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秀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泉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八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昭
同企業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
承攬被告之崇翌科技二工
無塵室監控設備及配管線工程,
嗣伊按被告之指示,陸續進
場安裝施作,並按月開發票請款(其中10%為保留款),被
告起先付款正常,然至107年9月後即開始拒不付款,累積至
108年1月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87,962元
,被告僅付款810,102元,至今尚欠1,477,860元。伊既已完
成工程,依約被告應支付90%工程款予伊,被告無故拒絕付
款,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各次發
票及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
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作報酬,自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
,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亦於
同日領取
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義聲領取簽名資料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