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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 反 訴原告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反 訴被告 林正宗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正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肆佰伍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減縮反訴聲明暨撤回 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2 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59,5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