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李沛霖即李自發
訴訟
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義字第7994號
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到期日為
91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
本票
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票
字第57800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於
92年8月28日獲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義字第79
9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2年9月間
即收受
上開債權憑證,然其至遲於95年9月間均未再向原
告為任何請求,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
中斷時效進行。
被告直至102年6月14日、102年11月8日、106年11月23日
依序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2175號
、向
鈞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22號、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25756號案件為強制執行,皆
未受償。
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在系爭本票罹於3年時效
即95年9月後所為,自不因被告在
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繼
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而生任何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重新起算之效力。今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復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強制執
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將原告對
第三人國碩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起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
」移轉於被告,並發給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
並聲明:
1、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7994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其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繼續
執行紀錄表、系爭強制執行民事
聲請狀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
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
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
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
適於發移轉命令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
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有最高法院63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係就原告對第三人即國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薪金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
,此固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可考,然依前所述,
此項移轉命令於債權人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己終結,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既尚未終結,則原
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按
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
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
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
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
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
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
嗣後執
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
條之3年時效規定。是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票字第57800號本票裁定後,因執行無結果於92年8月28日
獲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應自92年
8月28日起重新起算3年。惟被告於前開時效重行起算後之
3年內,未有再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5年8月28日即時效完成,被告遲
至102年6月1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
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2175號案件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是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迄今已
罹於時效,得拒絕清
償等語,
於法有據。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
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5年8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
已為拒絕履行之
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其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