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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詣 訴訟代理人 洪英傑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16日、108 年5月10日販售貨品予被告,已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4,745元。而雙方做生意是口頭約定付款時間 ,3月送貨,照理是4月要收到貨款,因此108年3月19日、4 月16日仍為送貨,4月底被告員工說信用狀老闆未開,要稍 等,5月初被告又下單訂貨,因需另行調貨,就直接請工廠 發貨給被告,原告則等被告開信用狀,直到同年5月12日原 告才知道被告已無營業等情。被告今仍未清償系爭貨款, 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45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5203號卷第10-28頁,本院卷第4 3-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已依督促程 序於108年6月13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參108年度司促字 第15203號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745 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