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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托圖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寬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信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雙頭切管機等設備,原 告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後,被告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另於106 年3 月 間、107 年12月間分別銷售機器設備、雙頭倒角夾鉗予被告 ,被告亦未給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 萬2,80 0 元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8 條附則⑹約定:「本合約如遇 爭執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合約之甲方為原告,原告公司 所在地自104 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設在臺北市○○區 ○○○路○○○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811500 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在卷可 稽,且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 議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簽約欄所載甲方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雙方合意認知之管轄法院為本院等語,按公司以其本公 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 條定有明文,且該簽約欄所載 之地址或可能為聯絡地址,故仍應以定明章程業經登記之地 址為其所在地。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 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部分,固不在前述合意管轄範圍內 ,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對被告亦無管轄權,再衡之此部分與前 述系爭合約爭議部分,均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審理、分別裁判,並為求訴訟經濟,避免本件訴訟 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訴 訟資源之雙重耗費,爰將本件全部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而所 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 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 裁判參照)。查被告雖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 ,然於該次期日未到場,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 56頁),並於訊問程序再次提出聲請,依前揭說明,被告既 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