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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郭玲如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本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故意 ,對其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補充被告另以 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故意,對其提出刑事教唆傷害告訴 ,連同前述之行為,仍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見本院卷 105-109頁),核述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陽光綠意社區」(下稱陽光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陽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陽光社區住戶。 陽光管委會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決議在被告使用之編 號22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旁之牆壁設置電表箱(下 稱系爭電表箱)。被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告訴伊設置系爭電表箱有竊佔犯行,嗣經臺中地檢以 108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 ,在陽光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陳俊明互毆,事後竟向臺中地 檢告訴伊教唆陳俊明傷害被告,現由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 字第25412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明知伊無竊佔、教唆傷害之 犯行,竟向偵查機關提告,致伊身心俱疲、長期失眠而就醫 ,濫訴行為導致管委會人人自危,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原告身為主委未經伊同意即 在系爭車位旁牆壁設置系爭電表箱,致伊無法停入休旅車、 廂型車等車輛,伊請教他人刑事要告主委,才會對原告提起 刑事竊占告訴。伊在管理室請陳俊明打電話找原告下來談系 爭電表箱之事,陳俊明掛掉電話後就毆打伊,伊才認為是原 告教唆陳俊明打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陽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陽光社區住戶;陽光管 委會於107 年7 、8 月間決議在系爭車位旁之牆壁設置系爭 電表箱;被告因而向臺中地檢告訴原告設置系爭電表箱有竊 佔犯行,嗣經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陽光社區 管理室與管理員陳俊明互毆,後向臺中地檢告訴原告教唆陳 俊明傷害被告,現由臺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5412號案件 偵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075號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83號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即竊佔及教唆傷害案件 ),係濫行訴訟,使其身心俱疲長期失眠而就醫,侵害其名 譽權與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提 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健康 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 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 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 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 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 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 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 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 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 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 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 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 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 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 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 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竊佔案件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至臺中地檢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 ,依該日之詢問筆錄,被告告訴內容為:「(檢察事務 官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郭玲如竊佔」、「(檢察 事務官問:事發經過?)郭玲如是位在臺中市○區○○ 街○○○ 號陽光綠意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她在地下室我的 停車位旁邊設置一個障礙物如我今天庭呈的照片所示, 我房客跟我說該障礙物是在去年9 月設置,我的房子是 384 號10樓之4 ,我將房子租給房客居住,我於今年1 月才知悉此事,108 年1 、2 月我有跟管理員反應,但 都沒有處理,之後我於2 月26日有找財委到地下室現場 看,財委表示該物是公共電源設施,我對財委表示公共 設施應該設在公共區域,3 月6 日我又到現場,發現設 施沒有移走,我有請管理員打電話給主委,但主委對管 理員稱沒空不理我。3 月9 日我有跟社區管理公司的人 談此事,但沒有結果,4 月日我又跟管理員反應此事, 管理員要我寫陳情狀進來,因為他們都不處理,所以我 才來提告」(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273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字卷〉第9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79 、 280 頁)。從上開告訴內容可知,被告係認系爭電表箱 設置在系爭車位旁,影響其停車,而對原告提出竊佔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先審視被告在此偵查程序之前揭指述是否 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 ⑵原告主張:被系爭車位非被告所有,被告係故意侵害其 權利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云云。然被告於95年間因系爭車 位對當時之占有人陳旻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命陳旻妃將系爭車位遷交 予被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 頁)。 