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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張欣微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泓益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期3 個月,並有 簽立收據1 紙為據,原告因係被告公司股東,不疑有他而如 數商借,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藉詞拖延, 隨即辦理公司解散。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 被告顯為無正當理由收受該筆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係由訴外人林仕乾所簽發,原告款項匯入之帳戶亦非被告 公司帳戶,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 有可疑。且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匯款時,被告公司有增資 案,該款項亦有可能是作為增資款,而非兩造間之借款。在 該款項究為增資款或借款性質未明之狀況下,原告提起本訴 ,即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以匯款人為林仕乾,原告為其代 理人,自原告經營之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台 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 日上午10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有將「追認原告匯入之180 萬元 是否列入股東往來帳處理」作為討論事項之議案等事實, 有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存摺封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公司台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 16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林仕乾簽署 之收據及股東會追認之會議記錄為證,然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當初匯入公司之款項,應為林仕乾之增 資金額,但公司後續並沒有決議增資,至於該筆款項後來 是否轉為借款或其他性質,並未經決議,不能貿然即謂為 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107 年間 因資金週轉問題,於公司董事間有討論以增資方式擴充公 司資本,林仕乾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遂以此為由,於10 7 年4 月20日以前,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有增資計畫,要 求原告以林仕乾名義匯入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作為 原告之增資款,林仕乾亦另要求其妻於107 年8 月3 日匯 入50萬元、其友人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公司。然原告於10 7 年4 月25日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 於107 年5 月6 日董事會卻未通過增資決議,本來應該將 已匯入之增資款退還,但因被告公司當時確有財務困難, 林仕乾即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逕自將上開 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並以之充作公 司向股東之借款,或列入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項目。嗣 因原告要求擔保,林仕乾即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並於其上蓋印其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作為 被告公司借款之證明。因前開款項之性質仍有爭議,被告 公司在107 年9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時,即於討論事項(一 )(3 )列明:「股東往來帳名單:賴鴻明107/ 04/10金 額120 萬;張欣微107/ 04/25金額180 萬;能滿107/04/2 5 金額100 萬;黃惠瑜107/08/03 金額50萬元」,討論上 開款項是否列為被告公司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林仕乾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6 頁)證述 明確。可見林仕乾出面向原告籌錢作為被告公司週轉金時 ,其僅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且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會、股東會之授權,即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募款, 難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 ,亦應知悉此節,卻仍以林仕乾作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 分,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三)縱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7 年9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 為證,然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手寫製作乙節,經 原告自承在卷,然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公司職員 ,為何當日會擔任會議記錄?該次並以手寫製作,亦與一 般公司打字後經與會成員確認之會議紀錄有別,該會議記 錄內容又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內 容即為該日開會內容,已有可疑。況討論事項(一)(3 )部分議案已列明有四筆款項要討論,原告所提出之會議 記錄內容卻僅有記載「決議:追認完成張欣微180 萬,能 滿100 萬。」,就其餘兩筆款項之討論過程及結果為何, 並未見記載,則當日是否真有討論此議案並作成決議,亦 難認定。而證人林仕乾雖證稱107 年9 月2 日當日股東會 有決議張欣微的部分轉為公司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至第163 頁),然該款項既為林仕乾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而 私自向原告以增資為由要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嗣後為 避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求償無門,協助原告轉為被告公司 借款性質,非無不能。自無從單以與本案具有強烈利害關 係之林仕乾之證詞即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及兩造間 有借款事實。 (四)原告另主張: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已 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該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該款項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入 180 萬元之原因為增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間原本雖有增資計畫, 然於107 年6 月5 日董事會已否決增資議案等情,業據證 人林仕乾證述如前。則原告匯入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之原因,縱原始係以增資目的為之,亦因被告公司董事會 否決該增資議案,而致該原因消滅。被告公司又始終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之情,顯見被告公司已無占有該180 萬元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因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一再辯稱:107 年4 月25日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公 司之人,為天生贏家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 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然天生贏家全 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 為證,且係由原告以林仕乾代理人之名義,自該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轉出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亦有匯款單為據,縱認匯出款項之帳戶非原告個人帳戶, 然既為原告所控制並得自由使用之帳戶,即難認該筆款項 非原告所匯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六)從而,原告雖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 告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所匯入之180 萬元,原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 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8 年8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 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起算,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