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張欣微
訴訟
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泓益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期3 個月,並有
簽立收據1 紙為據,原告因係被告公司股東,不疑有他而如
數商借,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藉詞拖延,
隨即辦理公司解散。若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
被告顯為無正當理由收受該筆款項,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及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係由訴外人林仕乾所簽發,原告款項匯入之帳戶亦
非被告
公司帳戶,兩造間是否有原告
所稱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尚
有可疑。且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匯款時,被告公司有增資
案,該款項亦有可能是作為增資款,
而非兩造間之借款。在
該款項究為增資款或借款性質未明之狀況下,原告提起本訴
,即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以匯款人為林仕乾,原告為其代
理人,自原告經營之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台
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 日上午10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有將「追認原告匯入之180 萬元
是否列入股東往來帳處理」作為討論事項之議案等事實,
有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存摺封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公司台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
16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林仕乾簽署
之收據及股東會追認之會議
記錄為證,然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當初匯入公司之款項,應為林仕乾之增
資金額,但公司後續並沒有決議增資,至於該筆款項後來
是否轉為借款或其他性質,並未經決議,不能貿然即謂為
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於107 年間
因資金週轉問題,於公司董事間有討論以增資方式擴充公
司資本,林仕乾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遂以此為由,於10
7 年4 月20日以前,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有增資計畫,要
求原告以林仕乾名義匯入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作為
原告之增資款,林仕乾亦另要求其妻於107 年8 月3 日匯
入50萬元、其友人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公司。然原告於10
7 年4 月25日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
於107 年5 月6 日董事會卻未通過增資決議,本來應該將
已匯入之增資款退還,但因被告公司當時確有財務困難,
林仕乾即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逕自將
上開
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並以之充作公
司向股東之借款,或列入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項目。
嗣
因原告要求擔保,林仕乾即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並於其上蓋印其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作為
被告公司借款之證明。因前開款項之性質仍有爭議,被告
公司在107 年9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時,即於討論事項(一
)(3 )列明:「股東往來帳名單:賴鴻明107/ 04/10金
額120 萬;張欣微107/ 04/25金額180 萬;能滿107/04/2
5 金額100 萬;黃惠瑜107/08/03 金額50萬元」,討論上
開款項是否列為被告公司之借款
等情,
業據證人林仕乾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6 頁)證述
明確。可見林仕乾出面向原告籌錢作為被告公司週轉金時
,其僅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且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會、股東會之授權,即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募款,
難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
,亦應知悉此節,卻仍以林仕乾作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
分,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
(三)縱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7 年9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
為證,然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手寫製作乙節,經
原告
自承在卷,然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公司職員
,為何當日會擔任會議記錄?該次並以手寫製作,亦與一
般公司打字後經與會成員確認之會議紀錄有別,該會議記
錄內容又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內
容即為該日開會內容,已有可疑。況討論事項(一)(3
)部分議案已列明有四筆款項要討論,原告所提出之會議
記錄內容卻僅有記載「決議:追認完成張欣微180 萬,能
滿100 萬。」,就其餘兩筆款項之討論過程及結果為何,
並未見記載,則當日是否真有討論此議案並作成決議,亦
難認定。而證人林仕乾雖證稱107 年9 月2 日當日股東會
有決議張欣微的部分轉為公司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至第163 頁),然該款項既為林仕乾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而
私自向原告以增資為由要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
嗣後為
避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求償無門,協助原告轉為被告公司
借款性質,非無不能。自無從單以與
本案具有強烈利害關
係之林仕乾之證詞即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及兩造間
有借款事實。
(四)原告另主張: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已
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該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該款項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入
180 萬元之原因為增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間原本雖有增資計畫,
然於107 年6 月5 日董事會已否決增資議案等情,業據證
人林仕乾證述如前。則原告匯入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之原因,縱原始係以增資目的為之,亦因被告公司董事會
否決該增資議案,而致該原因消滅。被告公司又始終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之情,顯見被告公司已無占有該180 萬元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因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一再辯稱:107 年4 月25日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公
司之人,為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
告提起本訴,
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等語。然天生贏家全
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
為證,且係由原告以林仕乾代理人之名義,自該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轉出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亦有匯款單為據,縱認匯出款項之帳戶非原告個人帳戶,
然既為原告所控制並得自由使用之帳戶,即難認該筆款項
非原告所匯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六)從而,原告雖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
告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所匯入之180 萬元,原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起訴狀,被
告於收受該書狀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8 年8 月29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是原
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起算,
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