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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 律師 被   告 楊慶一 被   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 律師 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吉公司)承攬被 告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蘭亭苑軍福段B2 F-12F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含稅新臺幣(下同 )2780萬元。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表示原告需先支 付210萬元,待工程完工時,被告再將210萬元返還予原告。 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僅得依被告楊慶一要求,開具付款人 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國光辦事處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交付被 告楊慶一。然被告楊慶一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後,竟將附表所 示支票交付予被告元城公司副理即被告陳建全,並存入被告 陳建全帳戶。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通知被告楊慶一應返 還210萬元,被告楊慶一先稱210萬元已交付被告元城公司副 理即被告陳建全,應由被告元城公司償還,原告乃向被告元 城公司及被告陳建全催討210萬元,然被告元城公司向原告 表示需由被告楊慶一開立發票才願意償還,原告乃向被告楊 慶一要求開立210萬元發票,卻遭被告楊慶一拒絕,原告便向 被告3人起訴請求開立210萬元發票(鈞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5 24號,下稱系爭判決)。不料,被告楊慶一及被告陳建全竟 於法院審理時,委任同一名律師,並共同答辯稱係被告楊慶 一向被告陳建全借款,被告楊慶一基於借貸關係,將附表所 示支票交給被告陳建全清償借款,被告楊慶一取得附表所示 支票原因關係,係因被告楊慶一借原告200萬元,原告為了 清償200萬元借款及利息,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但被告楊 慶一於審理中完全無法提出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據 。準此,被告元城公司及被告陳建全自原告受領之210萬元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楊慶亦因收受原告所交付210萬 元支票後,將其交付被告陳建全而享有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元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楊慶一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 建全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被告元城公司、楊慶一 或陳建全3人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城公司以:㈠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兩造於 102年3月1日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簽發2紙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約定於「蘭亭苑」大樓結構體完成及消防檢 查完成後退還本票,上開本票原告早已領回,除本票外原告 並未交付交付被告任何支票,更未曾向原告表示「需由被告 楊慶一開立210萬元發票才願意償還」,上開有關支票部分 之情節,為原告所捏造,有關契約履約保證,被告公司從未 曾請求承攬廠商簽發支票作為保證,履約保證之票據亦須附 於契約內,並載明返還或提示之條件。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曾於系爭判決以被告口頭脅迫,恐嚇要支付仲介費含 稅210萬元,屆時會開立含稅210萬元之統一發票結案,因被 告未開立,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發票稅額10萬元 ,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茲今再次虛構情節變本加厲,提起 本訴無端興訟,既浪費司法資源亦不足鈞院採信等語置辯。 被告陳建全、楊慶一以:㈠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等 3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復以 被告陳建全、楊慶一係施用詐術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作成10 8年度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 告請求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被告相同,僅杜撰之情節前 後不一,自屬同一事件重新起訴。㈡原告於101年6月間承攬 訴外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業主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福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段「佳福御璽」 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時,向被告楊慶一表示將上開建案消防 部分交由被告楊慶一承攬,並可提供200萬元讓被告楊慶一 參與入股,此金額日後可分配約1股盈餘,如不願意合作承 攬,該款項則視同借款,再行返還,被告楊慶一因有承攬消 防設備意願,遂交付原告200萬元,並為上開建築消防工程 次承攬人。嗣被告楊慶一因資金調度困難,且有償債壓力, 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原告竟分4期,補貼10萬元利息 ,以附表所示支票償還。嗣後被告楊慶一將附表所示支票背 書轉讓與被告陳建全,用於償還債權人即被告陳建全債務。 被告元城公司、楊慶一另以:原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 楊慶一,為原告債務分期清償之行為,被告楊慶一將附表所 示支票背書轉讓與被告陳建全,用於清償101年6月8日及101 年8月16日借貸之款項,本來僅是單純之借貸行為,原告卻 可以編造出各種不同情節,附表所示支票既可為受詐騙脅迫 所支付之承攬仲介費,亦可為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甚至 為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利益,其間毫 無證據證明,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自導自演,而衍生數件民、 刑事訴訟,茲今變本加厲聲稱被告等應返還票據金額而提起 本訴,惟其理由與先前訴訟主張大異其趣,顯屬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陳建全、楊慶一所提出之系爭判 決第3頁明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乙紙統一發票稅額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足認系爭判決所判斷為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乙紙統一發票稅額10萬元之事 件,與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支票票款利益事件不同;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並非確 定之終局判決。是被告陳建全、楊慶一抗辯本件為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 張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 五、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參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 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 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 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 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 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至於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 旨雖於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後,認執票人應對其所 主張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述裁判意旨,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借款契約已 無爭議,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款之交付為特別生效要件, 方應由執票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附表 所示支票交付之原因,主張係承攬系爭系爭工程所交付,於 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明確陳述,係支付承攬系爭 系爭工程所交付之仲介費,被告則抗辯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被 告楊慶一之前欠款所簽發,堪認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為借款,已有爭議,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交 付附表所示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 應證明被告楊慶一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即屬有誤。依原 告所提出領款回條所示,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均要求被 告楊慶一於領取人處簽章,顯見附表所示支票,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楊慶一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被告楊慶一為清償積欠被告陳建全之 前欠款,將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陳建全提示附表所 示支票,乃合法行使票據之權利,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被 告元城公司否認受有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利益,原告復未證 明被告元城公司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元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慶 一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全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如被告元城公司、楊慶一或陳建全3人其中1人 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