依此判決,被告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復未能提出 更易此見解之其他確定判判,則被告以其為系爭車位合 法使用人對原告提起竊佔系爭車位之刑事告訴,就以提 起竊佔刑事告訴時之系爭車位使用權而論,並非悖離事 實或無中生有,難認被告無權對原告提出竊佔系爭車位 之刑事告訴,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均可停入系爭車位,被告卻 以系爭電表箱妨礙其停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係故意侵 害其權利云云。查被告另案對陽光管委會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電表箱,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 中;該案曾至現場履勘,測得系爭電表箱長55.3公分、 寬35.5公分、高60公分,離地高度145 公分,且確實設 置在系爭車位旁牆壁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4-277 頁),被告所有之福斯 廂型車在旁邊車位未有車輛時,雖可停入系爭車位,但 右側與系爭電表箱十分貼近,左側亦已在停車格之線旁 (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是系爭電表箱35.5公分 之寬度,已影響被告停車之順暢,且如旁邊停車位有車 輛停入,被告車輛左側前座人員恐無法打開車門下車, 右側前座人員則因過於貼近系爭電表箱,亦無法下車,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電表箱已影響其對系爭車位之正 常使用,尚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 告之權利。 ⑷被告所提竊佔告訴,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為陽光管委會主委,依管 委會決議設置系爭電表箱,非原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且系爭電表箱雖影響被告停車, 然無占用系爭車位之地面,客觀上難認屬刑法上之繼續 占用不動產之行為等情,而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竊佔 罪(見本院卷第13-14 頁),亦即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 為經調查後,原告所為主觀及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竊佔 罪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 係出於虛構;況被告非並非深諳法律之人,無從判斷原 告依陽光管委會決議設置系爭電表箱是否符合刑法竊佔 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區別刑法竊佔罪與民法排除侵害 之不同,其僅就系爭電表箱設置影響其停車而對原告提 起竊佔告訴,至於原告所為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符合刑 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由檢察官調查後方能得知, 是被告之告訴,係單純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尚無從憑檢 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謂被告之告訴係濫 行訴訟,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原告請求訊問設置系爭電表箱之至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張志文,欲證明有設置系爭電表箱之必要;另請求 訊問陽光社區委理公司職員謝蓉娣,欲證明被告故意不 出席陽光管委會會議,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惡 意對原告提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 權利,並非以告訴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為斷,審酌重 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系爭電表箱確實 影響被告停車,被告即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至於系爭 電表箱有無設置必要,乃另案民事排除侵害案件所應審 酌,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選擇參加陽光管委會會議與其 他人溝通,或者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調查,亦為被告 之權利,尚難以被告未到會即提告,即可推論係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是本院認張志文、謝蓉娣均無傳訊必要。 ⒊教唆傷害案件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在管理室請陳俊明打電話找原告下來談系 爭電表箱之事,陳俊明掛掉電話後就毆打其,其才認為 是原告教唆陳俊明打伊等語。而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稱 :當天被告要求其聯絡原告下來說話,其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說當時她在餵孫子,無法下來,其據實跟被告說 明,但是被告當時無法接受並對其咆哮,就趨向前來, 其看被告趨向前來自然伸手打他,後來其又遭被告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所稱陳俊明與原告 通話後毆打被告乙節為真,並非被告虛構,則被告主觀 認為其在陳俊明與原告通完電話後遭毆打,係因原告教 唆,尚非全然無因;且被告並無偵查犯罪權力,陳俊明 與原告間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一般民眾查證究屬不易, 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相比擬。被告懷疑原告 於電話中教唆陳俊明毆打被告,因私人查證不易,乃向 臺中地檢提出告訴,期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釐清真相,係 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則無論該教唆傷害偵查結果如何, 均難認屬訴訟權之濫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教唆傷 害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沒有要對陳俊明提傷害告訴,為逼 迫其在系爭電表箱乙事妥協及及報復其提本件訴訟,才 對其提起教唆傷害告訴云云。查被告固於108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中表示不對陳俊明提傷害告訴(見本院108 年度中秩字第83號卷第7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83 頁),雖事後才對原告提起教唆傷害告訴,然被告不對 陳俊明追究傷害情事,不代表被告不能懷疑有人教唆傷 害,也不能推論被告明知原告無教唆情事,被告既認陳 俊明與原告通話後即將之毆打,而懷疑係原告教唆,訴 請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釐清真相,乃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何時提起告訴,乃被告行使訴訟權 之自由,在被告未憑空捏造事情發生經過之情況下,難 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尚嫌 速斷而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對原告提起竊占及教唆傷害告訴等訴訟行為, 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歪曲事實,被告告訴內容單純敘述系 爭電表箱影響其停車及陳俊明與原告通話後即將之毆打, 而訴請偵查機關調查原告有無竊佔或教唆傷害犯行,均係 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主 張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身 體健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張志文、謝蓉娣,均無必 要,業如前述。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