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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吳玉鈴 被   告 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澄澈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所載之房屋(見本院卷 第12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經追加,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66頁)。核屬追加、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與被告坤厚不動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簽訂套房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 5、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管。委託期間自106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伊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 知被告自107年6月5日起代收之租金改匯至伊所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 合計66萬元匯至上開帳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書係原告之配偶徐子友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被告代管期間每月收取承租 人之租金扣除應付費用後之剩餘款平均分配至系爭契約書所 載之帳戶(徐子友帳戶)。原告雖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 知被告將租金匯入前開原告帳戶,因徐子友是系爭契約書 之代理人,伊將租金匯至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帳戶,並無不當 。原告與其夫徐子友之糾紛,伊不願涉入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之代 理人為徐子友),自107年6月5日起迄今應給予原告之租 金為66萬元,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自107年6月5日 起將原本匯至徐子友帳戶之租金轉匯至原告上開帳戶,有 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證人徐子友到庭 證述伊是簽約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徐 子友僅為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原告代理人並本人。本件系 爭契約書之本人即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將租金自107年6月5 日起變更匯至上開原告帳戶,則被告自應依照本人指示將 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書匯至系爭契 約書所載代理人徐子友之帳戶,並無不當,委無足採。是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