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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台灣博盛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發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相關模具,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起陸續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已支 付新臺幣(下同)4,392,150元。而系爭合約均載明各契約 應完成試模之期限,且第一次試模後應就契約後續「咬花試 模」之期日向原告通知。然查,被告於完成前開第一次試模 後,今未通知各項模具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經原告 多次請求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認被告有不能依限 完工或不欲繼續履約之情。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發函催告 被告限期回覆履約進度與工作進度規劃等,並據此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無任何回應,並於108年3月15 日申請停業,可認其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為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點、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有如期完成是因為外力介入,金流是被 告已過世之負責人張民生處理,金額不是我管的,模具是有 的。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沒有意見,被告確實無法完成雙方 之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5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 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相關模具,於106年11月1日 起陸續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已依約支付4,392,150元;系 爭合約均已載明各契約應完成試模之期限及後續「咬花試模 」之通知期日;惟被告於完成前開第一次試模後,迄今未通 知各項模具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經原告多次請求履行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於108年3月15日申請停業,可認其已 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進場繼續施作,否則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支票及兌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6 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得以本件之提起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並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合計4, 392,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而被告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春森為特別代理人,其已於108年8 月1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一情,此有訊問筆錄 可稽(見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2,15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