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台灣博盛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發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相關模具,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起陸續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約已支
付新臺幣(下同)4,392,150元。而系爭合約均載明各契約
應完成試模之期限,且第一次試模後應就契約後續「咬花試
模」之
期日向原告通知。然查,被告於完成前開第一次試模
後,
迄今未通知各項模具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經原告
多次請求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認被告有不能依限
完工或不欲繼續履約之情。
嗣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發函催告
被告限期回覆履約進度與工作進度規劃等,並據此作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無任何回應,並於108年3月15
日申請停業,可認其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為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點、
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1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有如期完成是因為外力介入,金流是被
告已過世之負責人張民生處理,金額不是我管的,模具是有
的。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沒有意見,被告確實無法完成雙方
之契約。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5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
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
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
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
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相關模具,於106年11月1日
起陸續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已依約支付4,392,150元;系
爭合約均已載明各契約應完成試模之期限及後續「咬花試模
」之通知期日;惟被告於完成前開第一次試模後,迄今未通
知各項模具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經原告多次請求履行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於108年3月15日申請停業,可認其已
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進場繼續施作,否則解除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
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支票及兌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6
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
洵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得以
本件之提起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並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合計4,
392,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而被告公司因無
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50號民事
裁定選任陳春森為特別代理人,其已於108年8
月1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一情,此有
訊問筆錄
可稽(見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2,15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