是伊父親 ,伊現在慶字公司擔任特助;當時是伊母親林惠音叫伊去 ,伊母親是慶字公司前負責人之妻,在慶字公司沒有擔任 特定職務,已經退休了;系爭大廈房屋或停車位出售事宜 都是由伊母親負責處理,伊母親當時說管委會有人打給他 ,說被隔壁地主告,要伊過去一下,伊也不知道詳細情形 ;伊印象是晚上8點,管理員謝先生叫伊進去會議室,會 議室有前主委、主委、總幹事,他們說管委會遭隔壁地主 告,伊就表達關心之意,也有提到圍牆要如何處理的細項 內容,伊告知無法代表慶字公司作任何決定,因伊是被母 親叫過去,不是很瞭解狀況,就他們提出要如何拆除或如 何處理,伊告訴他們要帶回去公司轉達,伊並無權限處理 ;伊當初看完該會議紀錄內容,認為對慶字公司不利,所 以跟他們講要帶回去跟公司轉達,伊剛開始不願簽名,後 來不知道是何人表示這只是列席人員簽名,伊才在該會議 紀錄上簽名;伊是在不知情下去參加108年2月11日協調會 ,所以沒有答應任何事情,只是表達關心,也沒有說會議 紀錄要以大綱方式書寫,因伊不知道他是在作會議紀錄; 伊看完後只提出伊沒有權利幫公司做任何決定;中簡卷第 29頁照片上方的照片右手邊之人是伊,左邊是慶字公司工 務經理陳明通,中間那位是工地助理母祐瑄;因108年2月 11日會議後,印象中是隔天,原告總幹事打電話給伊,說 他們沒有資源,看我們可否過去幫忙估價,伊是同年月13 日與照片中其他2位一起去看現場(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 ⑷依上開證人詹昭湖、莊健銘及被告潘建廷所述,潘建廷於 協議當日,確未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惟系爭大廈之房屋、車位買賣,均由潘建廷之母林惠音處 理,顯見林惠音有代理慶字公司處理系爭大廈事務之權限 ,而潘建廷受林惠音指派參與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應屬 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潘建廷亦如實傳達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而慶字公司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後,仍指派工務經理 陳明通、工地助理母祐瑄,隨同潘建廷至系爭圍牆處勘查 ,並討論興建工法,依前揭說明,堪認慶字公司指派人員 至現場勘查之行為,已有對系爭會議紀錄為默示之承諾。 從而,原告主張慶字公司應依系爭會議紀錄,負責拆除系 爭圍牆並重建,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對於 潘建廷之請求部分,因潘建廷僅為使者,自不生無權代理 之問題,又潘建廷於系爭會議紀錄當天並無為任何承諾之 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 潘建廷應拆除系爭圍牆並予以重建,洵屬無據。 ⑸被告雖抗辯證人證言不可採,惟並無實際證據證明,且證 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之真意,係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或和解結果, 均由慶字公司負履行之義務,復審酌系爭會議紀錄當天及 慶字公司嗣後派員勘查現場,均曾提及灌漿、興建磚牆等 事,併衡諸慶字公司為建設公司,本身即具建築專業,自 無由委由他人拆除並興建圍牆後,再給付他人工程費用之 理,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圍牆拆除重建之工程經費由乙 方全額支付」,自應包含由慶字公司自行拆除並重建圍牆 之方式,被告以系爭會議紀錄文字用語為支付工程經費,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慶字公司拆除並興建圍牆,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慶字公司拆除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圍牆,並依附件一之工法,於附圖二編號A1、B 1位置重行興建圍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