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承益房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陽
訴訟代理人 張東遠
被 告 蔡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依原告舉證之契約及各項
物證附件有利之調查。二、請求被告就
委任契約內容違約罰
則載明之金額支付原告為損害賠償。」,並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1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
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訂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
系爭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坐落台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2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委託銷售總價為1,380 萬元。嗣於108 年7 月11日,被
告復
親簽「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託銷售總價
為1,280 萬元。原告依被告委任授權之金額,於同(11)日
收受買方斡
旋金3 萬元,
詎料被告竟拒絕出售,漠視契約精
神,使原告支出人力、物力,商譽亦受影響,經協商未果,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就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是
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訂金時成立生
效,對照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仍應支付約定服務
報酬總額。又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 條
約定,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總額為實際成交價3 %,是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賠償即報酬總額384,000 元(計算式:
12,800,000元×3 %=384,000 元)。
㈡依斡旋金契約書約定,買方承諾經由原告仲介成交時,應
支付實際成交價1 %之仲介服務費即128,000 元(計算式
:12,800,000元×1 %=128,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
㈢以上合計512,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提出書狀答辯以:
原告未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提供系爭不動
產附近房價之交易行情供被告參考。嗣因原告要求被告降價
100 萬元,被告驚覺有異,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價
格,發現遠高於原告建議之開價,原告
顯有隱匿不實之情,
而違反前開約定。再者,原告亦未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 條
第5 款約定,於收受斡旋金24小時內通知被告。原告既違反
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業於108 年7 月24日,以
存證信
函向原告
解除契約。是本件並無買賣成交,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第5 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
至於原告所引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記載,係
以被告簽署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要約書或書面買賣契
約為前提,然被告未簽署前開文件,則原告以該款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賠償,顯無理由。又斡旋金契約書為原告與買家間
債權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本不
受
拘束,且此部分充其量亦僅為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由被
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1,380 萬
元。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又簽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附表」,更改委託銷售總價為1,280 萬元。嗣原告覓得買方
願以總價1,2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11)日收受買
方斡旋金3 萬元,然被告拒絕出售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銷售
契約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斡旋金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為
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賣方及買方服務報酬,作為損害
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觀原告與買方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書首段記載:「……買方
願意交付斡旋金新台幣叁萬元現金……」,第3 條約定:
「……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受託人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本契約視為定金收據。
……」(見本院卷第23頁)。斡旋金契約書下方復印有:
「依據本斡旋金契約書
所載之內容,賣方『同意出售,定
金暫存受託人。』、『不同意出售,斡旋金由承辦人員無
息返還買方。』」等兩欄位字樣,供賣方勾選其一並簽名
確認。再依斡旋金契約書背面第3 點勾選:「斡旋金契約
書:⒈買方給付斡旋金,由本公司將斡旋金契約內容傳達
予賣方,如獲賣方承諾接受時,本斡旋金轉為定金,買賣
契約成立。……」(見本院卷第24頁)。綜參前開斡旋金
契約書所載內容,足認買方所交付原告之3 萬元現金,性
質上為「斡旋金」,需待賣方即被告簽署斡旋金契約書,
勾選「同意出售,定金暫存受託人。」時,斡旋金始轉換
為定金。如被告不同意出售,該斡旋金自仍僅具斡旋金性
質,並應無息返還買方。
㈡對照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委託人
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則買賣契約於
受託人收受訂金時成立生效。……」(見本院卷第27頁)
,明文約定係於受託人即原告收受「定金」時,買賣契約
始視同成立生效。此與
前揭斡旋金契約書背面第3 點所載
需待賣方承諾接受時,斡旋金始轉為定金,買賣契約因而
成立等意旨,亦屬相符。
㈢而查被告未於斡旋金契約書上簽署或勾選(見本院卷第23
頁),且於原告通知被告業已覓得買家前,被告即以電話
告知原告不願出售,業據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第92頁),顯見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覓得
之買方。從而,買方交付之斡旋金自無從充為定金,買家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亦不得視為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
爭銷售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收受定金,是原
告收受斡旋金後,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尚非可採。
㈣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託人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
人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委託人
:㈠經委託人簽立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或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
賣契約或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既未簽立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要約書或書面買賣
契約,自與該款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款約定
,給付其約定之服務報酬總額即成交價之3 %,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斡旋金契約書第8 條固約定:「買方承諾經由受託人仲
介成交時,同意給付實際成交價百分之1 ……」(見本院
卷第24頁)。然斡旋金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買方,亦僅有
買方之簽名,此觀該契約書即明,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買家間之斡旋金契約
書,主張被告應代買方負擔給付服務報酬之責任。且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成立,有如前述,原告本不得向買方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受損
害,
亦屬無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書、斡旋金契約書之
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1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