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金湘
惟律師
陳伶慈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遂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張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國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蓁公司)於民國
104年6月1日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原告向榮
蓁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53、57、58土地)、同段59、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59、61
土地),及同段14、1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88房
屋),榮蓁公司已於104年8月3日將
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訴外人林志清、林志昌與被告張素萍於104年6月1日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向張素萍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土地
)及同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25房屋)。
㈡又
兩造、林志清、林志昌約定甲、乙契約為聯立契約,並約
定:倘榮蓁公司依乙契約售予原告之土地經檢測有土質污染
,則被告應連帶負擔相關契約責任(包括
解除契約以及其他
違約責任等)。
嗣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與訴外人聯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聯晟公司
承攬原告新建廠房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53、57、58、59地
號土地。
詎聯晟公司於105年6月6日進行整地作業時,於系
爭53土地界址邊緣下方1公尺處,發現老舊儲油槽(下稱系
爭儲油槽)及堆砌之水泥護欄,且系爭儲油槽與水泥護欄均
已破損,導致油污滲出,造成系爭53土地受到汙染。
㈢系爭53土地既欠缺榮蓁公司保證之品質,則乙契約即有可歸
責於榮蓁公司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致原告受有支
出清除污染土壤工程款項1,637,785元、環保局罰鍰4,500元
、無法
按期遷至新廠房而延展舊廠房租賃
期間之租金1,800,
000元,共計3,442,285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及聯立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1.榮蓁公司應給付原告3,442,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張素萍應給付原告3,44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榮蓁公司部分:
榮蓁公司並未對原告保證系爭53土地應具備「無污染」之品
質。又榮蓁公司移轉系爭53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系爭53土
地之土壤檢測報告顯示各項檢測數值均符合標準,而無土壤
污染之瑕疵。嗣原告於105年6月間發現系爭儲油槽及油污污
染後,固有通知榮蓁公司前往系爭土地確認,然榮蓁公司到
場時,系爭儲油桶已被移除,且原告
所稱污染出現之位置亦
不在系爭53土地之上,是原告主張系爭53土地有油污污染之
瑕疵,並無依據。縱認上開污染出現之位置係在系爭53土地
之上,亦係因原告新建廠房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與榮蓁公司
無關。再者,原告、榮蓁公司既已約定於榮蓁公司出售之土
地出現污染情形時無條件解除契約,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不容許原告另行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榮蓁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基此,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素萍部分:
系爭53土地並無污染之瑕疵,縱使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亦與
甲契約無關。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72至73頁):
1.林志清、林志昌與張素萍於104年6月1日簽立甲契約,向張
素萍購買系爭12土地及系爭525房屋。
2.原告與榮蓁公司於104年6月1日簽立乙契約,向榮蓁公司購
買系爭53、57、58、59、61土地及系爭288房屋。
3.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為甲契約,應於乙
契約出賣人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為生效要件,如乙契
約土質檢測有污染,則二份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否則
雙方應同時繼續履行二份契約之條件,如有任何一方未履行
視為違約,違約一方應依第十條來履」。
4.乙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若
本約標的土質檢測有污染,
則雙方同意將甲、乙契約無條件解除。轉入合庫之價金期款
會同辦理由買方領回,但其所產生之費用及代書費用雙方各
負擔貳分之壹」。
5.依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0月8日之土壤
樣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1年9月25日時,系爭288房屋
其下之10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測項目均合乎標準。
6.依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6月17日土壤樣
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4年6月8日時,系爭288房屋其下
之13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測項目均合乎標準。
7.原告於105年6月間告知被告系爭53土地出現油污污染。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73至74頁):
1.原告主張系爭53土地於榮蓁公司依乙契約約定交付原告時,
已有油污污染之瑕疵,而欠缺榮蓁公司所保證「土壤無污染
」之品質,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360、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真正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3土地
有油污污染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原告主張榮蓁公司於104年8月3日移轉系爭53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101年10月8日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1
年9月25日時,系爭288房屋其下之10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
測項目均合乎標準;依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4年6月17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4年6月8日
時,系爭288房屋其下之13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測項目均
合乎標準;嗣原告於105年6月間告知被告系爭53土地有油污
污染之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基此,系爭53
土地移轉前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均符合標準,且依原告主
張,原告係在聯晟公司於105年6月6日進行整地作業期間,
發現系爭53土地有油污污染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發現瑕疵之
時點,距離榮蓁公司移轉系爭53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已10月
有餘。從而,縱認系爭53土地上有原告所稱油污污染之瑕疵
,該瑕疵是否於榮蓁公司交付系爭53土地時即存在,已有疑
問。
㈡原告固主張:榮蓁公司交付系爭53土地時,系爭53土地下方
已有系爭儲油槽存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103至105、111至127頁、卷㈢第97至141頁)為證。
惟查,
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提「系爭288房
屋後方水溝油污油污染現勘紀錄」、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105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應變
措施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應變採樣規劃書」(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㈢第284頁),可知環保局前因民眾陳
情系爭288房屋後方溝
渠(下稱系爭溝渠)有黑色油污產生
,故於105年6月25日至系爭288房屋後方會勘污染情形,然
觀諸系爭工作計畫所附採樣位置圖、所有採樣照片(見本院
卷㈢第302至415頁),固可見系爭溝渠鄰系爭53土地處有一
水泥結構,惟均未發現系爭53土地上有系爭儲油槽之存在,
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許致維證稱:環保局於105年6月
25日至系爭53土地開挖,開挖當天我有在場,但開挖後沒有
看到系爭儲油槽,除原證8中間上方有拍攝到紅色怪手之照
片外,原證8其餘照片均
非105年6月25日當天所拍攝之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至176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翁國欽證稱:105年6月25日我有到系爭53土地會勘,當天開
立之稽查紀錄表由我所寫,除原證8中間上方有拍到我的照
片外,其餘照片都不是當天的狀況;當天挖出的土有些含有
油污,但沒有印象有無看到水泥結構,現場只有看到土而已
;在場工地主任賴源森只有說他受僱在系爭53土地整地,沒
有解釋為何會有油污;環保局稽查重點還是在溝壁外溝渠的
污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78頁)大致相符。基此,依
卷附環保局相關稽查資料、系爭工作計畫相關資料,均未發
現系爭53土地上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儲油槽」,是本件尚難
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縱認原告主張:聯晟公司於105年6月6日進行整地作業時,
確有發現系爭儲油槽等語為真。惟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
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3土地西側鐵
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09年1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紅線部分)
,及原告拆除系爭288房屋後重建廠房之部分外牆(即附圖
標示藍線部分),並非位於系爭53土地上,而係位於系爭53
土地西側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土地
)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49至65頁);復衡諸原告稱:系爭儲油槽位置係緊鄰系爭圍
籬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之鐵柱,且在系爭288房屋重建前
之主建物外牆外、系爭圍籬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卷
㈣第126、160頁),然附圖編號A3、A4所示之鐵柱明顯不在
系爭53土地上,則系爭儲油槽究係位在系爭53土地或系爭96
土地上,仍有疑義。原告固稱:以比例尺推算其所提上開照
片上系爭儲油槽具體尺寸及距離系爭圍籬之長度(見本院卷
㈢第103至141頁),可推認系爭儲油槽之位置在系爭53土地
上等語。惟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際拍攝之距離、角度均屬不
明,復無可供比對尺寸之
標的物,是本件仍難僅憑上開照片
逕予推認系爭儲油槽之確切所在位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榮蓁公司交付系爭53土地予原告時
,系爭53土地上有系爭儲油槽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227條規定及聯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0、227條規定及聯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