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郭玲如
訴訟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張本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故意
,對其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補充被告另以
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故意,對其提出刑事教唆傷害告訴
,連同前述之行為,仍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見本院卷
105-109頁),核述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陽光綠意社區」(下稱陽光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陽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陽光社區住戶。
陽光管委會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決議在被告使用之編
號22地下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旁之牆壁設置電表箱(下
稱系爭電表箱)。被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告訴伊設置系爭電表箱有竊佔
犯行,
嗣經臺中地檢以
108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
,在陽光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陳俊明互毆,事後竟向臺中地
檢告訴伊教唆陳俊明傷害被告,現由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
字第25412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明知伊無竊佔、教唆傷害之
犯行,竟向偵查機關提告,致伊身心俱疲、長期失眠而就醫
,濫訴行為導致管委會人人自危,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
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原告身為主委未經伊同意即
在系爭車位旁牆壁設置系爭電表箱,致伊無法停入休旅車、
廂型車等車輛,伊請教他人刑事要告主委,才會對原告提起
刑事竊占告訴。伊在管理室請陳俊明打電話找原告下來談系
爭電表箱之事,陳俊明掛掉電話後就毆打伊,伊才認為是原
告教唆陳俊明打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陽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陽光社區住戶;陽光管
委會於107 年7 、8 月間決議在系爭車位旁之牆壁設置系爭
電表箱;被告因而向臺中地檢告訴原告設置系爭電表箱有竊
佔犯行,嗣經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陽光社區
管理室與管理員陳俊明互毆,後向臺中地檢告訴原告教唆陳
俊明傷害被告,現由臺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5412號案件
偵查中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075號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83號
卷宗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即竊佔及教唆傷害案件
),係濫行訴訟,使其身心俱疲長期失眠而就醫,侵害其名
譽權與身體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提
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健康
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
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
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
上開權利發生
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
暨何者應受到優先
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
構成民事之
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
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
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
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
損害他
人權利,
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
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
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
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
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
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
遽認為其告訴內
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竊佔案件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至臺中地檢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
,依該日之詢問筆錄,被告告訴內容為:「(檢察事務
官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郭玲如竊佔」、「(檢察
事務官問:事發經過?)郭玲如是位在臺中市○區○○
街○○○ 號陽光綠意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她在地下室我的
停車位旁邊設置一個障礙物如我今天庭呈的照片所示,
我房客跟我說該障礙物是在去年9 月設置,我的房子是
384 號10樓之4 ,我將房子租給房客居住,我於今年1
月才知悉此事,108 年1 、2 月我有跟管理員反應,但
都沒有處理,之後我於2 月26日有找財委到地下室現場
看,財委表示該物是公共電源設施,我對財委表示公共
設施應該設在公共區域,3 月6 日我又到現場,發現設
施沒有移走,我有請管理員打電話給主委,但主委對管
理員稱沒空不理我。3 月9 日我有跟社區管理公司的人
談此事,但沒有結果,4 月日我又跟管理員反應此事,
管理員要我寫陳情狀進來,因為他們都不處理,所以我
才來提告」(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273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字卷〉第9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79 、
280 頁)。從上開告訴內容可知,被告係認系爭電表箱
設置在系爭車位旁,影響其停車,而對原告提出竊佔告
訴;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先審視被告在此偵查程序之前揭指述是否
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
⑵原告主張:被系爭車位非被告所有,被告係故意侵害其
權利提出竊佔刑事告訴
云云。然被告於95年間因系爭車
位對當時之
占有人陳旻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命陳旻妃將系爭車位遷交
予被告,有該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 頁)。
依此判決,被告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復未能提出
更易此見解之其他確定判判,則被告以其為系爭車位合
法使用人對原告提起竊佔系爭車位之刑事告訴,就以提
起竊佔刑事告訴時之系爭車位使用權而論,並非悖離事
實或無中生有,
