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金易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豐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佑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32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
前揭金額為「290萬382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以下稱
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購買機械一批,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8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原告已依
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
詎於期限屆至,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被告辯稱為客製化機械,無法如期
交貨。原告遂於1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161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解除系爭契約。
㈡為此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營業
損失賠償:自108年6月1日起每日營業損失,以每日
計算至起訴日止,共63天,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
59萬5574元(見原證6)說明如下:
①原告108年1月至6月營業額為472萬6127元,平均每個月
營業額為78萬7688元(0000000/6=787688,小數點以
後四捨五入)。
②每個月固定支出成本有廠房租金3萬元,平均電費1萬40
00元,勞力成本11萬6700元,勞健保費負擔3萬1414元
,合計為19萬2114元。因此,原告每個月淨利為59萬55
74元(即000000-000000=595574)。
③又原告公司接單全滿,且工廠內有二台機器運作中,故
平均一台每個月為原告獲取29萬7787元(即595574/2=
297787),故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致減少原告
一台機器每個月所能獲取之利益為29萬7787元。原告僅
請求二個月之營業損失為59萬5574元(即297787×2=59
5574)。
⒉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2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自108年
5月24日起每週賠償機械總金額之千分之五,即3萬4250元
(即0000000×0.005=34250)至解約日止,共9周,即30
萬8250元(34250×9=308250),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
8250元。
⒋以上合計290萬3824元(即595574+0000000+308250=00
00000)。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機器,應依約如期交付,倘有不
可歸責事
由,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尚需另外訂作,以致
無法如期交貨
云云,縱使為真,
足證有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
致。又依被告於108年6月3日交付予原告之機械買賣罰款條
約書(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內容,已表示被告
承認違約,並願意接受
懲罰性違約金,足證本件
債務不履行
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又原告於108年6月25日所寄發之員林
南門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僅在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未
合意變更履行期限,被告辯稱原告
願意延期至108年6月30日云云,恐有誤解,況且,被告亦未
針對前開存證信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既未依約於10
8年5月24日履行交貨之義務,即屬
給付遲延,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一
方事由,應由一方可控制之風險範圍承擔,今被告為機械業
經營者,應有能力評估交貨期限、選擇合
適廠商供貨及控制
其他預期風險,是本件給付遲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上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理由。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200萬元定金及
遲延利息。
㈢再者,本件被告既已違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59萬5574元
,當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有二台機器運作中,
不影響其原本生產效能云云。然民事損害賠償範圍,有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
所稱僅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但原告
在此係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目
的在生產相關產品,已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情形,而
一台機器之最大產能固定,原告僅請求6個月之平均產能,
已符合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規定,已扣除
期間應有變
數。況且,世事無常,任何事絕無必然,
法律上僅能認定相
當合理之範圍,無法認定必然之範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必
然如此,恐有違社會科學之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又依被告於108年6月3日交付予原告之機械買賣罰
款條約書(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內容,已足證
被告承認其有違約,以及被告承認有違約金之事實,被告辯
稱:雙方未達成違約金合意云云,恐有誤解。蓋違約金約定
乃來自於兩造契約,並
非前揭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又原告
提出前揭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並非在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僅需
賠償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係在證明被告已承認有違約之情
形,併予陳明。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鈾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鈾興公司)所生
產機械之中區總代理,此有代理授權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名片
足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買賣
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金額中項
下,即載明買賣主要標的物為品名:「鈾興高精密CNC臥式
加工中心機」、型式:「UHM-800TAS」,其餘加註之1-10點
即表明原告所需用之特殊規格;而此買賣標的物及特殊之規
格條件,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後,被告再向訴外人鈾興公司提
出原告之需求,由鈾興公司評估後,經由被告多次向原告提
出報價單溝通確認後,由鈾興公司表示可於108年5月24日交
貨,故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然鈾興公司基於原
告所需用之特殊規格必須另向廠商訂製零件,因該零件無法
如期到貨以致無法準時依交貨日期履行,此項緣由,被告於
交貨日期前已先行告知原告,並表示可於108年7月底前交貨
,
惟原告僅願意延期至108年6月30日,並於來函表示解除系
爭買賣合約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無法如期
交貨乃因製造商鈾興公司無法順利依原告之特殊規格完成製
造,被告僅係基於代理商之地位並無法掌控製造商進度及製
作過程,故被告未能依約交貨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㈡承上,被告給付遲延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不負遲
延責任,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可於108年7月底交付系爭買
賣貨品,惟遭原告拒絕,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系爭買
賣無法順利完成,乃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準備給付,拒絕
受領,而被告遲延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受領遲延
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自於法未合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主張因被告遲延
所受之損害亦僅為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計算並善盡舉證之責
;換言之,原告自108年5月25日(遲延起算日)至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4日,此段期
間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可知,由108年6月
10日之加工數量為(大晃)20、(浪速)7,為當月產量最高
之日;然而,原告依該請款明細表可知,當月並非每日均有
產能外,其他日亦均少於108年6月10日之最大加工量。可知
