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達優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卻
稱其尚有新臺幣5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進而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嘉義地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257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上開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嘉義地院專屬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