難認被告無權對原告提出竊佔系爭車位
之刑事告訴,原告前揭主張
即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均可停入系爭車位,被告卻
以系爭電表箱妨礙其停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係故意侵
害其權利云云。查被告另案對陽光管委會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電表箱,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
中;該案曾至現場
履勘,測得系爭電表箱長55.3公分、
寬35.5公分、高60公分,離地高度145 公分,且確實設
置在系爭車位旁牆壁上,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4-277 頁),被告所有之福斯
廂型車在旁邊車位未有車輛時,雖可停入系爭車位,但
右側與系爭電表箱十分貼近,左側亦已在停車格之線旁
(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是系爭電表箱35.5公分
之寬度,已影響被告停車之順暢,且如旁邊停車位有車
輛停入,被告車輛左側前座人員恐無法打開車門下車,
右側前座人員則因過於貼近系爭電表箱,亦無法下車,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電表箱已影響其對系爭車位之正
常使用,
尚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
告之權利。
⑷被告所提竊佔告訴,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為陽光管委會主委,依管
委會決議設置系爭電表箱,非原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且系爭電表箱雖影響被告停車,
然無占用系爭車位之地面,客觀上難認屬刑法上之繼續
占用
不動產之行為等情,而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竊佔
罪(見本院卷第13-14 頁),亦即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
為經調查後,原告所為主觀及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竊佔
罪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
係出於虛構;況被告非並非深諳法律之人,無從判斷原
告依陽光管委會決議設置系爭電表箱是否符合刑法竊佔
罪之
構成要件,亦無從區別刑法竊佔罪與民法排除侵害
之不同,其僅就系爭電表箱設置影響其停車而對原告提
起竊佔告訴,至於原告所為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符合刑
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由檢察官調查後方能得知,
是被告之告訴,係單純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尚無從憑檢
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謂被告之告訴係濫
行訴訟,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原告請求訊問設置系爭電表箱之至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張志文,欲證明有設置系爭電表箱之必要;另請求
訊問陽光社區委理公司職員謝蓉娣,欲證明被告故意不
出席陽光管委會會議,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惡
意對原告提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
權利,並非以告訴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為斷,審酌重
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系爭電表箱確實
影響被告停車,被告即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至於系爭
電表箱有無設置必要,
乃另案民事排除侵害案件所應審
酌,與
本案無關;另被告選擇參加陽光管委會會議與其
他人溝通,或者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調查,亦為被告
之權利,尚難以被告未到會即提告,即可推論係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是本院認張志文、謝蓉娣均無傳訊必要。
⒊教唆傷害案件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在管理室請陳俊明打電話找原告下來談系
爭電表箱之事,陳俊明掛掉電話後就毆打其,其才認為
是原告教唆陳俊明打伊等語。而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稱
:當天被告要求其聯絡原告下來說話,其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說當時她在餵孫子,無法下來,其據實跟被告說
明,但是被告當時無法接受並對其咆哮,就趨向前來,
其看被告趨向前來自然伸手打他,後來其又遭被告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
所稱陳俊明與原告
通話後毆打被告乙節為真,並非被告虛構,則被告主觀
認為其在陳俊明與原告通完電話後遭毆打,係因原告教
唆,尚非全然無因;且被告並無偵查犯罪權力,陳俊明
與原告間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一般民眾查證究屬不易,
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相比擬。被告懷疑原告
於電話中教唆陳俊明毆打被告,因私人查證不易,乃向
臺中地檢提出告訴,期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釐清真相,係
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則無論該教唆傷害偵查結果如何,
均難認屬訴訟權之濫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教唆傷
害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沒有要對陳俊明提傷害告訴,為逼
迫其在系爭電表箱乙事妥協及及報復其提本件訴訟,才
對其提起教唆傷害告訴云云。查被告固於108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中表示不對陳俊明提傷害告訴(見本院108
年度中秩字第83號卷第7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83
頁),雖事後才對原告提起教唆傷害告訴,然被告不對
陳俊明追究傷害情事,不代表被告不能懷疑有人教唆傷
害,也不能推論被告明知原告無教唆情事,被告既認陳
俊明與原告通話後即將之毆打,而懷疑係原告教唆,訴
請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釐清真相,乃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何時提起告訴,乃被告行使訴訟權
之自由,在被告未憑空捏造事情發生經過之情況下,難
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尚嫌
速斷而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對原告提起竊占及教唆傷害告訴等訴訟行為,
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歪曲事實,被告告訴內容單純敘述系
爭電表箱影響其停車及陳俊明與原告通話後即將之毆打,
而訴請偵查機關調查原告有無竊佔或教唆傷害犯行,均係
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是原告主
張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身
體健康,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張志文、謝蓉娣,均無必
要,業如前述。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
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
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