,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縱使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事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以及該損
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蓋原告主張每個
月之平均營業額78萬7688元,扣除租金、電費、勞力成本及
勞健保費負擔後即得出每個月淨利59萬5574元,其依據為何
,復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科目是否相符,且又如何
證明有因被告之遲延而無法獲利之事實。凡此種種,均未見
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原告復主張其
接單全滿,且工廠內有二台機器運作中,平均一台每個月為
原告獲取29萬7787元,故被告未依約交付機器,致減少原告
一台機器每個月所能獲取之利益為29萬7787元等語,惟依原
告此項說法,其本來即有二台機器運作中,有無加入系爭機
械並不影響其原來之產能及運作。準此,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所指之損害係指因被告未及時履行所生損害而言;然由原
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知,原告就同一型式之每日產量均
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原有機台即可負擔原來訂
單,尚難據此即
比附援引計入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
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所提出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見原證7),乃
被告為解決系爭買賣無法依約定日期交貨所提出之解決方案
,惟並未為原告所接受,即雙方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此
由該條約書上買方處並未簽名即可足稽;至於,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之違約金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
萬8250元,乃係就買方(即原告)違約時所為之約定,且與
前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見原證7)
所載亦不相符,當無
足憑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違約金之約定,既未能證明,故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甚明。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機械一
批,總價為68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原告已依
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收到原告於108年7月3日寄發之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35頁)日期為108年7月5
日。
㈢被告
迄今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被告給付遲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8萬5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債務給付遲延,
係指契約債務屆履行期,雖債務人給付可能,但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性質上,給付遲延係消極不履
行債務。即給付遲延之成立須:1.債務人未為給付2.債務須
屆履行期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此種立法方式,被認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並非給付遲延之
積極要件,而是債務人欲
免除遲延責任,須負舉證責任。亦
即契約債務人之歸責方式,乃採過失
推定主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
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購
買機械一批,總價為68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
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原告已依
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次,被告雖辯稱:其僅為鈾興公司所生產機械之中區總
代理商,且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買賣主要標的物為「鈾興高
精密CNC臥式加工中心機」,型式為UHM-800TAS,其餘加註
之1-10點即表明原告所需用之特殊規格;而其無法如期交貨
係因鈾興公司無法順利依原告之特殊規格完成製造,被告基
於代理商之地位並無法掌控製造商進度及製作過程,故被告
未能依約交貨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代理授權書
及名片影本各1紙為憑。然查,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自負有依約遵期交付貨物之義務,至於原告所購買之主要
標的物具有特殊規格等情,業於訂約之初已載明,且被告亦
自承與訴外人鈾興公司商議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
108年5月24日交貨,嗣交貨
期日屆至後,再以貨物屬特殊規
格及自己僅為代理商無法控制製造日期為由,辯稱其屬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指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不負遲延
責任云云,此外,復未就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
憑據,
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交付貨物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有給付遲延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25
日以員林南門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催告交付貨物,以及於
1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此有領
款簽收單1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及被
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可於108年7月底交付系爭買賣貨物,但遭
原告拒絕,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云云,皆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㈣又遲延損害發生在遲延責任開始到遲延終了之遲延期間。若
債權人已不再得請求給付時,則遲延終了,遲延損害亦因而
不再發生。故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債務人雖未提出給付,期
遲延也終了。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8年5月24日
,而原告業於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161號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8年7月
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遲延期間為108年
5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請求遲延賠償,依一般原則,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參酌民法第216條)。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查,依前開
遲延期間按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其中
6月10日之加工數量為(大晃)20、(浪速)7,為當月產量
最高之日,但該請款明細表亦可知,當月並非每日均有產能
外,其他日期亦均少於6月10日之最大加工量,原告仍無法
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公司營業額之多寡與變動,所涉及之因素絕非
僅限系爭買賣貨物之未交付,況且,原告之工廠內本有二台
機器運作中,而以舊機器之產能評估系爭貨物未交付之損害
,亦
難謂適切,自難據以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557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記載:「買方(指原告)對賣方
(指被告)所負之價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其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買方自違約之日起,應付全部違約金額之利息,以日息
0.05%給付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書
附卷可稽,
足徵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之違約金之約定,係就買方(即原告)
違約時所為之約定,即兩造間並未就被告違約時另有約定。
其次,原告另提出前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即原證7,見
本院卷第173頁)1紙,用以證明被告自承違約及有違約金之
事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乃被告為解決系
爭買賣無法依約定日期交貨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惟此並未為
原告所接受,故雙方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此由該罰款條
約書之買方欄位並未簽名足稽等語,
核與該罰款條約書所載
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82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