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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卻 稱其尚有新臺幣5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進而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嘉義地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257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嘉義地院專屬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