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佳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若恆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周志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
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合格之經紀營業員,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
11月24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南屯宜家公園
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為原告處理
不動產代銷仲
介事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及
兩造間
承攬
契約約定,被告不得為自己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於105 年
12月7 日,訴外人朱熒英曾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4 樓之1 房屋(含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南屯
區三塊厝554 地號之部分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託售
期
間至106 年2 月28日。
嗣前開託售期間屆滿,朱熒英未與原
告更新託售期間,然仍以LINE通訊軟體同意由被告繼續處理
房屋買賣事宜,而與原告成立不定期託售契約。
詎被告於10
6 年5 月10日,竟以自己名義代理朱熒英與被告簽立授權書
,表示朱熒英委託被告個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後,再於同日
代理朱熒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2 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政仰。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短收仲介
報酬之損害,顯已違反
兩造
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11條第4 項及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構成
不完全給付。又被告為自己利益而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背信罪(
嗣經本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顯
然係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且被告所為,亦已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
律。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法條規定,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依兩造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2項約定及一般交易行情,原告本可自買賣雙方各取得
成交價格2 %、4 %作為服務報酬,共計可取得成交價格6
%為服務報酬。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未取得之服務
報酬833,200 元(計算式:14,720,000×6 %=833,200 )
。
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10項約定,被告另應賠償
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 萬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833,200 元(
計算式:833,200 +1,000,000 =1,833,200 )。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2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則以:不爭執被告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但系爭房地
因為出售價格較低才能成交,是被告未向買、賣雙方取得任
何仲介費用,並無服務報酬可資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承攬
契約書,簽立日期為
本件事發之後即106 年11月23日,原告
自不能依該份承攬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朱熒英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仍任職於原告,竟以
自己名義,先代理朱熒英簽署授權書,表示由朱熒英委託
其個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再於同日代理朱熒英以總價1,
472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林政仰,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50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第43頁),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原告同時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11
條第4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
既經准許,即
無庸就其餘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
附此敘
明。
㈡依朱熒英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
售契約書)5 條第1 款約定,原告自賣方取得之服務報酬
為成交價額之4 %(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9頁)。又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約定(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朱熒英同意原告可
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而原告主張依照一般不動產交易
行情,不動產經紀公司應可自買方取得成交價額之2 %作
為服務報酬,
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情形相符,復未為被
告所爭執,亦
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本應自買、賣雙方
取得服務報酬883,2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成交價1,47
2 萬元×6 %=883,200 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因成交價格過低,故其實際未向朱熒英或買方
取得任何服務報酬等語,固與朱熒英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546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546 號刑事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惟原告本得向
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取得服務報酬,有如前述,則原告未
能取得此部分金額,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被告實際
上有無向朱熒英、林政仰取得服務報酬,係繫諸被告與其
等間之約定,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配服務費之方式,係以所收服務
費46.5%歸屬於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應可取得
服務費之50%(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服務費計算方式,原已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對照兩造於106 年11月23日簽立
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其中第4 條第2 點亦約定:「承攬報酬為
案件計酬,乙方(即被告)每成交一件,甲方(即原告)
應支付已收取服務費之46.5%予乙方,……。」(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堪認兩造
嗣後約定之承攬報酬確為服務
費之46.5%。至被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已收取
服務費之50%,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從而,堪認原
告主張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已收
取服務費之46.5%,並
非無稽,應屬可採。則依上開分配
比例計算後,被告應可自原告處分得服務報酬之46.5%即
410,688 元(計算式:883,200 元×46.5%=410,688 元
)。此部分金額既為原告本應支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自非
原告所受之損害,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72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本應給付
被告之承攬費用。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本應獲取之服務費用應為47
2,512 元(計算式:服務報酬883,200 元-應分與被告之
承攬報酬273,792 元=472,512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72,512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係以系爭承
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執行承攬工作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甲方(即原告)
之利益而違背承攬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甲方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經甲方查證屬實,除依法訴追相關刑事以及民
事責任外,乙方同意另給付新台幣1,000,000 元予甲方,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等語為據
。
惟查被告買賣系爭房地時間為106 年5 月10日,此有授
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
、第39頁)。然系爭承攬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6 年11月13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顯為系爭房地買賣後始簽定
。又系爭承攬契約書中,並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從而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自非其後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效
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3 月2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
,兩造間即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任職期間所為,均屬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範圍,
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
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前,即存在相同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亦
難認可採。
㈡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書既係於系爭房屋買、賣完成後始簽
立,且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交易
,自無從
適用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內容。原告以
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即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仲介費用472,512 元,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2,
512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