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
反 訴原告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反 訴被告 林正宗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正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肆佰伍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減縮反訴聲明
暨撤回
狀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2 頁),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59,5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