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簡啓鋒
被
上訴人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啓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確認股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