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吳玉鈴
被 告 坤厚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澄澈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如
起訴狀所載之房屋(見本院卷
第12頁),然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依
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經追加,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66頁)。
核屬追加、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與被告坤厚不動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簽訂套房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
5、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管。委託
期間自106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伊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
知被告自107年6月5日起代收之租金改匯至伊所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
迄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
合計66萬元匯至上開帳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書係原告之配偶徐子友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被告代管期間每月收取承租
人之租金扣除應付費用後之剩餘款平均分配至系爭契約書所
載之帳戶(徐子友帳戶)。原告雖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
知被告將租金匯入前開原告帳戶,
惟因徐子友是系爭契約書
之代理人,伊將租金匯至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帳戶,並無不當
。原告與其夫徐子友之糾紛,伊不願涉入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之代
理人為徐子友),自107年6月5日起迄今應給予原告之租
金為66萬元,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自107年6月5日
起將原本匯至徐子友帳戶之租金轉匯至原告上開帳戶,有
LINE通訊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證人徐子友到庭
證述伊是簽約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徐
子友僅為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原告代理人並
非本人。
本件系
爭契約書之本人即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將租金自107年6月5
日起變更匯至上開原告帳戶,則被告自應依照本人指示將
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書匯至系爭契
約書所載代理人徐子友之帳戶,並無不當,委無足採。是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