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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周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林皖華 被   告 賴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17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600 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6 號卷第9 頁)。嗣後,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提出計算表記載本件賠償費用合 計1,900,000 元,並於同年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900,000 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328號卷第96頁、第104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快車道由大里橋 往烏日中彰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 段與中投東路3 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河路1 段慢車道由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直行至該處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上揭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左 側手肘、左側第4 指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且被告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仁愛醫療 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61元。 2.原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暘中醫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 3.原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劉文麟皮 膚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 4.原告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及自108年3 月4 日起至 同年9 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7,680元,以及自108 年 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8,750元。 5.原告之兄於108 年2 月間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看中醫,並 由原告之兄支出9,000元。 (二)看護費用: 1.原告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 故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共計8 日,由 原告之女林皖華負責照顧,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 月6 日止,共計2 日,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顧,以 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合計24,000元(計算式: 2400元×8 日=19200 元,2400元×2 日=4800元,1920 0 元+4800元=24000 元)。 2.原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計80日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 顧,以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合計192,000 元。 (三)營養食品費用: 原告為補充體力而購買人蔘、靈芝等營養食品,自107 年 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支出2,400 元,及自108 年 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支出52,000元。 (四)交通費用: 原告之男友陳莫鴻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東暘 中醫診所、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世宏中醫診所就醫,並由 原告之男友陳莫鴻支出加油費用,且自107 年10月25日起 至同年11月6 日止之加油費用計2,400 元,及自107 年11 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10,000元,以 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 26,000元。 (五)工作損失: 1.原告原受僱於證人鍾文漢,負責修剪路樹,日薪為1,500 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 108 年1 月24日止共計92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計 138,000 元(計算式:1500元×92日=138000元)。 2.原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共計1 年, 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450,000 元(計算式:1500元× 25日=37500 元,37500 元×12個月=450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1,088,8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起訴日(即 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及對於原告 主張其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161 元,亦不 爭執。 二、東暘中醫診所記載就診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係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前,顯見東暘中醫診所醫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且原告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已痊癒,無須再服用中 藥。至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之藥物用途為「蟹足腫/ 增生瘢痕 / 脂漏性濕疹/ 汗皰疹」,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病症無關。 三、世宏中醫診所回函稱醫治病情係依原告自訴頭部頸部痠痛無 瘀青及腫脹等情,並無醫治之真正必要證據,且其處方明細 記載辛夷散、治嗽散、通竅活血湯等藥物,係治感冒引起之 鼻病,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病症無關。至原告請求大陸中醫之 醫藥費9,000 元乙節,並無原告須再施用中藥之證據,大陸 中醫之藥物亦不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病症有關,故被告 予以否認。 四、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在大里仁愛 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於107 年 11月6 日出院後,行動方便,可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照護, 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計 80日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沒有醫師處方,即無食用 營養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不能請求營養食品費用。 五、原告主張陳莫鴻駕車搭載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被 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之損害。又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出院 後,已痊癒可工作,故原告請求107 年11月6 日之後工作損 失,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88,800 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快車道由 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 段與中投東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環河路1 段慢車道由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直行 至該處,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上 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 皮、左側手肘、左側第4 指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 第10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卷審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前開規定,而被告駕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左側手肘、左側第4 指撕裂傷、多 處肢體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6 號卷第15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大里仁愛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61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 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7, 161 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 之費用。 3.關於東暘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 暘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6頁),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因軀幹多處挫傷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 17日止在東暘中醫診所就醫等語,核與東暘中醫診所檢送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因身體損傷自107 年11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暘中醫診所就醫共計5 次,自 付額合計1,080 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 第62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 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1,080 元,乃治療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4.關於劉文麟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劉 文麟皮膚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7頁),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 書之「病名」欄記載「蟹足腫,頭皮、左肘」等字樣,核 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部位相符,是以 ,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 費用1,080 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所必要之費用。 5.關於世宏中醫診所部分: (1)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挫傷自 108年3 月4 日起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1頁),核與世宏中醫診 所於108 年11月7 日函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醫療處方明細書等記載:原告經診斷為頭部挫 傷及頸部挫傷,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自費金額合計33,980元等情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64至68頁),大 致相符,足認原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9 80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 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世 宏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等情, 固提出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惟查:①觀諸原 告提出108 年3 月4 日收據記載1,440 元,核與卷附 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108 年3 月4 日自費1,44 0 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66頁),及原告提出 108 年3 月11日收據記載1,460 元,亦與卷附前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108 年3 月11日自費1,440 元、 藥品負擔2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66頁),足 見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已包含原 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2,900 元(計算式:1440元+ 1460元=2900元)。②觀諸原告提出108 年3 月11日 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均記載「內科」、「複診」、 「掛號費100 元」、「自付額50元」、「合計金額 15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收據之右下 方記載「第二聯:醫師存根」等字樣,及該門診掛號 費收據之右下方記載「第一聯:門診掛號費收據」等 字樣,足見前揭2 張收據記載150 元均為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在世宏中醫診所之內科複診費用,二者應 為同1 筆費用,參以,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 記載108 年3 月11日「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5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9、66頁),足見卷附前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 用300 元(計算式:150 元+150 元=300 元)。③ 綜上,足認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 33,980元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共計3,200 元 (計算式:1440元+1460元+150 元+150 元=3200 元)。 (3)原告雖主張其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27,680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 109 年3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8,750元,以上合 計56,43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 查,觀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自費金額合計27,680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2、43頁),核與 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相符,足見卷附前開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 醫療費用27,680元。至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9 月5 日 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計28,750元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原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980元, 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 用。至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6.原告主張:原告之兄於108 年2 月間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 看中醫,並由原告之兄支出9,000 元等情,固提出字據為 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8頁),惟查該字 據並無任何簽名或印文,顯無從辨識係由何人製作,且依 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由其兄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兄 已將該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301元(計算式:7161元 +1080元+1080元+33980 元=4330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 生活起居,故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共 計8 日,由原告之女林皖華負責照顧,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共計2 日,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 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合計24,000元( 計算式:2400元×8 日=19200 元,2400元×2 日=4800 元,19200 元+4800元=24000 元)。及原告自107 年11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計80日,因需他人照護 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 費用2,400 元計算,合計192,000 元(算式:2400元×80 日=192000元)等情,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4、 47頁)。經查:(1 )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6 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6 日出院等情(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4頁)。及依大里仁愛醫院於108 年 11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6323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記載 :於107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 日住院期間,因頭部創 傷均有家屬於旁照護,且病人有積極嘗試漸進式下床,建 議住院期間需要人員看護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 28號卷第58至59頁)。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而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要他人看護,且於 107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 日在普通病房期間,均有家 屬負責照護。(2 )參以,前揭診療說明書記載醫院照護 1 日2,400 元,半日1,200 元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以每 日2,4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3) 綜上以析,原告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 共計1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 ,合計24,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24000 元)。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營養食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補充體力而購買人蔘、靈芝等營養食品,自 107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支出2,400 元,及自 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支出52,000元等情 ,固提出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5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大里仁愛醫院,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需食用前開營 養食品,經大里仁愛醫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 10806323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記載:以西醫觀點,對人蔘 、靈芝藥物,無建議能力等語,有該函文及說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58至59頁),足見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人蔘、靈芝等營養食品,支出合計54,4 00元(計算式:2400元+52000 元=54400 元),並非治 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2.從而,原告請求營養食品費用54,400元,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四)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男友陳莫鴻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大里仁 愛醫院、東暘中醫診所、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世宏中醫診 所就醫,並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支出加油費用,自107 年 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之加油費用計2,400 元,及 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 10,000元,以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 之加油費用計26,000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4頁)。然查,依原 告主張前開費用並非由其自行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 已受讓前開費用債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證人鍾文漢,負責修剪路樹,日 薪為1,500 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0月 25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計92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 損失合計138,000 元(計算式:1500元×92日=138000元 )。及原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共計 1 年,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450,000 元(計算式: 1500元×25日=37500 元,37500 元×12個月=450000元 )等情,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鍾文漢。復 查:(1 )觀諸原告提出薪資袋上有「濬廣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並記載雜工周桂香於107 年8 月間薪資合計37, 500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6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濬廣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8 年11 月21日以濬誼字第00000000NB01號函表示:周桂香並無任 職本公司,周桂香係外包商鍾文漢之臨時工等語,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70頁)。 (2)證人鍾文漢於109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證人鍾文漢於107 年8 月間從事何種工作?) 幫台中市○○○○○道樹的樹木,我是臨時工,沒有開公 司行號。(證人鍾文漢是否認識原告周桂香?如認識,請 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我認識原告周桂香,人家 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欠工人,人家介紹原告周桂香來我這 邊工作,原告周桂香只來我這裡做兩、三個月,就是原告 周桂香出車禍那一年,原告周桂香出車禍之前有來我這裡 做兩、三個月,我僱用原告周桂香負責修剪行道樹的樹木 。(提示本院卷第5 頁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周桂香於107年 10月發生車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原告周桂香大概 是107 年7 、8 月間到我那邊工作。(證人僱用原告周桂 香薪資如何計算?)有做才有錢,一天薪水1500元。(提 示本院卷第46頁薪資袋,有無見過?)我沒有看過,我付 工錢給原告周桂香不是放在薪資袋裡面,我是直接算現金 拿給原告周桂香。(是否記得原告周桂香於107 年7 、8 、9 、10月間,薪資大概多少錢?)一個月大概是兩萬三 千元到兩萬五千元,因為要看天氣好不好,如果有下雨就 沒有辦法工作。(提示本院卷第46頁薪資袋,是否知道這 個薪資袋是何人製作?)我不知道。(提示濬廣企業有限 公司108 年1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70頁〉,有無意見? )跟我合作的公司叫做揚林園藝,我沒有直接跟濬廣企業 有限公司業務往來。(原告周桂香於107 年10月25日出車 禍之後,有無繼續受僱於證人鍾文漢?)原告周桂香在10 7 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之後就沒有繼續到我這邊工作 ,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回到我這裡工作。」、「(你稱原告 周桂香修剪行道樹的樹木,請敘明原告周桂香的工作內容 為何?)原告周桂香負責掃地,把掉在地上的樹枝掃成一 堆,另外會有車輛來清理,是由其他人負責修剪樹木。」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106 至107 頁) 。(3 )大里仁愛醫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10 806323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記載:病人於107 年11月13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12月24日均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 107 年12月24日建議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及說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58至59 頁)。(4 )參以,兩造於109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同稱:「同意原告周桂香一個月收入以新臺幣兩萬四 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 107 頁)。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共計92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合計73,600元 (計算式:,24000 元÷30日=800 元,800 元×92日= 73600 元)。 2.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7 年10月 25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陸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東 暘中醫診所、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世宏中醫診所就醫,顯 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不識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從事修剪路樹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1 戶套房 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月收入約32 ,000元,名下有1 輛小客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28頁背面、第107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 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 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88,8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七)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40,901元(計算式: 43301 +24000 +73600 +200000=340901)。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 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於108 年4 月8 日以中檢達祥108 偵5269字第1089035045 號函檢送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參見該函 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6 號卷第5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0,901 元,及自起訴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